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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与宪法价值冲突/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47:19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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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与宪法价值冲突
作者:丛彦国

什么是宪法价值与宪法价值冲突,这是本文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只有对二者进行合理的界定,才能以此为基础去合理地探究宪法价值冲突本身及其相应的解决机制。

一、宪法价值
“价值”原为经济学上的语汇,例如“交换价值”、“使用价值”等,用以表示产品对人而言的要求、有用与相对稀缺。据国外学者考证,这一范畴引入哲学、人文科学之中,始于19世纪下半叶赫尔曼•洛采所创立的价值哲学。[9]自此以后,“价值”成为一个伦理性的概念,用以表达人们的某种需求或对事物的相关评价。按照哲学界的一般说法,所谓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与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10]由此可见,价值体现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表征着作为价值主体而言的人的主体性意识,同时也代表着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契合程度。
价值在社会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审美价值、法的价值等,法的价值只是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那么,什么是宪法价值呢?这是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宪法价值作为法的价值的一部分或者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从法的价值的角度去理解宪法价值。对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11]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12]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13]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14]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求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5]
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意义的法的价值应该是指在法的功能与作用之上的,作为功能与作用之目的的之上目标与精神存在。只有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才是最严格的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以法的物质存在为基础的精神存在,是以法的知识体系为基础的超知识范畴。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16]
对法的价值的描述与界定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因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哲学中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人们的价值观念与文化传统,因此对法的价值下一个完全精确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17]不过,为了研究的方便,仍应对法的价值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并加以采用,即认为法的价值是指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基于以上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结合宪法作为法的价值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具体而言,宪法价值这一范畴包含如下意义:
第一,同价值的概念一样,宪法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它是由人对作为客体的宪法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宪法,而是以人作为宪法的本体这一关系得以存在的。宪法无论其内容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宪法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第二,宪法价值表明了宪法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也就是说,宪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代表着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例如,在宪法中经常提到的自由、正义、秩序、人权等,都是人们为了生存、合作所必须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
第三,宪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的追求。宪法价值的研究不能只以现行的实在宪法为限,它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宪法才是最符合人的需要的。这种追求就是所谓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宪法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对于主体始终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绝对”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超越”是指人总是无限地接近宪法价值,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也是指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指向”是指宪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

二、宪法价值冲突
根据上述对宪法价值概念的分析,宪法价值系统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因为,宪法对于人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人对于宪法又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追求,这些“不同的意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追求”造成了彼此的相互矛盾与冲突,这便是宪法价值的冲突。
宪法价值冲突或者是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者是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者是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
首先,宪法价值冲突指的是宪法价值准则与宪法价值观念本身固有的矛盾。宪法价值准则是人们将其固定化了的、具有一定共识性质的关于宪法价值的原则、目标等。宪法价值准则代表着人们的价值期求,也是人们评价一定宪法现象的价值标准,其内容非常复杂,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统一。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公认性质,作为现代宪法的价值准则,其中至少包括人民主权、宪政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等。宪法价值准则是人类生活中逐步固化与精炼形成的基本观念。人类活动的多目标性,既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多种目标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这些选择与追求之间会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的。这些矛盾一旦体现在社会的实际生活之中,他们就成为了社会现实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观念是宪法价值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表现和存在形态,是指人们对于宪法价值的认识。宪法价值观念如同其他法的价值观念一样,包含着人们对特定价值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两大部分,人们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一般以学说、理论的形式出现。例如,生活在不同时代的人、不同地域的人往往有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是对特定宪法价值的感性认识上的冲突;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学家们往往也存在着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一般就是对宪法价值的理性认识上的冲突。
其次,宪法价值冲突也表现为不同的价值主体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这是由宪法价值主体的意识性与多元性所决定的。只要价值主体是有意识的,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甚至同一价值主体自身就会产生在价值上的矛盾情形。就不同主体来说表现为相互之间在价值问题上的不一致、互相矛盾。就同一主体来说,则表现为在相关问题上的迟疑不决、自相矛盾、彷徨痛苦、无所适从等。除了人的意识属性会导致价值冲突之外,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同样是价值冲突的根源。由于人有意识存在,人又以多元的状态存在,人与人之间、群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乃至人与社会之间都会产生价值上的矛盾情形,从而构成价值冲突。这些价值冲突如果是与宪法相关或者是存在于宪法的某个方面与环节,就形成了宪法的价值冲突。宪法价值冲突如同其他价值冲突一样可能是不同主体在观念上的分歧,也可能是在认识上的差异,还可能是选择上的对立,也可能是同一主体在这几个方面的难以抉择。
最后,宪法价值冲突也大量地存在于不同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不同的宪法制度之间会存在着某种价值冲突,这是难以避免的。市场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计划经济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民主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必然不同于专制社会宪法规范与制度的价值。当不同性质的宪法规范与制度并存或相互作用、相互转换的时候,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的价值冲突就会表现出来。从宪法制度意义上说,市场竞争的宪法规范与制度首要保障的是自由、效率等价值的实现,而社会保障的宪法规范与制度更侧重的是公平、秩序等价值。在宪法规范上,有些针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侧重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实现,而有些针对社会管理的规定则侧重于公共秩序而对公民权利予以适当制约。在同一宪法制度中也会存在价值冲突。这是因为一个宪法制度,乃至一个宪法性文件中,所调整的都不是单一的社会关系,涉及的也不是单一的价值主体,所追求的都不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所以,在同一宪法制度之中也会有规则之间的价值冲突。宪法制度、规范等都蕴涵和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遵循和追求着特定的价值目标。从宪法自身的表述到对社会纠纷的解决,都有着价值上的取舍,价值冲突当然存在其间。

