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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诉讼法理上主张成功庭审的标准/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2:14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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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理上主张成功庭审的标准是:在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前提下,应确定程序公正优先的庭审标准问题在关键在于,为什么在诉讼法律上要主张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理由主要有:
(一)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
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由于人类思维能力的非至上性与客观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司法判决往往是不确定的,除少数简单案件以外,大多数案件的判决往往并没有什么标准答案。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是不确定的,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滞后性;事实认定具有不确定性,法律上的证据与客观现实的证据有很大不同,法庭审理所能查明的事实只能相对地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可能完全等于同于客观真实;法官的个性因素是不确定的,法官的家庭出身、政治立场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知识结构、法律素养、职业道德、个人性情、嗜好和偏见等,无不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有着或明或暗的影响,并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此外,像政治、道德、习俗、宗教教规等其他社会因素也以一定方式影响着判决,这更增加了判决结果即实体正义实现的不确定性。正是由于司法判决具有相对不确定的特点,与司法裁判结果相关的实体正义也只能相对实现,这使诉讼法上的实体公正具有相对公正的性质。而程序公正则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这不仅在于程序公正对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更在于程序公正的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审判程序的真正价值在于,它能够给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换言之,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在于它高扬了人的生命、自由与人格尊严的意义,具有人权保障的重要政治意义。这表明,不管程序动作产生的结果如何,程序动作的本身即具有人权保障的绝对价值程序运用本身产生的正义是绝对正义。对庭审程序而言,面对相对公正的实体正义与绝对公正的程序正义的价值选择,当然应该树立程序公正优先的价值观念。
(二)程序公正使司法裁判结果具有权威性与合法性
只有程序的正当性才能支持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与权威性,因为司法实践表明,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规矩与保障,不遵守规定的程序,一般而言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而且,如果裁判结果是从公正的程序中产生的,则容易为当事人(包括那些在裁判结果中遭受不利者)接受并能排除、消化其不满情绪,增强其对法院裁判的认同和服从,使裁判得到自觉履行。因为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公正的机会和手段保护自己,其受到的不利只是自己诉讼行为的产物。
(三)程序公正可以有效避免和防止司法腐败
在庭审程序中,以公开审判、程序参与、程序理性、程序平等和对策、程序自治为内容的一系列审判程序的充分实施,增强了程序透明度与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意识,法官自由裁量行为被有力制约,使法官不能为了实体正义而无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更不能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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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53号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已经2005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青 海 省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 (以下简称仲裁 )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事争议的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任 )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省、州 (地、市 )、县 (市、区 )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 )。设立仲裁委应当明确其名称、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第六条 仲裁委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人员中选聘组成:  (一 )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 )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代表;  (四 )被聘用人员的代表;  (五 )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仲裁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 4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  第八条 仲裁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和仲裁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  (二 )指导、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 )研究处理重大或疑难仲裁案件;  (四 )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省仲裁委统一制定仲裁委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担任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其从事仲裁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章 人事争议案件管辖  第十一条 省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青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州 (地、市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或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州 (地、市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州 (地、市 )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州 (地、市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州 (地、市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跨县 (市、区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 (市、区 )仲裁委负责受理和仲裁本行政区域内由省、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州 (地、市 )、县 (市、区 )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仲裁委指定管辖。两个以上仲裁委都有管辖权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仲裁委提出仲裁申靖。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的,由最先收到仲裁申请的仲裁委管辖。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五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 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 10日内提出申请,经仲裁委确认,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职务、职称、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电话。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 )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 )有关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第十八条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决定、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实行一案一庭的仲裁庭制度。仲裁委决定受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案件受理的7个工作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选择或不选择的,由仲裁委办事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在专职仲裁员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由仲裁委主任决定。仲裁委主任、副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回避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并且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同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仲裁。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应向仲裁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载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以及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仲裁的,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出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核对签名。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经仲裁庭核验属实,可以补正。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仲裁委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活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不能做出仲裁裁决时,应及时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应报仲裁委主任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发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  (一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  (二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具客观性和有效性;  (三 )当事人隐匿足以影响仲裁过程和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接受或索要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提出撤销原裁决的申请;仲裁委应对申请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撤销原裁决。  第三十五条 撤销原裁决后,仲裁委决定重新裁决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 )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 )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 )侮辱、诽谤或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宴请,枉法裁决的,由仲裁委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6年 3月 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人事部 公安部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2001年7月3日 人事部 公安部

外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体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科
第三十八条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科

第四十五条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七条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