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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50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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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内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管理。本规定所称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指单位和居民楼为了蓄存自来水供生活饮用而修建的高位、低位水池、水箱、加压泵等设施。
第三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卫生防疫站为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自来水公司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六条 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七条 蓄水池(箱)必须加盖加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水池(水箱)必须在限期内改造。
第八条 蓄水池(箱)的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第九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池、水箱每一至二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一并作好记录,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送检水样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有卫生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人员(含临时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坚持每年进行健康复查,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凡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必须向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申报补办《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年由卫生防疫站复核一次。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按职责分工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监测一次。
第十五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应按照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设计和建设。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清洗、消毒、检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或居民户支付。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审定的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二次供水单位也可自行清洗、消毒、检修,但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委托自来水公司办理。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站应对清洗、消毒后的二次生活供水抽样监测,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也可送检水样,凡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自来水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再次清洗和消毒。再次清洗和消毒不得重新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
2.二次生活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的;
3.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水池(箱)人员、管理人员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
4.不按时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一)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无改正的;
2.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人员、管理人员未获得《健康证》而上岗工作的;
3.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疾病患者未及时调离二次供水工作岗位的;
4.未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二)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2.未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擅自修建、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3.拒绝或阻碍卫生防疫部门监督监测的;
4.拒绝和阻碍清洗、消毒工作的;
5.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水质恶化或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6.自来水公司供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7.不按时清洗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监督人员和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直接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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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监督计划的执行,发挥计划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的年度、中期及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计划编制并经综合平衡形成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具体组织计划的执行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就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同时通过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并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是:
(一)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中、长期计划发展目标、年度计划主要调控目标,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粮食总产量、固定资产投资额、本级财政收支、自营出口创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

(三)本行政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目标;
(四)本行政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计划的调整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原批准计划中某些主要目标、重点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部分变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需要进行调整的计划,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调整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提出。
调整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方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二个月前提出。
第十二条 在计划执行中,因国家、省的计划变动引起本行政区的计划变更,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相应的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在10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执行的重点是:
(一)主要发展、调控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重点建设项目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完成情况;
(三)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并且就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受询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当面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组织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并就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擅自更改主要发展、调控目标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4号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的处理燃气事故,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燃。事故的处理。

机关、团体、各类企业(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事.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燃气事故,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理燃气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燃气事故、重大燃气事故、特大燃气事故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划分:

一般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死亡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特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第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

第九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勘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生产。

属于重大、特大燃气事故,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应当由燃气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燃气事故责任人(含责任单位,下同)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一方预付,待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燃气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应当立即治疗。

医疗期间,当事人可在就近医院治疗,康复医疗期间,必须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医疗。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伤员,应当及时转诊到指定的上一级医院,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出具符合有关规定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燃气事故中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鉴定后,死者亲属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燃气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死者系无人抚养或者扶养、赡养的,由责任人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事故处理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做出事故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损失赔偿。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燃气事故责任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

第十六条 燃气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一)因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装或者维修质量引起泄漏造成的事故。

(二)因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

(三)因燃气管道自然断裂或者损坏造成的事故。

(四)因燃气设施自然损坏造成的事故。

(五)其它经认定属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的燃气事故,首先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然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再依法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备或者燃气器具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燃气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向燃气设备或者燃气器具的经营者及生产厂家追偿。

第十九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受损害者一次性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医院意见给付。

(二)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能计算出实际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赔偿;无法准确计算的,按照长春市上一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无劳动收入的,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系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可适当给予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三)护理费:受害人抢救期间,确因生活自理困难需他人护理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前项误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只按一人给付,如需特殊护理的,按不超过二人给付。

(四)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赔偿。

1、受害人被评为一至三级伤残的,有固定收入的,按收入赔偿;无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按长春市上一年度公布的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

2、受害人被评为四级伤残的,按照前项规定赔偿,但护理费用不予给付。

3、受害人被评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依照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一定比例计算:五级赔偿80%;六级赔偿70%;七级赔偿60%;八级赔偿50%;九级赔偿40%;十级赔偿30%。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年满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残疾者的残疾用具费用,可凭医院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计算。

(六)丧葬费:死者的丧葬费,按照一千元支付。

(七)死亡补偿费:按长春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长春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九)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长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长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参加处理燃气事故的受害人亲属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但乘坐飞机、软卧(席)、二等舱以上的船只、出租车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燃气事故造成的伤残者确因治疗需要转院的,应当由医院确认并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院、自购药品或者超出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付。

第二十三条凡以燃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农转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晋升工资等问题,责任人不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燃气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报请劳动部门评定伤残等级。

第二十六条 赔偿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后,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向责任人提出要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4、申请人的签字或者印章。

(三)赔偿责任人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双方协商写出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要写明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赔偿给付时闽等有关事宣。

(四)双方对赔偿协议如无异议,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双方对赔偿责任、数额等事项有争议而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六)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或者赔偿责任人拒不履行裁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长春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