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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苏运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5:39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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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苏运来
(山东省滨州职业学院社科部 滨州市 256624)


摘要: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当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越来越多的人们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对于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肯定了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严重侵犯自然人人事权的刑事侵权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侵害人应否负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文试就刑事侵权中侵害人应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事 侵权 人身权 精神损害 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考察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标志着近代民法的诞生。由此近代侵权行为法使人身权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此时如人身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只能得到医疗费、营养费等物质赔偿。因此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是不完整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非财产权损害的概念,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人身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是否可得到金钱赔偿,在民法学上争论了一个多世纪。现在争论仍在进行中。在就此问题长期争论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派学说,即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和赞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
就我国的情况来说,以前我国的法律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但从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开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该司法解释第10 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 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但爱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前,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场合。从2001年3月10日实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了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他人格权以及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可见,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力度在逐渐加大。但不可否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着重形式轻明示的缺点。象在精神损害的数额确定问题上,规定的太原则,忽视数额确定的具体规则,给法官留出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有可能出现裁判不公的现象。①我认为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缺陷是把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这从以下两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得出以上结论。第一件司法解释是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署理受理。”而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更加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认为刑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将理由简述如下。·
*
* 二、刑事侵权行为人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第一,刑事侵权行为人(即被告人)对其实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充分保护人权的需要。人权包括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人身权等内容。人身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试想,如果一个人的生命不存在了,何谈什么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人权保护事业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发展。②从充分保护人身权的角度来看,不仅要对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予以保护,也要对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给以保护。惟有如此,才符合逻辑。一般来说,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轻,而在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而对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不予保护,这很显然不符合应周全保护人权的逻辑。
第二,是责任竞合原理的要求。所谓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符合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的 情形。从责任竞合发生的领域来看,有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和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竞合。对于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受害人只能要求侵权人承担一种责任;而对于发生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一般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并行不悖。如《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该条中对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但对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还是应当予以肯定的。按该条规定和《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应该得到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民法通则》第110条关于责任竞合的类似规定,但不能否定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应享有的权利。
从法理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法律位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通则》之下。也就是说,高法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高法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相抵触的。试问:这两件司法解释是否应予修改或废除呢?
从法律价值来看,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劝的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从价值衡量的维度来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既不可等量齐观,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是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如果这一论断不成立,那么,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而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经受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许。然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决定对某个因侵犯人身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就应该得到该犯罪分子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受害人的同意,因为给犯罪分子减刑就意味着减少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很显然,这是与现实的司法实践相悖的。
第三,刑事侵权中的行为人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效惩罚犯罪分子的要求。按照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那么,象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犯罪分子是否只是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只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否能有效惩罚犯罪分子,遏制其以后不致再犯类似的罪?我认为,在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这表现在:


1、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中绝大多数属故意。
2、 行为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象强奸罪,不仅给受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侵害,还给受害人的心理造成重大创伤。
3、 从行为主体来看,行为人至少年满14 周岁,且排除精神病人,即行为人都是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司法机关受中国的传统观念“打了不罚”的束缚而不追究犯罪分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事实上有可能纵容犯罪分子再犯类似的犯罪,这也不利于警诫其他有类似侵犯人身权犯罪意图的人。
