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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能力——“学”、“识”各半/赵宏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0:26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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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能力——“学”、“识”各半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如何判断律师的服务能力,这是当事人面临的最头疼的问题。出于专业的训练,律师的口才都很好,在争取法律项目时也都会讲得头头是道、天花乱坠,但在当事人真正遇到法律难题时,不少律师就会推三阻四,自认能力不足,让当事人自己处理法律危机。当事人能不能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或者代理协议之前就将律师的法律服务能力看得一清二楚?我们总结出了“学”、“识”两方面的判断标准。

“学”,就是指律师的学习履历。现行的中国法律法规已达6亿字左右,没有一个律师能全部记忆在头脑中,所以律师最关键的学识不是过目不忘,而是掌握“法理”,也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只有掌握了每部法律的基本法理,才能“纲举目张”,全面理解和掌握法律的精神内核,具体的法律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从另一个角度讲,法律条款可以在短时间内强行记忆,但法理却不是“急就章”,一个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掌握。只有受过中国正规的高等教育的律师才能全面掌握“法理”并熟练应用,所以企业选律师首先要考虑“科班出身”。另一方面,只要是中国法律业务就不能片面地抬高“海归派”律师的外国法律知识体系的作用,因为中国法不同于英美法, “外来的和尚”不一定会念这部“经”,“本土”涉法事务一定是优先选用“本土法律知识体系”下的律师。

“识”,就是一个律师的“见识”。见识很大程度基于实践经验,没有实际的工作经验,即使是法律教授也可能没有能力处理基本的法律争端。理和律师事务所将法律服务经验分为“通用法律服务经验”和“高端法律服务经验”。“通用法律服务”指的是律师基于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诉讼法等一般通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的一般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的代理服务。这些法律服务是任何产业、任何群体都可能需要的,虽然“通用”,但有关经验的积累也需要多年的法律实践。一个好律师应当有各类通用法律服务经验,而不是仅仅专注于某一法律领域,因为企业遇到的法律争端是多种多样的,都需要及时处理。“高端法律服务”则是指更专业化的服务,包括为企业提供的经营战略、政策应用、上市筹资等方面的法律意见,以及综合运用国民经济中基础产业、制造业、服务业各门类中的产业政策甚至技术诀窍提供的顾问服务。这些法律意见事关重大,律师不但应该对某一行业的政策有长期的跟踪和理解,还应该对该行业技术以及人脉方面有深入领会。合格的律师应该解决或参与过相关产业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例如解决投资障碍、化解产业争端、创新盈利模式、完善产业制度建设等。律师只有“涉足”过某一类或某些类“高端法律服务”项目,并从中获得了宝贵经验,才能做一个合格的企业法律顾问。

“影响力”可能是基于“学”、“识”而评价律师能力的一个科学“指标”,指的是律师通过执业行为参与社会生活的广度、深度、高度。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层面多多,不同层面均存在不同有“影响力”的律师。人们知道有“影响力”的律师是用来解决大问题的“大律师”,但首先要分清的是该“大问题”、该“影响力”存在的层面是哪个?该“影响力”的存在是否有客观证据佐证?较受委托人欣赏的是一种有行业影响的大律师,他们是专家而非“明星”,平常处事比较低调,但一旦碰到突发、重大的法律难题就能发挥实力,帮助企业谋篇布局、制定方案,然后分步实施,赢得胜利。这样的律师对企业的发展有高度的影响力,可能是最高层次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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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法院应当受理


一、案情
2005年10月29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染房街203号附9号铺面凌晨5时发生火灾,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赵巧兵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引燃邻近可燃物起火成灾,并且由赵巧兵负有直接责任。赵巧兵不服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向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成)公消重(2005)第2号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

二、审理
赵巧兵认为自已在前一天下班时室内所有灯都是关了的,没有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照的,也无证据证明是100W白炽灯泡引起下地板上的拖鞋及其物质着火,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纯属臆断。故赵巧兵于2006年1月10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锦)公消责字(2005)第1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火灾事故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之规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对起诉人赵巧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赵巧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院,上诉称: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批复属部委规章,且对法院受案范围作出限制,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法院依法不予参照适用,作为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之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同时还认为,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公安部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却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界定以及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超出了自已的职权范围,是一种违宪的行为,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采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遂作出(2006)成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评述
笔者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表面上看,他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从行政法学上讲属行政确认行为,能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些行政确认,比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更大,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都是“一责代三责”,只要行政机关一旦作出有责认定,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随之而来了。如果排除司法审查,不利于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以 “是否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只要是行政权关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间接地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应当依法受理。

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排除受案范围的4种情形中,并未包括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这表明了火灾认定未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外,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批复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一审法院引用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妥。
其三、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并公开宣告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行为。行政确认不直接改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只是通过行政确认明确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决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责任认定确认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事故确认等,这些该认定行为若不被撤销,就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法律影响。受害人据此可以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据此进行处罚,法院也可以据此下判。根据法律规定,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行政行为。
显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该裁定理由更是与理不通于法不符。

其四、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的政治背景来看,也应给予相对人司法救济的途径,让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法庭上充分展示证据,讲事实摆道理,以理服人,减少上访人次,维护社会稳定是有利的。如果不给当事一个讲理的机会,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就不利于社会团结和谐。


作者:冯明超
联系 13088086906
2006. 4. 10

齐齐哈尔市市直属机关选调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办公厅 等


齐齐哈尔市市直属机关选调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委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确保优秀人才进入机关,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机关工作效率,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直机关(含派出机构)空编单位调入工作人员(不包括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和工勤人员,下同),在坚持从市直机关调整为主的前提下,有的经过批准可以从基层和企事业单位选调。
凡满编的市直机关,为调整干部结构,也可本着先出后进的原则从基层和企事业单位选调。
从市外调入本系统的专业干部,也要从严掌握。符合规定的只能安排在所属基层单位。
第三条 从基层和企事业单位选调工作人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经过考试考核,择优选调。
第四条 凡年龄男在四十五周岁以下,女在四十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三年以上基层工作实践(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的工作人员,要具有专业对口的中级上以技术职称)的职工,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条件,经原单位同意,均可参加市直属机关选调工作人员考试。
第五条 凡需从基层和企事业单位选调工作人员的市直属机关,应在编制总额内,由市编制委员会有控制的先行下达增调人员指标,然后由选调单位提出方案按其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组织选调。
第六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各单位的选调方案进行汇总分类,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考试考核有关事宜,一般可半年进行一次选调考试,特殊情况也可随时进行小型的选调考试。
第七条 选调考试采用笔试、口试以及其它方式,全面测验报考者的知识水平和适应岗位要求的基本能力。
第八条 经考试后,按成绩高低排出选调候选人名单,张榜公布。选调单位对候选人按拟任职务的条件进行全面考核,从符合条件者中依次选调。
第九条 通过考试考核被选调到机关工作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暂不办理调动手续,工资由选调单位按现任岗位的国家工资标准开发。
试用期满合格者,可正式办理调入手续;不合格者退回原单位,原单位要负责给予安排。
第十条 选调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日常工作,必要时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考评机构,负责考试考核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选调考试除按有关规定收取应试者的报名费外,其它所需费用由各选调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选调工作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增加透明度。如发现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编制委员会、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按工作分工负责解释。



198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