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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4:23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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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自觉性,促进国防建设与其它各项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全体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为重点,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为目的的教育。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施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民和一切组织。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国防教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检查,各有关机关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分工协作,按地区、系统、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制订并且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规划;
(三)指导和协调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先进经验;
(四)研究解决本辖区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项。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机关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本职工作,承担国防教育的任务。
(一)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且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教学计划;
(二)人民武装和民防部门分别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和民防专业人员的国防教育,并且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三)宣传、文化各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四)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等工作;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国防教育。
第九条 驻沪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军事常识等。
重点教育除前款所列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重点教育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学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组织整顿等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三)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学、军训或者其他适当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普及教育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通过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教育并且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二)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拥军优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征兵工作、民防建设、庆祝重大节日等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育大纲和教材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必要的国防教育基地、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的来源:
(一)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其中,中学、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用于国防教育设备、设施的经费在教育费附加中开支;
(三)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中开支;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五)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奖励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负有组织国防教育职责任务的单位,不作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00元以
下罚款。
(二)有前项情形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不采取措施纠正的,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督促改正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国防教育者,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不服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由中方行政负责人或者工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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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1月2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查询本人成绩,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等地区的应试人员请使用声讯电话16839800,其他地区请使用声讯电话16899800。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香港、澳门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对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应试人员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9年12月1日起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12月1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普通高等学校201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现居住台湾岛内的,可在接到《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及办理法律职业资格事宜通知书》后,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宜。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 等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制度,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各机关、团体、国营企业、建设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切实地把会计档案管好。
第三条 会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之一。会计档案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和各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共同负责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都应由财务会计部门按照归档的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财务会计部门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
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必须按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部门,不得自行封包保存。档案部门必须按期点收,不得推诿拒绝。
第五条 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原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档案部门对于违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的,有权进行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领导或财政、审计机关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单位对会计档案必须进行科学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同时,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应为本单位积极提供利用,向外单位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应限期归还。
第八条 撤销、合并单位和建设单位完工后的会计档案,应随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指定的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其特点,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五种。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销毁;国营企业经企业领导审查,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销毁。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还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各级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由同级审计机关派员参加监销。
第十二条 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会计单位:
一、预算会计。包括各级财政机关的总预算会计;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单位预算会计;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
二、建设银行会计。
三、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包括所有国营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原则上按本办法附表执行。其中涉及外事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需要永久保管的部分,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另行制定保管期限。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果同本办法附表中的档案的名称不相符时,可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五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按照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将具体实施办法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保管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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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 管 期 限 │
顺│ ├───┬────┬────┤
序│ 档 案 名 称 │总预算│ 单位预 │ 税收 │ 备 注
号│ │ 会计 │ 算会计 │ 会计 │
─┼──────────┼───┼────┼────┼──────────
│一、会计凭证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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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 十年 │ │ 十年 │
│表及缴库退库凭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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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 十年 │ │ │
─┼──────────┼───┼────┼────┼──────────
3│单位预算会计各种原始│ │ 十五年 │ │包括传票汇总表。
│凭证和记帐凭证 │ │ │ │
─┼──────────┼───┼────┼────┼──────────
4│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 │ │ 十五年 │其中:缴款书存根联在
│库凭证 │ │ │ │销号后保管二年。
─┼──────────┼───┼────┼────┼──────────
5│财政总预算会计拨款凭│十五年│ │ │
│证及其他会计凭证 │ │ │ │
─┼──────────┼───┼────┼────┼──────────
6│农牧业税结算凭证 │ │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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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涉及外事的会计凭证 │ 永久 │ 永久 │ 永久 │