第四,追究刑事侵权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适应世界上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潮流的要求。保障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当今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了诸多的便利,使人们逐步享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益和便利。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提高,法律对人身权以及其他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周密。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已成为世界上法律发展的潮流。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在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在剥夺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2)违背道德对妇女犯有重罪或轻罪,或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侵权行为要件)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负赔偿损失。”《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于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遭受犯罪直接造成之损害的人提起。”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为顺应保护人权法律发展的世界潮流,我国法律应对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
三、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认为,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诽谤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对于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在刑事案件中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犯罪分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权(象重婚罪)、亲权、受抚养权(象虐待罪、遗弃罪)、监护权(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以及其他身份权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单纯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下,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精神损害赔偿?譬如,甲抢夺了乙准备结婚用的10万元钱,乙的未婚妻丙听说以后,随即与乙解除了婚约,乙因被抢和丙与之解除婚约,一气之下自杀身亡。由于乙的死亡给乙之父母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由甲来承担赔偿责任?按相当因果关系说 ,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只就其原始损害负责任。依此说甲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如,张三偷了李四5万元钱,一定给李四带来精神损害。张三在此情形下是否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张三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张三偷了李四家的一件价值较大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祖传之物,且导致该物灭失或毁损的,按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张三是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概而言之,对因侵犯他人财产权而导致他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侵权人一般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
四、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
从大的方面来看,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可分为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
就非诉讼程序而言,是指受害人与侵害人可以在刑事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或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能达成协议,那么这一做法无疑是一种简捷的程序。但是这种程序在实践中恐怕很难行得通。因此,绝大多数的案件,还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就诉讼程序来说,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在刑事审判结束后,由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依本人之见,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来说,应该首选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方式。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避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新的伤害,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受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权的实现。关于民事赔偿优先权在《刑法》中有规定。《刑法》第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如果刑事侵权案件比较复杂,不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在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受害人应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犯罪分子所负的其他债务。法院对受害人的申请应予支持。否则的话,很可能出现“赢了官司得不到钱”或“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因为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受害人首先是要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
五、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应尽早在法律上明确肯定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受害人的这一权利切实加以保障。
参考文献:
①参见熊健奎“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P156
②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P19
③参见曾世雄 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P98

山东省滨州职业学院社科部 苏运来 256624
0543-3277876 0543-3277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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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995年6月30日)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 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 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 伤残程度
第六条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刀,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第七条 二级伤残
1.精神障碍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
2.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3.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五项: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4.双侧手腕部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肢高位缺失。
6.双下胶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8.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0.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 5度)。
11.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12.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3.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4.小肠切除大于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15.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16.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17.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8.全胰切除。
19.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0.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Ⅲ级(平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2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
22.肺功能重度损伤。
23.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4个大关节功能丧失50%。
第八条 三级伤残
1.重度智力减退(智商20-34,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不能自理)。
2.外伤性癫痫系统治疗两年后,大发作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小发作或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
3.截瘫肌力3级。
4.偏瘫肌力3级,或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5.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困难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颜面容貌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四项者:需他人帮忙。
(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双耳达80%或一耳达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8.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9.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0.利侧手肘上缺失。
11.脊髓实质性损伤,致使性功能障碍和大小便失禁者。
12.双髋或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同时有另一关节功能不全。
13.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非同侧腕上、踝上截肢。
15.非同侧上下肢疤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 10度)。
