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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需要点“贵族”气质/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29:05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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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需要点“贵族”气质

杨涛


法官不准留胡须;在公共场合不准划拳;着装走在大街上不能和老婆牵手……渝北区法院近日出台124条标准,以规范职业法官的行为。据悉,这是全国首个以量化标准考核法官的方法。(《重庆晚报》6月18日)
留胡须、划拳、在大街上和老婆牵手,这些可以说都是公民的权利,法官也是一个公民,怎么就不能享有这些权利呢?如果仅仅从法官是公民的身份这一点来看,我们是看不到渝北区法院出台的规定的合理性。
但是,法官是普通公民吗?是不是每一个公民都可坐堂断案,操生死夺予大权,所作的决定动辄关乎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显然并不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这样权力,只有经过一定法律程序,严格选拔出来的公民才享有这种民众托付的司法公权力,这就是法官。
但仅仅从法官是享有公权力的公民这一点,还不足以说明法官为什么要放弃那些普通公民可以享有的权利。因为,在一个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人群还很多,有些国家机关对享有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并没有这些要求。所以理解渝北区法院出台的规定恐怕还离不开司法工作的特性上。
法官享有决定公民财产、自由、生命的大权,负有保证法律统一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但是,司法工作的重要性要靠司法的裁决的得以贯彻执行来体现。司法的裁决固然最终要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然而,遵守司法裁决最主要并不是靠国家强制力,而是裁决的公正性,公正赢得尊重、赢得遵守。因而,作为居中裁决,以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为职业的法官形象就显得特别重要了。因为,“徒法不足自行”,法律是写在纸面上的,使法律活起来的是法官,法官把抽象的法律运用到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在某种程度讲,法官就是法律的化身。而要使民众相信法官能公正地适用法律,法官的中立、良好的道德操守、庄重的公众形象,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建立民众对法官的信心,进而建立对法官公正适用法律的信心,对法律的信心。有了民众对法律的信心,我们的法治大厦才能建立。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法官在法庭上是要穿法袍、戴假发,在日常生活中避免过度抛头露面。在那些国家,一个法官即使没有判过任何错案,但完全可能因为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不检点等道德操守上的问题丢掉法官的宝座,法官成为了现代民主社会的“精神贵族”。在我们国家的长期以来的司法伦理并没有要求法官有“精神贵族”,“马锡五审判方式”要求法官深入田间地头,到群众中去,为群众分忧解难,与群众打成一片,但是,我们也要求法官用先进的文化引导群众,避免一些群众中的陋习。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举证成为庭审的主流,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形象越来越重要,避免一些陋习,提高道德素养,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培养一些“贵族”气质,我想这是时代对我们今天的法官的要求。
既然选择了大海,那就义无反顾地告别小溪;既然选择了高山,那就义无反顾地告别平地。我想,既然选择了法官这个神圣职业,选择作为正义的运送者,那么你就得放弃一些普通公民应享有权利,让自己行为和精神上“贵族”起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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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明确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省环境资源厅地质矿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条 省环境资源厅是省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参与制订省地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法规、政策、办法和标准;检查指导各市、县制订实施办法和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根据海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拟订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资源政策;参与城市建设规划的论证;参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的审查工作;参与制订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有关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参与省国土规划
中地质矿产资源的综合评价工作。
第五条 受国家地质矿产部委托,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查批准,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颁发勘查许可证;负责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在该企业被批准前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并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主管部门的由省环境资源厅审
查批准),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审核勘查、采矿和矿产资源开发业务变更(包括勘查或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等)、换证和探矿权、采矿权终止与注销工作。
第六条 对矿产品进出省的审批、发证提供协助和进行监督。协助省计划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矿种(宝石、铁、钛、钨、锡、独居石、锆英石等)的产销计划,协助省矿产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制定矿产品进出口计划,并对其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责本省各类地质成果资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研究和使用。
第八条 负责组织本省地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登记、统计及通报等工作。
第九条 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报,组织本省地质矿产资源保证程度的中长期分析,重要矿种、重要地区地质矿产资源的战略分析,对重大地质矿产资源问题进行专题调研论证,为省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及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 组织或者参与调查、总结、交流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经验,分析研究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趋势和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含石油、天然气、黄金、放射性矿产)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探矿权属纠纷及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参与重大采矿权属纠纷及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益;建立健全地质矿产资源监察管理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和制度,并
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对市、县主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负责非正常储量报销或关闭的审批,参与中型以上矿山闭坑报告中有关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情况的核准;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第十二条 负责区域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调查监督管理,以及地质地貌类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组织协调本省重大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技术攻关、技术发展以及成果验收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国内和国际地质矿产信息和技术交流,参与涉及有关省和国家地质矿产资源权益问题的讨论和谈判。