─┼──────────┼───┼────┼────┼──────────
│二、会计帐簿类 │ │ │ │
─┼──────────┼───┼────┼────┼──────────
8│日记帐 │ │ 十五年 │ 十五年 │
─┼──────────┼───┼────┼────┼──────────
9│总 帐 │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
10│税收日记帐(总帐)和│ │ │二十五年│
│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 │ │ │ │
─┼──────────┼───┼────┼────┼──────────
11│明细分类、分户或登记│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簿 │ │ │ │
─┼──────────┼───┼────┼────┼──────────
12│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 │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帐 │ │ │ │
─┼──────────┼───┼────┼────┼──────────
13│固定资产明细帐(卡片)│ │ │ │单位预算会计固定资产
│ │ │ │ │报废清理后保管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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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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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 管 期 限 │
顺│ ├───┬────┬────┤
序│ 档 案 名 称 │总预算│ 单位预 │ 税收 │ 备 注
号│ │ 会计 │ 算会计 │ 会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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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计报表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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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各级财政总决算 │ 永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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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决算│ 十年 │ 永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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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税收年报(决算) │ 十年 │ │ 永久 │
─┼──────────┼───┼────┼────┼──────────
17│国家金库年报(决算) │ 十年 │ │ 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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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拨、│ 十年 │ │ │
│贷款年报(决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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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总预算会计旬报 │ 三年 │ │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二
│ │ │ │ │年。
─┼──────────┼───┼────┼────┼──────────
20│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 五年 │ │ │同上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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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单位预算会计月、季度│ 三年 │ 五年 │ │同上
│报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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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 │ │ │ 十年 │其中:电报报告保管一
│证报表) │ │ │ │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
│ │ │ │ │的保管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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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它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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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会计移交清册 │十五年│ 十五年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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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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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二十五年│二十五年│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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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税务机关的税务经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单位预算会计规定办理。

附件二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建设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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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 │
序│ 档 案 名 称 │保管期限│ 备 注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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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凭证类 │ │
─┼──────────┼────┼────────────────
1│会计凭证及附件 │二十五年│
─┼──────────┼────┼────────────────
│二、会计帐簿类 │ │
─┼──────────┼────┼────────────────
2│总 帐 │二十五年│
─┼──────────┼────┼────────────────
3│明 细 帐 │二十五年│包括拨款、贷款、存款及其它各种明
│ │ │细帐(到期如有贷款未还清本息的,
│ │ │继续延长至还清本息)。
─┼──────────┼────┼────────────────
4│各种登记簿 │ 五 年 │其中贷款指标登记簿的保管期限与贷
│ │ │款明细帐同。
─┼──────────┼────┼────────────────
│三、会计报表类 │ │
─┼──────────┼────┼────────────────
5│年度会计决算 │ 永 久 │各级行处本身及汇总全辖的年度决算
│ │ │(包括附表及全部分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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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资金平衡表、贷款月报│ 十 年 │
─┼──────────┼────┼────────────────
7│经费报表、基本建设报│ 五 年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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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拨款、贷款旬、月电报│ 五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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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它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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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会计移交清册 │ 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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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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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年│
─┼──────────┼────┼────────────────
12│计息余额表 │ 五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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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企业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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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 │ │
序│ 档 案 名 称 │保管期限│ 备 注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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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凭证类 │ │
─┼───────────────┼────┼────────────
1│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汇总凭证 │ 十五年 │
─┼───────────────┼────┼────────────
│其中:涉及外事和对私改造的会计│ 永久 │
│ 凭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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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 三年 │
─┼───────────────┼────┼────────────
│二、会计帐簿类 │ │
─┼───────────────┼────┼────────────
3│日 记 帐 │ 十五年 │
─┼───────────────┼────┼────────────
│其中: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十五年│
─┼───────────────┼────┼────────────
4│明 细 帐 │ 十五年 │
─┼───────────────┼────┼────────────
5│总 帐 │ 十五年 │包括日记总帐。
─┼───────────────┼────┼────────────
6│固定资产卡片 │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存五
│ │ │ 年。
─┼───────────────┼────┼────────────
7│辅助帐簿 │ 十五年 │
─┼───────────────┼────┼────────────
8│涉及外事和对私改造的会计帐簿 │ 永久 │
─┼───────────────┼────┼────────────
│三、会计报表类 │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的汇总会
│ │ │ 计报表。
─┼───────────────┼────┼────────────
9│主要财务指标快报 │ 三年 │包括文字分析。
─┼───────────────┼────┼────────────
10│月、季度会计报表 │ 五年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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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年度会计报表(决算) │ 永久 │同上
─┼───────────────┼────┼────────────
│四、其它类 │ │
─┼───────────────┼────┼────────────
12│会计移交清册 │ 十五年 │
─┼───────────────┼────┼────────────
13│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二十五年│
─┼───────────────┼────┼────────────
14│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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