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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犀利哥”走红:潮的不是有型是冷漠/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2:06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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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犀利哥”走红:潮的不是有型是冷漠

唐时华


  一个流浪宁波闹市街头的无名乞丐,因天涯论坛一篇帖子而迅速走红,各大论坛疯狂转载、各大媒体热烈报道(其红火程度甚至惊动台湾娱乐圈、新加坡等外媒也争相报道),网友赠其名曰“犀利哥”,并冠之“最潮乞丐”、“乞丐王子”等称号。
  “犀利哥的装扮在欧美粗线条搭配中混杂着日泛儿的细腻,二手外套搭配LV最新款纸袋及全球限量版GUCCIxclot混色系腰带,只有敢为潮流献身的人才懂。”这几句被网民奉为“犀利哥 ”描述经典的“秒杀”语言,在网上获得了无数的转载和喝彩。但是,笔者却感到深深的悲凉!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道德传统的国家,孝敬老人、关怀弱者,以孝为先,以爱为大,传承着了多少艰难的年代,拯救了多少迷失的灵魂,温暖着多少无助的心灵。但是现在,一个处境窘困、衣不遮体,靠以捡拾食物维持生计的乞丐,原本应该赢得深深同情和怜悯,现在却成为众多人调侃和戏谑的对象,甚至被个别的明星和主持人所模仿。“有型”、“有范”、“秒杀”、“最酷”等词语纷纷涌向这个对互联网茫然而陌生的人。在无数看客嬉笑玩弄的背后,有多少良知和廉耻被冷漠活生生地“秒杀”!
  当苦难被嘲笑复制,弱势被低俗调侃。我深深为这些无聊的网络看客而感到悲哀!这与数十年前鲁迅笔下的那些看客并无不同,依然如故的幸灾乐祸,毫无同情心的冷漠残忍,爱凑热闹的低级趣味,只不过把地点变成了网络,把工具变成了照相机和摄像头而已。
  乞丐也是人,活生生的人,他也有家人,有眼泪,有心跳,即使一顿剩饭就是他的美食,一个桥脚就是他的睡床,但是,谁也不能剥夺他的即使卑微的小小的自尊。那些在网络上喧嚣呱噪的人,是否应该低下头来,抚摸着自己那颗极度冷漠的心,寻找一下自己早已遗失尘封的同情和怜悯?
  “犀利哥事件其实并非唯一,在网络上,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比如我们网络上流行的“凤姐”,一个年轻的女孩子,即使其有些超过常人承受范围的征婚是炒作,又何劳如此多的网民百般辱骂。还有最近网络上广为传播的“兽兽门”翟凌艳照事件,在众多的评论中,看不到对始作俑者的谴责,看不到对受害者基本的同情,看到的,永远只是编辑的猎奇的标题和众多看客低俗的眼神猥亵!
  这一种在网络上蔓延的现象,我们可以把它称之为一种文化,一种悲哀的文化,那就是冷漠文化或者说是看客文化。这种文化,没有基本的关爱、没有起码的道德、没有温暖的人性,有的只是相互的嘲讽、是对弱小的戏谑,是对丑陋的追捧。这种文化,丧失了一个时代应当具备的最起码的是非标准和良知。这种文化一旦蔓延,延伸到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结果将会让人不寒而栗。
  这难道就是我们所追求的网络文化吗?或者说我们就该放任这种低俗和冷漠的肆意横行?不,网络不是真空,虚拟并不代表虚无,弱者也不应该永远被嘲讽,正义与良知必须被弘扬。期待我们的立法者、网络监管者以及广大网民行动起来,立法、执法和公众自律多管齐下,扫除污浊,还互联网一个朗朗晴天!
不要迷恋网络,网络只是一种工具。拿起良知、担当、责任与道德吧,这才是我们这个民族振兴永远的栖身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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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0)23号
1990年4月25日


为了切实加强对主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调控,增加有效供给,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制基金。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计征依据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比例按上述三种税额的百分之二征集。每次收额不足伍角的,按伍角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一律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此调整承包基数,不得变相涨价。

四、享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照顾的单位和或产品,应缴的价格调控基金相应减免,不另行审批。

五、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价格调控基金征集期限,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计算缴纳。发生多征的不进行中间退还,可抵顶下期应缴基金数额。

七、所有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九、各级物价部门检查的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按30%拨给物价部门作为检查经费开支和按规定应上解省的部分外,其余作为价值调控基金。

十、各级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一、价格调控的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价格调控基金的各项罚没收入,由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收列支。

十二、价格调控基金来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主要农副产品收购价低于保护价的价差补贴。

(二)各级政府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业品以及支农产品的基本稳定,平抑市场物价的临时性补贴。

十三、各县(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逐及上解财政的比例分别为:郊区、高平、阳城三县(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二十,自留百分之四十;城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六十;陵川、沁水两县因系贫困县可只向省上解百分之四十,暂不向市上解。

十四、价格搞控基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市场物价领导组批准执行。

十五、各级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县(区)市场物价领导组应将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季末向市政府市场物价领导组写出报告。

十六、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划解等有关事项应按省税务局等四部门(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执行。

十七、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市及各县(区)原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文件即行废止。





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八月五日



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逐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事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输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随同监护人居住的未成年人;

(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县级公安机关签发,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一条 居住证分为一年有效期和三年有效期。

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已持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居住证。

第十二条 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省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四条 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不得收取费用。但因遗失、损坏居住证申请补领、换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和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超过一百名的,应当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终止居住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享有以下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按规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七)按规定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三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除享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以下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赴港澳地区商务签注手续;

(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已婚育龄夫妇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定年限的,可以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随同监护人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享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的学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陕西省暂住证》的流动人口,本办法实施后申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