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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争议要司法解决 选对适格主体是关键/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44:36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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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刘某给孙某干活期间,孙某欠刘某的劳动报酬未能付清,刘某认为给孙某干活的工地是星空公司承包工范围,刘某便领工人到星空公司讨薪,星空公司无耐替孙某付了一部分,刘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公司春节前付清尾欠,不再聚众讨要,事后星空公司未付尾欠,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建设合同之债为由,要求星空公司承担债务。
星空公司接到起诉书后,提出答辩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及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款。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自认的事实是,原告为孙某从事劳务,原告应向孙某主张劳务报酬,原告绕过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孙某,向答辩人诉求付款,显系主体指向错误。孙某只是附期限承包答辩人的温室用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至2016年,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答辩人,法律并未规定就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雇佣的劳务人员承担付酬义务;答辩人无从知晓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具体合同关系,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虽然曾向原告垫付孙某尾欠原告的债款,但这种垫付是迫于原告组织人员采取堵门、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等非正常手段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得已而为之,目的也是希望原告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向孙某主张债权,答辩人公司也不欠孙某的任何款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孙某尾欠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答辩人虽有部分替代承担,但后续债权的存在与否、债款数额是否真实可信等情况均无从考证,答辩人并非建筑行业,原告跨过债务人向无关的民事主体诉求债务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有理由拒绝垫付,原告应持证据向孙某诉求债权,答辩人不能承担无根无据的诉请。
【法理辩析】
一、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就其主张“合同之债”的基础事实,不能提供证据支持。相反,原告在诉状及承诺书中明确自认其与孙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曾经替代孙某向原告垫付过款项,但垫款的行为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原告提交的“工作说明”、“承诺书”、“银行支票”系“间接证据”,三者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
“工作说明”表达的内容带有案外人主观意见,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工作了解”部分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二款;“承诺书”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缺少被告公司承担债务的明确意见;“支票”只能证明票据关系,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先前垫款行为只能说明系自愿好意为之,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对涉诉债款负有强制义务,原告举用的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告关于“陈玉林”不出庭便适用推定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原告的诉求缺乏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将星空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向其债务人孙某主张偿债责任。
原告自书形成的承诺书,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定要件的债权债务转移,应由三方参与并书面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清结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本案原告与债务人孙某之间以及孙某与与星空公司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当中星空公司(第三人)曾替代孙某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不能说明星空公司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告追偿债务只能向孙某追偿,不能向星空公司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意见确立了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认定要点,“债务转让”与“第三人垫付”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在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参见《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一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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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边防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地点工作、作业,私自进入船员生活区、工作室,随意在外轮上用餐、洗澡或者要休息房间的;
(二)擅自在外轮上观看电影、电视、录相,翻阅书籍和报刊的;
(三)在外轮上争吵打闹不听劝阻的。”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外轮船员交易、索要、套购、托购物品的;
(二)私自拿用、毁坏外轮上物品的;
(三)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轮证件人员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非法获得登轮证件的。
与外轮船员进行交易牟利,构成走私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企图偷渡出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或不服管理,污辱、谩骂、殴打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黑龙江省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毒品是:具有麻醉性、中枢神经兴奋性,长期吸食、注射可成瘾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度冷丁、安纳咖等。毒品原植物主要指罂栗、大麻等
第三条 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行为,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禁扎吸毒品及私种毒品原植物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于医疗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吸食鸦片的;
(二)吸食海洛因的;
(三)扎吗啡的;
(四)扎大麻的;
(五)注射度冷丁的;
(六)扎吸安钠咖的;
(七)扎吸其它毒品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场所的;
(二)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少量毒品的;
(三)为扎吸毒品者提供工具的;
(四)贩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
(五)私种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以下的;
(六)扎吸毒品屡教不改的。
第七条 对扎吸毒品成瘾者,由公安部门负责,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在指定医院医生的指导下,强行戒除。
第八条 查禁的毒品一律予以没收。其中鸦片原料上缴国家医药管理局;可供医疗使用的,由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检验,质量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交医药管理部门;无医用价值的毒品、扎吸工具及私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部门销毁。
第九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