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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救济程序对供应商的限制/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5:11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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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救济程序对供应商的限制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03日 10:29

  在公共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虽然是完全平等的,但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采购主体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对采购程序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这些自由裁量权力是任何供应商所不具有的。基于此,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公共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是弱势群体,国际上的政府采购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都非常重视对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给予倾斜保护。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有所体现,但还是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行政规章限制了供应商选择救济的权利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第55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从立法宗旨来看,现行法律在权利救济方面,赋予供应商许多可供选择的权利,而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作了许多强制性规定。可见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救济权利远远大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大于行政主体。

  然而,我国财政部出台的行政规章却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的权利。设立质疑前置程序,即质疑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否则财政部门就不受理投诉。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在质疑程序前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受理投诉案件以质疑程序的经过为前提条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可见,《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两部上位法所规定的内容都发生了冲突。

  现行法律在救济时效方面存在的缺陷

  政府采购救济时效,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依照法定的救济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这里的时效也就是时间的效力,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下面是一起政府采购主管机关以投诉超过法定期间而不予以受理的政府采购争议案。2004年12月8日,北京市财政局对一起政府采购投诉案件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行政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3日,投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有限公司因对“北京首都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有异议,依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2004年11月8日,在法定7日答复期限内,采购主体对质疑供应商神舟电脑公司的质询事项作出答复意见。投诉人不服该答复意见,于同年12月1日向“首都师范大学教学设备”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部门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投诉。财政局对投诉书的落款日期和其他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我国财政部《处理办法》的规定,投诉人应在法定时限15个工作日内,即在2004年11月29日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书,递交相关书面材料,但投诉人在第17天才向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神舟电脑公司已经失权。因此,北京市财政局对于神舟电脑公司的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权利救济的法定期间实际上是无穷期限,无论是质疑供应商还是投诉供应商,都享有永久、无穷尽的质疑期限,不存在失权的问题。我们从质疑、投诉的法律条款来看,供应商所享有的权利是“可以”,而非“应该”两字。供应商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也可以不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来;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诉,也可以不在15个工作日提出;这是供应商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任何人均无权力剥夺供应商所享有的这些权利。法定期间倘若是应该履行的期限,就没有任何自由选择余地和空间,我们必须遵守。

  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救济时效

  我们知道,政府采购通常都是由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或者非营利的采购中心进行代理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54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51条、第53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这里,对于采购代理机构帮助委托人也就是采购人来处理争议,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是,从《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中的所有条款,我们看不到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法定期间。尽管笔者在前述第一个问题中提出了质疑投诉救济时效所存在的种种缺陷,但毕竟还是有7个工作日或者15个工作日的规定。相对而言,供应商一般都会在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然而,大量的政府采购事务还是由招标公司或政府采购中心代理完成的,与供应商发生争议最多的还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救济的法定期间,也就意味着供应商在若干年后都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这样一来,政府采购中的权利内容将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然,发生这种救济情况的概率毕竟非常小,但只要存在着这样的真空状态和法律缺位,随时随地都会有发生的可能。故笔者认为,作为一部严谨的法律,对于完全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必须考虑到防患于未然,应该要有相对应的法律条款,以预防可能发生的事情。(33)

(注:本文为《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系列连载文章,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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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请示和报告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1999]14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请示和报告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处理请示和报告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处理请示和报告的暂行规定



处理好各地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请示和报告,使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是市政府办公室的一项重要职责。必须遵循“及时、准确、安全”原则,严格程序,加快运转,保证质量,提高时效。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和报告,凡要求以市政府或办公室名义行文的,统一由秘书科受理;凡提请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由法制办受理;不需要市政府或办公室行文的,由相关科室受理;驻市中央省属企业及三线军工企业需要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类文件由工交科受理;各县(市)区、开发区报送的,由秘书科受理。


二、凡属本部门、本地区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一律自行解决,不要向市政府请示。各地凡是可以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请直接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研究,一般不必向市政府请示。


三、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和报告,必须一式三份,一般不要超过三千字;必须是正式文件,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必须一文一事,不得一文数事;必须按照程序上报,不得越级上报;必须是主送市政府或办公室,不得多头主送。基层企事业单位需要向市政府或办公室请示和报告的事项,必须按照程序以主管部门正式文件报送(特殊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报送市政府)。特别是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

