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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5:22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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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管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办理婚姻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陆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所称台湾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应当双方共同到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第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五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
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非双方自愿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
第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九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第十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婚姻关系不是在大陆依法缔结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申请办理或者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拒绝办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定居后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香港、澳门同胞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侨居国外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已在大陆定居的原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第十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涉台婚姻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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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厦门市摩崖石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厦门市摩崖石刻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保护我市的摩崖石刻,加强对制作新石刻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1、厦门市行政辖区内历代遗留下来的摩崖石刻,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2、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摩崖上拓印石刻。
3、凡拟在本市岩石上制作石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4、制作的摩崖石刻必须内容健康,艺术性高或具有重大纪念意义,其内容和形式应与周围环境风貌相适宜。
5、制作摩崖石刻的题名者必须是著名的书法家和具有相当影响的知名人士等。
6、制作摩崖石刻的施工单位,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监督其施工质量。
7、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其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5月18日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纯洁祖国的语言文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性、标识性文字,包括:
(一)公文、印章、证书、奖状、标语、宣传栏等用字;
(二)报纸、杂志、图书、教材等出版物用字;
(三)广告、牌匾、指示牌、站名牌、地名标志和商品包装物等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学校、托幼单位的教学用字和校园用字;
(六)计算机、打字机等使用的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其他具有告示性、标识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一九八六年十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一九五五年十二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通用字形以一九八八年三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一九五八年二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连写以一九八八年七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更改的县以上地名生僻字以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四年国务院分九次公布的地名用字为准;
(六)标点符号以一九九0年三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数字的使用以一九八七年一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等七个单位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八)计量单位的使用以一九八四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本市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按一九九二年八月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一九八六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一九八六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文字(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一九五五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一九六五年《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出现错别字和使用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字或不规范字:
(一)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二)老字号牌匾用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字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经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登记、允许保留的有价值的其他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改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委托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100元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
10000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书写、印刷、刻字、浇铸、电子显示的社会用字中出现不规范用字的,受委托人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全市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三、《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委托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100元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
不得超过10000元。”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