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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六型”法院建设 创建一流法官队伍/陈胜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9:32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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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六型”法院建设 创建一流法官队伍

陈胜斌 冷岩


  人民法院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稳定和谐的神圣职责,其作风状况不仅直接关系着国家的司法公信与权威,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与声誉。黑河全市两级法院紧扣加强“六型”法院建设,创建一流法官队伍,这个总体目标,大力培育和弘扬优良作风,真正建设成为公正清廉、司法为民、敢于创新、勇争一流的审判机关。
  塑造正气充盈的良好风尚,竭力打造“和谐型”法院
  风清气正是为和谐,和谐产生凝聚力和向心力。以人为本、融洽协调,是“和谐型”法院的内在理念;以卓越的司法能力创造和维护社会和谐,是“和谐型”法院的外在表现和价值追求。
  1.创建和谐审判机关。重视外部关系的协调,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对法院工作的重视、理解和支持配合,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协调和处理好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各诉讼主体之间、司法机关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形成工作相融、人缘相亲、健康有序的诉讼秩序、人际关系与司法环境。加强法院物质文化、制度文化、精神文化建设,建构科学的绩效考评体系,加大记功表彰力度,坚持以公道正派的作风选人用人,关心并着力解决好法官身心健康、职级待遇、政治进步、经济收入等方面的切身利益,营造讲团结、干实事、求上进、争一流的清正之风。
  2.坚持和谐的司法政绩观,助推和谐社会构建。不论是惩治犯罪,还是化解矛盾,都必须以和谐的视角、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手段,最大可能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要克服孤立办案、机械执法的错误做法和作风,坚持合法正当、利益最优化、效率最大化、损害最小化的司法原则,实现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改革与开放等各方面关系的有机协调、良性互动与和谐发展。要更加注重宽严相济,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依法适用轻刑、非监禁刑以及非刑罚处罚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要更加注重民事案件调解、行政案件协调、执行和解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延伸调解的主体、时间与空间,尽量少一些“对簿公堂”,多一些思想教育、情绪疏导、人文关怀,力求定纷止争、人宁事息,营造尽可能多的和谐因素。通过正气的塑造,和谐司法价值的体现,使“和谐型”法院更好地融入和谐社会建设,更加能动地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培育钻研求知的良好学风,竭力打造“学习型”法院
  持续不断的学习和思考,丰富实践的砺炼与积累,是提高法官知识素养、增强司法能力的必由之路。“学习型”法院就是要让学习真正成为法官的自我需要,使求知若渴、勤于钻研真正成为一种浓烈氛围。
  1.建设学习型审判庭、学习型法庭、学习型法官为主体,建立系统有效的学习考核、奖惩激励机制,引导法院队伍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科学学习理念,养成乐于学习、挤出时间学习的良好习惯。
  2.围绕审判实践与司法改革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坚持不懈地加强业务教育与技能培训。黑河中院为此采取定期组织干警季度、年度考试,使干警法学专业知识得到储备,提升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与业务技能水平。
  3.建立和完善专项调研制度,深刻洞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准确把握和分析审判规律,不断破解司法实践中的新型疑难问题。
  4.法院文化建设为载体,涵养法官的职业意识,弘扬法院的人文精神,使法官在深厚法律文化的熏陶与浸染中养成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崇尚法律的归属意识以及理性客观的司法思维,真正成为职业化的高素质群体。法院和法官永远怀有一种充实自身、启迪心智、不断超越的精神动力与源泉,这是“学习型”法院的最佳状态和优势所在。
  狠抓党风廉政,竭力打造“廉洁型”法院
  法院的各级领导干部和法官手中,都掌握着一定的审判权、执行权或司法行政管理权,可以决定生杀予夺,可以决定财产流转,可以决定重大利益归属,最容易成为别有用心的人追捧或攻关利诱的重点对象。法官做不到廉政,社会心生贪欲,腐败堕落,丧失进取之志。因而,廉洁是法院立院之基,是法官立身之本。必须以如临深渊、如履薄冰的危机感和紧迫感,坚定不移地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1.建立健全惩防腐败“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对法院队伍始终坚持管理从严、标准从高、惩处坚决,把违法违纪问题和腐败现象降到最低限度。
  2.培养法官队伍“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职业品德。在法院队伍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科学发展观教育、“公正与效率”主题教育等专题活动,坚持以崇高的精神、科学的理论、先进的事迹以及现代的司法理念武装法官头脑,涵养法官思想,引导法院队伍明辨是非,坚定立场,清醒自警,牢固树立起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3.严格贯彻执行各项廉政制度,增强法官的法纪意识。用《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法官行为规范》等系列廉政规定规范和约束法官的司法行为与业外活动,确保法官依法、审慎用权。
  4.构建内外结合、有机互动的立体监督网络。对内要严把行政、审判、纪检监督关口,加强对重点部门、重要环节、热点部门的监督,保证制权有力,促使用权得当;对外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社会公众与舆论的监督,筑紧“隔离带”,架牢“高压线”。
  5.正确处理好四个方面的辩证关系。正确处理审判工作与纪检监察工作的关系,只有严明的纪律、良好的作风才能保障和促进审判工作正常开展。正确处理从严管理与爱护干部的关系,真正树立严是爱、宽是害、放任是失职的观念。正确处理法院纪检监察的职能作用与各部门协调相融的关系,形成反腐倡廉齐抓共管的良性格局。正确处理发挥领导干部表率作用与一岗双责的关系,把法院各级领导干部作为党风廉政的重点对象,使之真正成为公正司法的模范、讲求效率的模范、抵制不良风气的模范,以良好的品行激励和影响一般干警。绝不能因为对队伍教育不严疏于管理而让个别同志失足,更不能因为队伍作风不纯司法不廉而使人民群众失望,这是“廉洁型”法院的政治责任和追求目标。
