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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邹劳工伤认[2006]第035号/娄本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7:50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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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邹劳工伤认[2006]第035号

申请人:孟凡卫,男,40岁,住邹平县焦桥镇史辛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用人单位:邹平县星宇科技纺织有限公司。
申请人孟凡卫以2005年11月27日在工作期间,被机器轧伤右手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完善相关材料后,我局于2006年2月14日受理申请,并于2006年3月2日向邹平县星宇科技纺织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6]邹劳工伤调查011号)。
该用人单位接到我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我局举证.该用人单位认为: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纯系违章操作所致,其一是越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干了不属于工作范围,应是检修员负责的工作;其二,本项工作不能戴手套作业,而本人戴手套作业;其三,在机器高速运转的情况下用手掏刺棍上的棉花,更属严重违章。该用人单位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责任自负。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孟凡卫于2005年10月22日入邹平县星宇科技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工种:破籽工,序号:1402。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该岗位月工资650元左右,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其中夜班从晚12:00到次日早晨8:00,2005年11月27日,申请人上夜班,凌晨2时30分左右,申请人发现刺辊机被棉花挤塞,影响正常生产,便断电后去清理刺辊机上的棉花,在清理过程中,刺辊机转动,将申请人右手臂带入其中,造成申请人右前臂离断伤。申请人经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号:253820)诊断:1、右尺、桡骨骨折;2、右掌骨远端缺如;3、右腕关节脱位。
我局认为,孟凡卫系邹平县星宇科技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05年11月27日2时30分许,孟凡卫在工作期间右前臂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规定。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该用人单位关于申请人孟凡卫所受伤害责任自负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违背了工伤赔偿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孟凡卫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
如对本认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本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邹平县人民政府或者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通知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存档一份,发申请人一份,发邹平县星宇科技纺织有限公司一份。



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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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保障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7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保健对象医疗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一、二级保健对象。一、二级保健对象由单位凭组织人事部门有效证明到卫生部门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证件。

第三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的保健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

第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资金由保健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个人缴费)、公务员医疗补助、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构成。医疗补贴资金由财政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核定的标准拨付。

第五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规定的标准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7号)规定的标准缴纳;财政补贴由市劳动和财政部门根据保健对象上年度支出水平,在考虑一定的增长因素后,每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费用;财政对保健对象的补贴。

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使用和单独管理,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保健对象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原则上按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第八条 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统筹使用;

(二)二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按照当年预算人均医疗补贴标准,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人员按30%计入;45周岁以上按40%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

第九条 保健对象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诊疗项目目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诊疗费,属于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用,在职人员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5%。

第十条 保健对象经批准转入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用),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住院床费按当地同级干部病房或普通病房住院标准报销,超出当地医院住院床位费用标准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和定点医院就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要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具体的医疗考核指标,按考核指标管理。

第十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保健对象条件的,并持证件及单位有效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凭医疗保险证、卡就医。

第十三条 承担保健对象医疗任务的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认真贯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的原则。

第十四条 保健对象定点医院要设立保健对象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保健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保健对象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工作,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保健对象,建立家庭病床或定期巡诊。

第十五条 市劳动、财政、卫生等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研究制定保健对象医疗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做好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和费用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配合做好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和服务工作;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要做好保健对象医疗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市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仍由原单位原资金渠道解决。

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

张卫平


  如贺卫方教授前文所言:“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近来又有以揭露社会不公现象为己任的“焦点访谈”报道了云南两个地方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又一次把人们的目光吸引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这一报道引出了一个老话题,即司法公正与社会环境的关联问题。如人们所知,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改革是针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尤其是目前的分散化的司法改革——审判机关的司法改革、检察机构的司法改革等更限于自身体制的改革。而这种自我手术式的和非扩散性改革的局限性,使司法改革难以有很大的作为。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与司法体制相关的体制不改革,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笔者的这种观点似乎有“环境决定论”的嫌疑,但必须承认,如果不消除外部体制上的问题,而只是简单地对“终端”“杀毒”,即使是天天升级“杀毒软件”也将无济于事。

  以“焦点访谈”报道的情况看,云南的两个基层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一个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而这似乎还是一个主要原因。问题在于,为什么地方行政能够干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呢?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顶住来自地方行政的干预呢?这里涉及我们长期议论的司法独立性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基层法院面对地方的行政干预“勇敢”而上,去堵“枪眼”,但后果会怎么样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预没有什么不利后果以及能够有效抵制的话,相信就不会发生上述报道的司法不公问题。问题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够有效地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制度和权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名义上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是无法加以有效抵制的。不是奉行“不抵抗主义”,而是抵抗常常是无谓的。地方行政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准确地讲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是什么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法院是受控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财、物,哪一项不受地方行政的控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预的还有其他一些权力机构。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从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在财政方面,更是要受到地方行政的控制。

  从实质上分析,地方行政机构就是地方的主要权力机构,地方法院不过是地方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甚至谈不上地方干预与否的问题。这种关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反映出来。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地方党的办公楼处于中心位置,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办公楼围绕其外。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是等同的位置。从实际结构关系看,法院不过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应当服从于地方行政。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预不对,那地方党组织又能不能干预呢?问题的答案具有悖论特征,实践中答案却是肯定的。为了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过地方党组织实行间接干预。由于地方党组织的干预具有其政治正当性,因此法律理论上的不干预理论就难以对抗。在权力架构方面,基于这种政治正当性,设计者也没有打算要真正让法院摆脱这种权力干预。对于大案、要案,地方权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的机构对公、检、法进行统一协调,这是众所周知的实情。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

  从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不仅是基层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预,更高一级、高二级的审判机构不也处于这种境况吗?地方权力机构对司法干预的动因很多,地方的经济利益、地方权力机构中具体行使权力者个人的利益、权力行使者对司法公正性与司法者的认识差异等等。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架构下,经济主体的利益与地方权力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地方政府往往有自己的全资企业,由于各种无法脱离的利益联系,也就必然要使地方行政进行干预,不干预是不可能的。领导批条这种干预方式在实践中从来都是畅通无阻的。因为我们的体制和观念成就了这一点。

  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法治原则,独立的、不受干预的司法是其必要条件。对此,似乎我们都明白。但遗憾的是,这种认识仅限于法的理论和理想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可。一句“中国国情”就将这种认识全部消解了,因为所有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和措施都是非中国传统的。而且正当的干预更为干预者提供了干预的契机。这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观念上并未真正接纳独立审判的意识,另一方面,是我们的体制架构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条件。因此,当我们在观念上接受了独立司法的必要性时,就应当改革能够干预司法的现行权力结构体制。这就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就应当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积极推行政治体制改革。当然,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是十分困难的,但正如贺卫方教授前文结语所言:“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