17.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18.一侧眼球缺失(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Ⅱ或视野≤ 24%(或半径≤15度)。
19.静止状态下有呼吸困难(喉原性)或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0.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2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6.膀胱全切除。 27.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后。
28.一侧胸廓改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9.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导致2个大关节功能丧失30%。
第九条 四级伤残
1.单肢瘫肌力2级。
2.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3.双手肌瘫肌力2级。
4.颜面损害,具有下列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双眼险外翻或缺失50%;(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0%;(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部疤痕致畸形。
5.全身瘢痕面积达80%,并伴2个以上大关节功能影响或伴本条4中之二项者。
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7.一手从腕部缺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9.非利手肘上肢体缺失。
10.一侧膝下肢体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1.一侧膝上肢体缺失。
12.一侧踝以下肢体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3.双膝下肢体缺失或无功能。
1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1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18.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9.一侧上颌骨缺损重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
20.下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20cm2。
21.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2.舌缺损2/3以上。
23.双侧完全性面瘫。
24.全胃切除。
25.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6.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7.肝切除2/3,并有常规肝功能轻度损害。
28.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30.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31.永久性膀胱造瘘。
32.真性严重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
33.双侧肾上腺缺损。
34.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5.食管损伤治疗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第十条 五级伤残
1.智力中度减退(智商35—49,虽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剧烈腰痛,或有椎管狭窄症。
9.颜面损害,有下列六项中之二项者:
(1)眉缺失达双侧80%;(2)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3),耳廓缺失达双耳80%或一耳90%; (4)鼻缺失50%;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部瘢痕挛缩畸形。
10.全身瘢痕面积70-80%。
11.利手从腕部肢体缺失。
12.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13.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4.利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5.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1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19.双眼矫正视力均≤0.1。
20.双眼视野均≤40%:(或半径≤25度)。
21。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2.一般活动时即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2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24.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 10cm2。
25.上唇或下唇缺损1/2—2/3。
26.舌缺损1/2—2/3。
27.小肠切除2/3,回盲部亦切除,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8.外伤后大便不能控制。
29.肝切除2/3。
30.胰次全切除,腺岛素依赖。
31.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32.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ml。
33.膀胱部分切除,容量≤100ml。
34.尿道狭窄,需长期定期行扩张术。
35.两侧睾丸、副睾缺失。
36.未育者两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37.阴茎缺失1/2。
38.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失去生育功能。
39.双侧卵巢切除。
40.未育者双侧输卵管切除。
41.阴道闭锁。
42.肺叶切除并部分胸改术。
第十一条 六级伤残
1.精神障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
2.外伤性癫痈经系统服药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不到1次,小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不到1次。
3.三肢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o。
7.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8.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9.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10.脊椎骨折后遗重0—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肌电图异常)。
11.鼻缺失1/5-1/3。
12.舌缺失1/3”1/2。
13.面部色素沉着达全面容50%
14.全颜面植皮术后。
15.全身瘢痕面积达60-70%。
16.头皮缺损90%。
17.双眉缺损80%。
18.双眼睑外翻或缺失50%。
19.上唇或下唇缺失1/3—1/2。
20.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1.一手拇指完全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一指缺失。
22.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3.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24.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5.一侧踝下截肢。
26.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7.骨折成角畸形并肢体缩短大于4厘米。
28.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9.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
30.一足功能全失,另一足功能部分丧失。
31.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滑膜炎并积液。
3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3.一眼矫正视力≤0.15,另眼矫正视力≤0.25。
3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30度)。
35.一侧眼球摘除或萎缩(无光感)。
36.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37.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8.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39.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直1.5厘米
40.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胃切除3/4。
43.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4.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6.胆道外伤,反复胆道感染。
47.未成年脾摘除。
48.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49.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0.肾损伤致高血压。
51.一侧肾摘除。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4.肺叶切除。
第十二条 七级伤残
1.轻度智力减退(智商50-69)只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7.非肌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有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8.不完全性失语。
9.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或失认等。
10.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1.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2.颅骨缺损≥3平方厘米,硬脑膜植皮术后。
13.颈颌粘连,影响颈部活动。
14.全身瘢痕面积50—60%。
15.鼻缺失1/5—1/3。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二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2.一前足截肢。
23.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
24.一眼有或无光感。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0.8。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0.6。
27.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28.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29.双耳听力损失≥61dBHL。
30.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31.一耳缺失90%,或双耳缺失80%。
32. 牙齿脱落10个以上,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
3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功能明显影响)。
34.小肠切除1/2。
35.肝切除1/2。
36.胰切除2/3。