保持昂扬锐气,竭力打造“发展型”法院
  发展是一个动态的持续过程,只有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人民法院才能准确把握自身角色定位与功能价值,才能在服务大局中有新的作为。必须保有强烈的“不创业就毁业,不发展就倒退”的警醒意识,保持昂扬向上、锐意进取的坚定信念与精神状态。
  1.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重点是解决和克服不思进取、状态萎靡、甘居落后的平庸之气以及因循守旧、抱残守缺、无所作为的消极思想,激发自加压力、勇对困难、负重前进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2.自强不息,勤政敬业。发扬 “黑河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但黑河的审判水平不能落后”的志气,精心审判案件,潜心钻研业务,提高惩罚刑事犯罪,排解人民内部矛盾,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司法能力与水平,实现法院工作更快的发展、更好的发展、科学的发展,创造无愧于时代、无愧于党和人民的司法业绩。
  3.大力推进法院改革。抓好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审判指导制度、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司法审判与人事管理、规范内部监督与接受外部监督、推进法院体制改革等八项任务。当前一个时期,要着重就速裁程序制度,小额诉讼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人民陪审判度,案例指导制度,申诉和申请再审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制度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和尝试,不断积累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4.加强物质装备建设。加快网络化建设,充分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现代科技手段,实现远程立案、法律文书模板化、印章数字化以及微机自动分案、自动排期和电子归档、审判流程微机化管理,最终达到办公设施科技化、信息传输网络化、法院办公无纸化以及信息交流便捷化、数据资料共享化,有效提升法院工作科技含量和办公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发展型”法院就是要以富有改革创新的勇气、永争一流的斗志,不断探索法院工作发展的新领域和新境界,不断开拓工作新局面。
  构建长效机制,竭力打造“规范型”法院
  法院作风建设是一项带有根本性的长期任务,必须依靠科学的机制与健全的制度来加以巩固和落实。尤其是法院司法活动高度严谨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工作特别是审判工作的程序性与规范性。“规范型”法院的主要特征,在于着力解决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工作机制与管理方式僵化等影响司法公正与工作成效的弊端,建构富于系统性、层次性与可操作性的制度体系。
  1.在审判管理方面,重点是完善以审限跟踪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机制,以案件质量评查为主要内容的质量管理机制,以错案责任追究为核心的督查机制,以目标管理考核为重点的考评机制。通过推进审判工作的现代化建设,形成保证案件依法审理、及时裁判、执行有力的司法运作机制,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水平和诉讼效率。
  2.在队伍管理方面,重点是建立健全符合审判工作特点的人事管理机制,建构评先创优、教育培训、竞争上岗、轮岗交流、法官遴选、中层干部队伍“一岗双责”等制度体系,形成系统严密的科学管理网络。制定体现与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相适应的法院各部门及法官、工作人员实绩考核评估标准体系,构筑人尽其才的考评激励机制。突出司法行政管理的效能化建设,确保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财力资源和物质资源,达到为审判工作提供最优质高效的事务管理、行政服务和后勤保障的效果。“规范型法院”的良性循环,真正做到领导决策用制度推行,干警行为用制度约束,各项工作用制度考评,充分调动和发挥法院队伍爱岗敬业、勤奋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使法院工作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
  坚定司法为民信念,竭力打造“服务型”法院
  让法院的服务真正成为社会安定的“稳压器”和矛盾纠纷的“减压阀”。
  1.加强法院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司法、如何服务”的根本问题。培养法官忠于审判事业,恪守公正司法的坚定职业信念,始终胸怀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大局使命观,正确对待和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
  2.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忠诚履行审判职责。围绕大局谋划工作,保障大局有所作为,切实把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作为法院工作的第一要务,提高在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能力、把握全局的能力以及依法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的能力。在审判工作中,尤其是对疑难复杂案件、重大新型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易引起连锁反应的群体性和集团诉讼案件,绝不能因态度不审慎、工作不周到、方法不妥当而酿成事故或扩大事态,努力取得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发挥打击与保护、制裁与维权、惩罚与调节的职能作用,营造安定和谐、竞争有序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投资法治环境。
3.积极践行司法为民,依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一切为了人民,一切服务人民,坚持司法为民,这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根本目的和归宿所在。必须坚决反对和整治对人民群众感情淡漠、态度冷硬横冲、审判作风不文明、耍特权威风等官僚主义习气,强化法官队伍的公仆意识与群众观念。要把司法为民、便民、利民贯彻落实到每一个法院工作环节,融入到每一个具体的司法行为之中,认真研究解决群众告状不便、打官司累、申诉信访难、久拖不结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告知诉讼风险、加大巡回审理力度、充分行使法律释明、推行公开审判、畅通立案信访渠道、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等多种举措和机制,提升司法的人性化与亲和力。通过公正高效办案、文明热忱服务的实际行动,生动诠释和彰显“服务型”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鲜明特质。


