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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47:05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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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劳改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于劳动改造机关(含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于直接受理的劳改工作干警、担负看押任务的武警(以下简称武警)的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四)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满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和劳动改造机关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劳改检察分工受理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检察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纠正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保障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检察罪犯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保障惩罚和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正确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通过检察活动,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和认罪服法的教育;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第三条 在劳改检察中,贯彻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劳改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检察收押罪犯是否合法。
(一)收押罪犯有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
(二)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拘役所收押了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是否转送少年管教所;少年犯年满18周岁后,余刑2年以上的是否转送监狱或劳动改造管教队;
(三)除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外,是否还收押患有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罪犯;是否收押有怀孕及哺乳自已婴儿的女犯。
第五条 检察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批准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执行。
(一)交付执行时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是否已通知执行单位;
(二)监督考察组织是否健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对监外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纠正;对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或表现不好的,应当建议收监执行;
(四)执行机关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期满后,是否按时宣布解除管制和恢复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考验期限已满后,原判刑罚是否不再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时,是否按时办理释放手续。
第六条 检察执行机关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检察公安机关对于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予减刑的,2年期满后,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执行死刑。
第八条 检察对监内服刑罪犯已判决、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依法交付执行死刑。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一)有无核准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是否执行不示众规定;尸体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执行死刑后是否通知罪犯家属;
(三)在执行时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发生罪犯喊冤、要求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者怀孕的,应当建议停止执行。
对监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情况,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第十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满的罪犯和其他依法应予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予以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
第十一条 对劳动改造机关在执行刑罚中,认为判决有错误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节 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在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中,执行法律和劳改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察对反革命犯与普通刑事犯、男犯与女犯、同案犯、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罪犯,是否实行分管分押;外籍犯是否单独关钾。
第十四条 检察提审、押解、罪犯接见和罪犯通讯是否符合规定,监管措施是否安全严密。
(一)提审、押解罪犯是否安全;罪犯接见、通讯是否符合规定;
(二)监房周围的警戒设施是否业密有效,监内有无危及安全的危险物品;
(三)生活、学习和劳动现场,有无干警管理或武装警戒;
(四)使用罪犯从事零星分散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五)对严管罪犯的监管措施是否安全;
(六)对脱逃的罪犯是否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追捕,捕回后是否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有无用罪犯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罪犯为非作歹、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对罪犯警戒、使用武器、戒具和关禁闭是否符合规定,对关禁闭不当,违法击毙、击伤或违法使用戒具造成伤亡的情况,要及时检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对罪犯是否按规定进行政治思想、法制、监规、文化技术和出入监等教育。
第十八条 检察有无对罪犯实行超体力劳动,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罪犯的伙食标准、监舍条件和医疗卫生,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有无对罪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克扣囚粮、囚款或者贪污行为;有无对罪犯及其家属进行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机密和私放罪犯的行为;有无阻挠、扣押、擅自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以及报复陷害申诉人或控告人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察劳动改造场所罪犯组织反革命集团、行凶、越狱、暴动、哄监闹事,以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疫情和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协助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察对罪犯刑满后强制留场(厂)就业,是否符合规定,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三) 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劳动改造机关干警和武警在监管场所内发生和发现的犯罪案件。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上述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案件,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或当地县(区)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县(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当地检察分院或市(州)人民检察院,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驻场(厂)检察组办理的案件,应当经当地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罪犯脱逃后又犯罪的案件,如果是劳动改造机关捕回后发现的,按照本细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辖程序办理;如果所犯新罪是在作案地发现的,由作案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人原判刑已满,应当向本人宣布刑期已满按期释放。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可在释放的同时予以逮捕。案件正在侦查阶段的,由劳动改造机关经过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正在审判或在上诉期间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应当处以刑罚的案件,是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发现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果在罪犯犯罪所在地发现的,由当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理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向人民法院申诉被依法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不服法院对监所检察部门办理起诉的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
(三)对劳动改造机关工作干警和武警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四)申诉、控告受到阻力,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办理的;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对以上申诉和控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自行查办,或者邀请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确属冤错的案件,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改判后应监督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如冤错案件是因原办案人员违法乱纪或由他人诬告造成的,确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确属无理申诉的,应当依法驳回,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教育罪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对控告违法属实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对控告不实的,如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以及武警部队的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变换意见,及时研究解决监管改造中存在的问题。重大问题,可联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进行劳改检察时,可以听取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讯问犯人,察看警戒、监管设施和生产、生活场所等。
第三十二条 检察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查明事实,弄清原因,分别情况,依法处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提出纠正,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遇有多次提出纠正仍不改正的情况,应当向上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要支持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直至使问题得到解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发现劳动改造机关监管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实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的先进经验,可以协助有关单位进行总结推广。
第三十四条 对于劳动改造场所发生的下列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越狱、动狱、组织反革命集团、大规模械斗、聚众哄监闹事、集体绝食的;
(二)行凶杀人、放火、投毒、报复伤害干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击毙、击伤罪犯,打死、打残罪犯和私放罪犯;
(四)造成重大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生产事故;
(五)重大疫情和流行性传染病;
(六)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三十五条 劳改检察工作应当推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做到经常化,制度化,以保障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六条 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治自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改单位呀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派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劳动改造场所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分、州(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组,派驻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组应设在劳动改造机关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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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促进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更好地支持甘肃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向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直接举报国税工作人员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贪污税(公)款;(二)行贿、受贿、索贿;(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税控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或利用计算机违规处理信息数据谋取私利;(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九)积压、截留、转引国家税款;(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十二)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十三)接受纳税人有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十四)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十五)在纳税人处报销应由本人支付的票据;(十六)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十七)在纳税人处兼职或为纳税人服务收取报酬;(十八)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十九)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指定代理或违规参与税务代理活动从中取酬;(二十)占用纳税人交通、通讯工具;(二十一)强行征订报刊杂志;(二十二)违反办税限时服务规定,推诿扯皮,态度蛮横、刁难纳税人;(二十三)利用职务之便拉广告费、乱摊派;(二十四)对国家西部大开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个体户起征点调整等税收优惠政策,因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二十五)收受纳税人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二十六)直接参与经商或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二十七)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二十八)借婚丧嫁娶等事宜大操大办收钱敛财;(二十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被举报人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视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举报人可采取电话举报、来信举报、传真举报、来访举报、网上举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等多种形式,但必须实名举报,并由举报人提供真实的证据资料。