37.双侧乳腺切除。
38.肺段切除。
39.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40.食管重建术并返流性食管炎。
4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2.有尿失禁或残余尿存留膀胱。
第十三条 八级伤残
1.器质性人格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b.反复的暴露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件缺乏应有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人际关系。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2.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服药方能控制。
3.单肌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脊柱骨折或脱位,伴有多根脊神经损伤;或脊椎压缩骨折高度减少1/2以上。
8.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关节炎。
9.面部广泛植皮术后。
10.颅骨缺损需行修补者。前缘
11.面容部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5平方厘米,或两块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重2平方厘米;留有明显条索状疤痕,单条长于8厘米,或两条以上累计长达重5厘米。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13.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险闭合不全。
14.上睑下垂覆盖瞳孔1/2。
1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16.一侧眶骨骨折显著塌陷。
17.一侧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18.双耳缺损80%以上,或一耳缺损60%以上。
19.双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0.鼻塌陷或歪曲致显著变形。
21.牙齿脱落8个,伴牙槽损伤不能安义齿。
22.舌缺失1/5~1/3。
23.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小于1.5厘米。
24.全身疤痕面积40~50%。
25.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指间关节离断。
2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27.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0.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
31.肩、肘、腕三大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2.四肢长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畸形愈合成角25度。
33.髓、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
34.踝关节功能丧失75%。
35.下肢缩短大于4厘米。
36.双眼矫正视力0.3-0.4。
3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0.8。
38.双眼视野≤80%(半径≤50度)。
39.一眼矫正视力≤0.05。
40.外伤性青光眼。
41.双耳听力损失≥51dBHL.或一耳损失≥91dBHL。
42.重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43.胃切除2/3并回盲部切除。
44.小肠切除1/3。
45.肛门外伤后排便有障碍。
46.胆道外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胰切除1/2。
48.成人脾切除。
49.甲状腺或甲状旁腺功能轻度受损
50.一侧睾丸或副睾丸切除。
51.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2.一侧肾上腺缺损。
53.一侧卵巢切除。
54.一侧输卵管切除。
55.阴道狭窄。
56.一侧乳腺切除。
57.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第十四条 九级伤残
1.智商70—84,不能完成高级复杂脑力劳动
2.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软化灶大于1立方厘米,无明确神经系统体征。
4.脑内异物存留无神经系统体征。
5.2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6.脊椎内固定术后屈伸功能受影响。
7.头皮缺损大于10平方厘米。
8.面容部明显块状瘢痕大于3平方厘米或明显条索状瘢痕大于5厘米或2条以上累计长度大于9厘米。
9.颈部瘢痕畸形。
10.鼻再造术后。
11.舌缺损明显影响语言。
12.险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13.全身瘢痕面积30-40%。
14.一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离断。
15.一手除拇指外,有一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
17.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畸形,功能不全。
18.肩、肘、腕、髋、膝关节功能丧失35%或踝功能丧失50%。
19.四肢长骨骨折愈合畸形成角大于15度或肢体缩短大于3厘米
20.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0.8。
2l. 双眼矫正视力≤0.5。
22.一眼矫正视力≤0.2。
23.外伤性白内障重度。
2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Ⅵ对脑神经麻痹。
26.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损失≥71dBHL。
27.发音及语言困难。
28.食管切除术后,进食正常者。
29.双耳廓缺失40%或一耳缺失30%。
30.牙脱落4个,伴牙槽损伤致不能安义齿;牙齿脱落7个以上。
31.胃切除1/2。
32.小肠切除1/3。
33.结肠大部分切除。
34.已育妇女子宫部分或全部切除。
35.肺破裂行修补术。
36.支气管成形术。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8.膈肌修补术后。
39.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第十五条 十级伤残
1.颅骨缺损不需修补者。
2.存脑软化灶无神经系统体征。
3.脊椎外伤后骨性关节炎伴腰痛。
4.面容部有块状疤痕≥1平方厘米或明显单条索状瘢痕大于3厘米或 2条以上索状疤痕累计大于5厘米。
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6.一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7.一手除拇指外,二个指间关节功能丧失50%。
8.指端植皮术后。
9.手掌或足掌植皮面积>30%。
10.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1.下肢缩短大于2厘米者。
12.足背植皮,面积>2/3。
13.椎体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3者。
14.肩、肘、。腕、髋、膝、踝关节之一丧失功能加
15.一眼矫正视力≤0.5。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外伤白内障Ⅰ-Ⅱ (或轻、中度)。
18.晶状体摘除。
19.晶体脱位。
20.眶内异物未取出。
21.外伤性瞳孔散大或不规则。
22.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41dBHL。
23.一耳鼓膜穿孔不能愈合者。
24.双侧前庭功能受损,闭眼并足站立困难者。
25.发声障碍。
26.一耳缺损重10%,或双耳廓缺失15%。
27.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28.嗅觉丧失。
29.牙齿脱落2个以上。
30.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3厘米。
3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2.鼻中隔穿孔。
33.一侧不完全面瘫。
34.胃部分切除。
35.结肠部分切除。
36.肝部分切除。
37.胰部分切除。
38.膀胱修补术后。
39.子宫修补术后。
40.阴道瘢痕形成。
41.一侧睾丸萎缩。
42.一侧乳房畸形或部分缺失。
43.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44.胸壁异物存留。
45.面容部色素沉着面积超过25%。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本标准未有规定的残情,比较最相类似的等级,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对2处以上不同伤残等级的,应以伤残程度最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对两处均为一个伤残等级者可视情况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对三处以上同一个等级者应按重一个等级作出最终结论;上述情况应在鉴定书中分别写明。
第十八条 本标准中所规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应关系为:
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二级伤残丧失90%,三级伤残丧失 80%......十级伤残丧失10%。
第十九条 根据本标准评定伤残时,不应同时考虑继续治疗费用。确需二期治疗者,应以二期治疗后的情况评残。
第二十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

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

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我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反映:美国今年10月8日出版的《新闻周刊》,刊登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处决刑事罪犯的现场照片,并根据“大赦国际”的“报告”,撰文诬蔑我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为迫害“思想犯”或“政治犯”,是“侵犯基本人权”。在此之前,国外及港台反动报刊也曾利用我在交通要道附近执行死刑和在大街上张贴处决犯人的布告,进行造谣诬蔑。鉴此,为防止给国外和港台的反动报刊宣传提供口实,今后各地处决犯人时,务必十分注意遵守下列各点:
1.严格控制处决犯人的现场。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进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
2.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拍摄的照片,必须严格管理,严禁外传。如果传播出去,为反动宣传所利用,必须追究当事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3.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
4.处决罪犯的布告应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张贴,不要不择场合地到处张贴。
5.集中处决犯人的消息、数字和执行死刑的图片,不能上宣传栏、报刊、广播、电视。对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的宣传,主要应通过揭露犯罪分子的罪恶,反映群众的严正要求,大力宣传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的正义性、必要性和重要性;用富有说服力的事实,宣传这一斗争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教育挽救失足者、争取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等方面所取得的可喜成果,国内反革命案件,一般不要见报。报道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时,也不宜渲染其政治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