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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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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16日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办名称冠“人才字样,或以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为主要内容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举办人才才洽谈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具有此项业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二)人才才洽谈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方案。 
  (四)有与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四条 申请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向市人事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与合办、协办、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三)洽谈会组织方案及会场平面图。 
  (四)拟刊播的启事文稿(一式3份)。 
  (五)主办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人事局申领《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持《批准书》向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举办大型活动许可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主办单位凭《批准书》、《通知书》和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 
  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六条 申请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获准后,如需变更内容,主办单位必须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申请中应当写明变更项目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原方案组织实施。擅自变更洽谈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处理。 
  洽谈会项目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单位必须提前刊播启事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 举办涉外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向市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八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对参会单位的合法资格、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查,凡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会招聘。 

  第九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在组织洽谈会期间,必须如实填写《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单位备案表》,并于洽谈会结束后5日内连同洽谈会组织情况的书面报告交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对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凡组织计划未能落实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情况报告和备案材料的,取消其办会资格。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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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五条 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建、环保、交通、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应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建成后,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应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员证书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饭店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申请确认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挂置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应经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到交通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旅游营运标志牌。
非旅游客车(船)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临时旅游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船),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车(船)营运标志牌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游发展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基金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
(三)未挂置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从事旅游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旅行社、导游人员安排境外旅游团队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租用无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无导游员证书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旅行社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旅游景区(点)统一规划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旅游景区(点)强拉游客、敲诈勒索或强行兜售商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应急实施预案。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八条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纳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监测规范,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交通、通讯、医疗救治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与隔离治疗。
  传染病医院和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和院内感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本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每三年接受一次培训;定期组织由医疗卫生机构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紧急培训。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县、乡、村和城市社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向毗邻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突发事件通报后,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发布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指挥部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组成,总指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或者自行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初步判断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二)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控制,防止事态扩大;(三)组织救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四)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保障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二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传染源预防控制工作;对流动人口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村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医学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在家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其提供必需的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补助、保健津贴、抚恤和奖励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五)拒不履行其他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拒绝、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散布谣言,哄抬物价,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