报文部门必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经报文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有关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文部门应如实上报,并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如有与现行政策法规不一致的地方,或提出的改革意见,须加以说明。


今后,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受理,由有关科室退回原报文单位。


四、受理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和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都必须做好签收、登记、编号工作,并填附“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笺”。请示为办件,报告为阅件,都应在收文当天分送,急件随到随办。


五、办公室各科室收到请示和报告后分别下述不同情况进行处理:转有关部门直接处理的,应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批,并告知报文单位;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应注明反馈期限,并负责催办;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的,要提出送批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核后送批;需要发文的,经办公室分管公文处理的主任审核,认真研究修改后再送批。


六、领导同志对科室的拟办意见应签署明确的意见或建议,一般不得只签署“呈送××市长、秘书长阅示”的意见。未经分管秘书长或秘书长签署明确的意见,一律不得送市长、副市长阅签。


七、办公室各科室办理的请示、报告如涉及其他分管领导和科室职责范围,应送有关领导和科室会签。应当会签而未会签的文稿,不得送请市长阅批。


八、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对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请示公文应及时认真地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一般应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报文单位并同时将答复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室;涉及其他部门的,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由主办部门答复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名答复,答复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预告答复期限;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迅速退回市政府办公室并说明理由。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

门征求意见的公文,部门应及时提出明确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于一周内反馈,否则视同同意处理。


九、办公室秘书科对各地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或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应根据精简公文的原则认真把关,严格控制:


(一)可以当面商谈或通过电话解决的问题,不要发文;


(二)纯属政府部门职责范围内日常业务事项,由部门自行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


(三)国务院、省政府各部门来文(包括主送市政府)需要转发的,由市有关部门转发;


(四)请求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支持办理的事项,原则上由主管部门研究上报;重大事项确须以市政府名义报请批准的,须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再行文上报;


(五)除国务院、省政府有规定外,今后原则上不再受理成立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的请示,不再行文。


(六)经市政府批准市直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会议通知一律由部门发出(通知中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会议通知由市政府办公室发出。


十、凡报送市政府或办公室的请示报告实行办理限时制。内部运转时限大体上分为三类:A类,内容较急的急办,确保不误时效。B类,一般性的文件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办毕。C类,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的,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十一、对报领导同志批示或者交部门办理的请示,由各承办科室负责催办,确保件件请示有回音。


十二、办公室各科室承办的请示、报告,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处理意见,并整理归档。


十三、市政府办公室每季度对办公室各科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请示、报告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办文程序、压误文件严重影响工作的,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并完成其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补选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通过本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依法上报批准;
(七)讨论决定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八)讨论决定本村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九)讨论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的筹集办法;
(十)村民会议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若干人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驻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会议授权,可以依法行使第五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每6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1/3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任期为3年,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同时进行村民代表换届选举。
村民代表人数根据村民人数或者户数确定相应比例,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半数。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村民代表名单,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自然条件、历史习惯和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有利于促进村民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三)完善以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兴办村办、联户办、户办企业,搞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增加村民收入,繁荣本村经济;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水利设施,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组织村民履行纳税、交售粮棉、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防止和制止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逐步开展农村社会保险;
(九)改变或者撤销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职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副主任。具体职数,根据人口、地域、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作出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
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并具体负责制定选举办法,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酝酿、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日期,主持选举大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并上报选举结果等工作。
村选举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成员共5人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坚持公平、平等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或者由中国共产党在村的基层组织推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村民小组酝酿,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正式举行选举的5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也可以分片设票箱进行。
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第十五条 选民因文盲或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领导小组确认,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六条 进行投票选举前,应当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全体选民或者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经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在没有当选的人员中,或者重新酝酿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户代表的1/3。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全省统一式样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推选1名副主任主持工作;未设副主任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推选1名委员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和村民代表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民会议予以撤换: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村委会工作的;
(五)其他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经济管理、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将全村划分为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组成。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人。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头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制度,重大村务及时公开,各项经费收支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常年坚持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实行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人数和数额,按照村的规模大小、经济条件和成员职别、工作实绩,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贴经费,从村集体提留的管理费和村办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开支,支付确有困难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标准和办法作出规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