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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宪法审查、落实立法法及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张宗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1:00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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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本人曾于2002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一份书面建议,应当说称不上是一篇“法律论文”,但本人认为,将之提交给本网馆收藏并供网友们一阅是有益的,但愿网友们看过后能就违宪审查问题、贯彻执行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立法问题作出深入研究。
  
  抛砖引玉,是为本意。


关于对部分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认真落实
立法法第53条、42条规定及
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是一名工作在基层、热衷于现行法研讨的年轻干部。现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之规定,特以信件方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对下列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第1款

理由:该款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有“秘书长”,而按宪法第10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无“秘书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上述组织法作为一般法律,不得在宪法之外另行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秘书长”一职,更不得将之作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5条

理由:《收养法》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及第66条规定,可以看出“变通”规定应为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补充”规定应为地方性法规。由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后仅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省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限于自治区人大(不含其常委会,因为民族自治机关仅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政府),制定后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第116条有规定),因此,本条因揉合规定有毛病。应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继承法》第35条存在上述同样问题,亦应作同样修改。

二、建议认真落实《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

《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可是《刑法》在《立法法》施行近19个月后,仍未依据于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公布新的刑法文本。如果说未依1999年12月25日的修正案、1998年12月29日的决定案分别对《刑法》文本予以公布尚无法律硬性规定,算不上问题的话,则这次明显属于一个值得重视、避免再次出现的问题。

三、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目前,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而且广泛作为司法活动的正式依据。在司法解释活动缺少“详细规则”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进行解释),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背离”法律价值取向、“创设”实体法律规范等倾向性问题,试举数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法释[1998]30号第9条与刑法第363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刊号”、“版号”不同于“书号”,“淫秽书刊”不含“淫秽音像制品”,一方面又认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本罪状符合“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的罪状。从打击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周密严谨,较刑法规定科学许多。但从价值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反动”、落后,带有明显的类推倾向。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为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有什么道理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在废止类推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条系对刑法第25条、第31条的误解误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实践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混乱。由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不属于“事前通谋”(顶多属事后谋划),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结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

  《司法解释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的地位 重点明确司法解释能否当和法律依据来认定、裁判、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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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工业部等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工业部等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6年4月1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关于你们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报告均收悉。经我们研究,并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们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均按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新工资标准和工资区类别执行。
二、你们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套改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队新工资标准的办法:原来执行原地质部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68号文件规定办理:原来未执行原地质部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因为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在全国作出统一规定,可在一般不超过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工作人员全国增资水平(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增资每人每月平均22.8元)的前提下,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套改办法,与本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协商处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技术市场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技术市场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为了进一步搞活我省技术市场,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的进程,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以加速科技成果商品化的进程。各级科技、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工商、物价、审计、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支持和扶植技术市场的发展,为搞活技术市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创办独立或非独立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为主,并可兼营与其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凡具备相应条件的厂办科学研究机构,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后,可进入技术市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县(含县)以下的农村各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及生产指导服务部门,除指令性商品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商品外,可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加工、贮、运、销业务。

  四、鼓励和支持离休、退休(职)的科技人员(含党政机关的此类科技人员)领办、创办集体、私营(个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贸易活动。

  五、全民、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免征税款用于技术开发工作。

   六、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创办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经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非法人执照)的,所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在税收上享受独立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待遇。

   七、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依法创办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八、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不侵犯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在单位备案后从事业余技术兼职活动。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记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并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业余技术兼职不涉及本单位利益获得的报酬和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全部归己,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九、凡从事技术中介服务活动获得的技术性收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免征的税款,用于支持技术中介服务工作的开展。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科技开发中心、咨询中心、服务中心、协作中心、专利中心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代为办理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费用的结算业务。

   十、凡企业购买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经科技主管部门与计划经济部门验收,可从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3 ̄5%的费用作为奖金,该项奖金可连续提取三年至五年,奖励直接参与引进技术项目的有贡献人员。该项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使用本单位研究的科研成果生产的新产品,经科技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从获得的税后纯利润中提取3 ̄5%的费用作为奖金,该项奖金可从投产之日起连续提取三至五年,奖励从事该项成果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该项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十二、鼓励科技情报单位利用现有的科技文献资料和各种服务手段,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层次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允许从该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科技人员。

   十三、允许农业类科研、教育单位根据全省统一繁种经营计划,依法生产经营自已培育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种子(包括种苗、疫苗),每年可从经营自育种纯收入的总金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育种风险基金,其余部分收入,按照审定之日起第一年内划定55%,第二年至第八年每年以5%的比例递减划定技术转让纯收入。可从该项技术转让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从事育种科研与开发的科技人员。

   十四、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技术开发咨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出口活动,可从技术出口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

   十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分析测试仪器和实验设备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技术服务。凡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进行测试(常规测试除外)的,均应订立技术合同。该项技术合同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后,允许从该项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奖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的科技人员。

   十六、上述十至十五条规定的奖金提取,由科技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十七、允许集体、私营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一样承担省内各类科技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计划。符合立项条件的,科技、经济管理部门可为其列入相应的计划,并提供科研经费和科技贷款。

   十八、集体、私营所有制性质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时,在办理技术出口、国际合作和交流的手续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享受同等待遇。

    十九、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招聘或调入到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工作的,可以保留原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其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如工作需要,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各级人事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输送人事档案。

   二十、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评聘,应与全民所有制单位一视同仁,各级人事管理部门按分管权限予以承办。

   二十一、对于从事技术市场经营、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应记入本人的业绩考核档案,作为晋职增薪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对在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中,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吉林省技术市场金桥奖”。技术市场金桥奖奖励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