第十六条 搞好地质矿产技术和管理人才培养以及在职干部培训;指导和教育矿山企业经营者提高资源意识、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负责挂靠的省矿产资源储量委员会办公室和省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海南省地质资料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市、县环境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环境资源局是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在该企业被批准前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该企业批准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受省环境资源厅的委托,担负由省环境资源厅审核(批)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初步复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参与制定本地的地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参与制订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规划中有关地质矿产资源的内容;参与本地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负责本地区乡镇矿业地质矿产储量的统计,矿产品资源开发利用年报的统计、上报,矿山企业(含集体、个体、“三资”企业)建设计划、规划和地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信息的收集、上报,以及按期填报矿管工作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调查、总结地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并及时上报省环境资源厅。
第二十四条 担负本地地质矿产资源(含石油、黄金、放射性矿产)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调查处理采矿权属纠纷和违纪案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益不受侵犯;受省环境资源厅委托,对中小型矿山企业的“三率”、“三量”等监督管理指标进行考核;省规划矿区的范
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协助当地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与矿山企业或矿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范围的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擅自采矿、越界采矿、破坏性开采、转让矿产资源或采矿权
的直接责任人、责任单位,执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指导帮助当地矿山企业经营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承担省环境资源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均得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现将《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军队离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暂时保留军籍。为明确这部分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刑罚的执行,以及犯罪后政治、生活待遇和军籍处理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案件的管辖与刑罚的执行
已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犯罪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办案中,需要了解其在部队期间有关情况的,原部队应予以协助。对军队和地方互涉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以及有关的补充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方劳改场所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批办
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军队办理。
(一)被依法判处反革命罪的一律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其他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也应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凡被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均剥夺其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剥夺其军官军衔(含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五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
(二)对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其所在民政部门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连同其档案等有关材料转送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下同)政治机关,由军分区按军队规定提出意见逐级报批。需开除军籍的,按《纪律条令》的规定办理;需取消离休干部资格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4〕130号)和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1988〕军字第22号)报中央军委审批后,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机关的名义函告地方有关部门办理。需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当地省军区军事法院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和中央军委《关于剥夺犯罪军人军衔的暂行规定》(〔1988〕军字第32号)判决剥夺其军官军衔。军事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判决书副本送交地方有关部门。
三、受刑事处罚后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者,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军队离休干部的待遇,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收回《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军队离休干部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凡取消离休干部资格者,其《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由军分区政治部上缴大军区政治部老干部局。在服刑期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正在服刑患有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期间,由民政部门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由民政部门按本人逮捕前的离休费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经费数额发给生活费。
以上所需各项经费在军队离退休干部经费中列支。
(二)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刑满释放后,不再享受军队离休干部待遇,应根据国发〔1984〕130号文件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判处反革命罪的不作退休处理,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生活费;其他刑事犯罪的可改作退休处理,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并确定其退休待遇。上述人员的处理和待遇的确定,在上报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同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军委审批后,通知民政部门执行。
(三)未开除军籍的,刑满释放后,可恢复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退还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重定工资级别待遇,并函告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按新的职级待遇发给《老干部离休荣誉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