爱辉区法院 陈胜斌 冷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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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3号

  《出版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出版管理条例

  新华网北京12月31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纸、期刊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五十八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办法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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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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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发〔2004〕26号)和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发〔2005〕23号),设置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经法定程序颁布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领域城市执法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负责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行使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重大行政执法活动,负责查处跨区、跨单位及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
(五)负责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工作的衔接和协调;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全市市容监管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临时占用道路、举办各类大型活动的审批,对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八)负责受理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与投诉;
(九)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监察工作,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纠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处罚不当和不作为行为;
(十)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和考核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承担市委、市政府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的综合协调、重要事项的督查落实、重要会议的组织、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及人大、政协的提案、议案办理工作;负责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及机关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工作;负责局计划财务工作,统一领取和发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各类票据,按规定上缴罚没收入,并监督检查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负责局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人事编制管理和老干部工作;负责机关科级干部任免,会同区组织部门对区执法局领导班子进行考核;负责机关党建、宣传、统战、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工作;负责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工教育工作;负责局机关安全保卫及后勤保障服务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编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负责行政执法制度建设;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负责制定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年度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讼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审核、申领、发放和管理工作。
(三)行政执法处
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卫生、规划、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负责查处跨区行政违法案件及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四)综合管理处
综合协调与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关系;负责城市主要街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管理;负责临时占用城市公共设施与道路、举行大型活动的审批和管理;对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处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负责接待、受理或转办群众来信、来访的办复工作;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的投诉、执法纪律投诉的调查处理;负责对区(县)行政执法队伍的考评。
(六)环卫工作处(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办公室)
负责环卫发展规划的编制、地方法规、规章及行业政策的起草、制订;负责对全市市容环卫工作的业务指导;负责环卫作业面的核定及环卫作业招投标监管工作,负责环卫作业企业资质审核、确认,维护环卫作业市场秩序;负责对各区环卫工作的督察、考核、评比和奖励。
纪检监察机构、机关党总支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3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其中1名兼任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办公室主任),纪检组长1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13名(含党总支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5名。
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