  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为受理举报的专门部门,接到举报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查处完毕。

  第六条举报案件线索经查实后,视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程度、危害及造成的影响分别给予举报人以下奖励:被举报人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被举报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视受处分程度每案奖励举报人500至3000元;被举报人受内部通报批评等处理的,奖励举报人300元;被举报人受到两种以上处理的,按照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不再重复奖励。

  第七条凡举报案件已经列入查办范围或已经查结的案件,不予奖励。数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提供了与本案有真实数据资料的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对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八条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案件查结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接到通知后3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九条举报人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造谣中伤或诬告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要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违者将按中央纪委、监察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 ○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会
证监发[2001]55号




各上市公司:
为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水平,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现予发布。
2001年第一季度结束后,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尽量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鼓励其他上市公司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2001年第三季度结束后,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其他上市公司尽量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2002年第一季度起,所有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季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
本规定根据季度报告的特点,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中期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所作的要求予以简化与修改。公司应遵循该准则及本规定,编制季度报告。
第三条 季度报告注重披露公司新发生的重大事项,一般不重复已披露过的信息。对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重大事项,只需注明该报告刊载的报刊、互联网网站的名称与刊载日期。
第四条 公司应在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编制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正文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其中的财务数据应以人民币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季度报告的披露期限不得延长。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五条 公司应在披露季度报告后十日内,将季度报告文本一式两份及备查文件分别报送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
第六条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需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编制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部分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无需披露财务数据与指标。
(二)无需披露完整的财务报表,但应披露简要的合并利润表与合并资产负债表。
简要合并利润表应包括下列项目: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期间费用、投资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所得税与净利润。上述数据应按报告期、年初至报告期期末数分别披露,上年同期数无需披露。
简要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包括下列项目: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资产总计、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少数股东权益与股东权益。上述数据应按年初、报告期期末数分别披露。
(三)在财务报表附注部分,只需披露如下内容:
1、与前一定期报告相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重大变化及影响数。
2、季度财务报告采用的会计政策(主要指对不均匀发生费用的确认、计量等)与年度财务报告的重大差异及影响数。
3、应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而未予合并的子公司名称及未合并原因。
第八条 公司管理层编制季度报告中的经营情况阐述与分析部分时,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概述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所涉及主要行业的重大变化。
(二)概述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与已披露计划进度的重大差异及原因。
(三)简要分析、阐述公司报告期经营成果以及期末财务状况,包括:
1、经营成果方面,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的重大变化及原因;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期间费用、投资收益、补贴收入与营业外收支净额在利润总额中所占比例与前一报告期相比的重大变动及原因;重大季节性收入及支出;重大非经常性损益等。
2、财务状况方面,包括:应收款项、存货等主要资产项目的金额、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与年初数相比的重大变化及原因;重大委托理财、资金借贷行为的受托单位及借贷单位、金额与期限;重大逾期债务的金额、逾期时间、逾期原因与预计还款期。
3、或有事项与期后事项,包括: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进展情况;重大对外担保的金额与期限;重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
4、其他,包括:生产经营环境、政策法规的变化已经或即将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的重大影响;重大资产收购及出售、企业购并行为的进展情况等。
上述各项所称“重大”的界定标准是本报告期数额(或所涉及数额)与前一报告期或上年同期相比变动幅度达20%以上,且占报告期净利润的10%或报告期期末资产总额的5%以上。
(四)除上述内容外,公司无需披露《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其他有关经营情况回顾与展望以及重要事项部分所要求披露的内容。
第九条 公司无需编制季度报告摘要。
第十条 公司应编制季度报告的附录部分。该部分包括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不包括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一条 季度报告备查文件中的财务报表只需包括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20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