三、结语
本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着重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界定宪法价值的概念。笔者列举了国内外几种对法的价值的理解和表述,并采用了其中我国学者卓泽渊的观点,从而进一步得出了宪法价值的概念,即指以宪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宪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宪法价值冲突的存在及其基本含义,即指宪法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或指不同的价值主体之间在价值观念、认识、选择等问题上的相互对立情形;或指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实施之间冲突所蕴涵的价值对立状态。从而理解宪法价值冲突这一概念。

参考文献:
[1] 周叶中.宪法.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0-31
[2] 梁治平.法辩.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196
[3] 范毅.论宪法价值的概念、构成与内涵.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9):56
[4] 朱福惠.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现代法学,2002,24(3):25
[5] 杨震.法价值哲学导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4-16
[6] 董和平.论宪法的价值及其评价.当代法学,1999(2):3
[7] 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上).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79-80
[8] 吴家清.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中国法学,1999(2):48
[9] 乔治•恩德勒.经济伦理学大辞典.王淼洋.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573-574
[10] 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99
[11]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46
[12] 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920
[13] 严存生.法律的价值.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28
[14] 乔克裕,黎小平.法的价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0-41
[15]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94
[16]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9
[17] 朱福惠.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现代法学,2002,2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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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

国办函[2002]93号


外经贸部:
你部《关于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请示》(外经贸贸发[2002]525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国务院授权你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你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暂不宜再次举办的,由你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函复主办单位。你部要严格审核把关,切实负起责任。
二、有关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其他事项,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997]2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计委、国家质检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质检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意见的通知

2001年7月26日 计价检[2001]1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国家计委、国家质检总局决定,继续深入开展“价格 、计量信得过”活动。为了搞好此项活动,国家计委、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价格 、计量信得过”活动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关于深入开展“价格 、计量信得过”活动的意见附:
                   关于深入开展“价格 、计量信得过”活动的意见
  为规范经营者的行为,加强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教育,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现对开展“价格 、计量信得过”(以下简称“双信”)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双信”活动的意义
    开展“双信”活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之一。通过加强价格、计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强化经营者自律意识,有利于规范经营者价格、计量行为,防止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开展“双信”活动促进经营者建立科学的价格、计量运行机制,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经营者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的市场竞争力;“双信”活动大力倡导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有利于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信用制度;政府价格、计量主管部门通过组织开展“双信”活动,建立起以经营者参加、行业自律、新闻监督、消费者参与的价格、计量社会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
  二、开展“双信”活动的范围
    开展“双信”活动要体现出广泛性、社会性和群众性。“双信”活动不受行业、所有制性质、经营规模的限制。要将消费者反映较大、可参与程度高的行业作为开展“双信”活动的重点。
  三、“双信”单位的标准
    “双信”单位应是模范守法、信誉优良、管理严格、效益较好、具有较强竞争力、消费者满意度高的单位。
    (一)模范执行价格、计量法律法规,自觉规范价格、计量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严格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经营者定价权利。在经营活动中做到开诚布公,货真价实,公平交易,信守承诺。
    (三)健全内部价格、计量管理制度;运用先进的市场营销策略;建立科学、完善的价格、计量运行机制,增强竞争能力;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认真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明码标价的普及率达到100%,标价内容真实、准确、规范。
    (五)依法准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依法定期检定计量器具;贯彻实施定量包装商品和零售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六)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计量准确、质量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认真接受消费者监督;具有较高的消费者满意度。
  四、开展“双信”活动由国家计委、国家质检总局部署,并负责指导、协调。具体工作由各省级政府价格、计量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邀请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工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单位参加。开展“双信”活动采取广泛动员,企业自荐或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推荐的方式进行。通过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介,将企业的信誉、信用及守法等情况公布于众,使其置于社会监督之下。经过消费者投票及其他社会各界认可的单位确定为“双信”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命名。
  五、 对开展“双信”活动的要求
    (一)各级价格、计量主管部门要将开展“双信”活动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工作日程,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各地要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取得阶段性成果。
    (二)开展“双信”活动要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拓展领域、充实内容、保证质量、注重实效。要坚持企业自愿参加、不干涉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要注意转变工作方法,坚持为企业服务。
    (三)价格、计量主管部门要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形成合力。采用各种方式广泛发动群众参与,取得新闻单位的支持,增加“双信”活动的透明度,努力扩大社会影响。
    (四)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教育、监督、约束企业遵守价格、计量法律法规方面的自律作用。制定“双信”单位标准在符合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标准及规定。
    (五)对“双信”单位要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坚持标准,注重质量,保持“双信”单位在本行业中的先进性和示范作用。
    (六)各地要注意研究“双信”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努力探索工作的新方法。省级政府价格、计量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案,细化标准。并在年底前将开展“双信”活动的情况报告国家计委、国家质检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