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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8:21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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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9日公布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水面、农机具和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林业、畜牧水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管理与本行业有关的农业承包合同。各级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部门统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
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是:贯彻实施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培训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九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首先由本组织的成员承包,可以集体承包、家庭承包、个人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由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十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以及承包的形式、指标和期限,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和开发性项目,应当在投标10日前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承包或者依仗权势压低承包指标。
第十一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资源、资产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需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相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行使管理权;
(二)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组织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务;
(三)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四)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资源、资产使用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项目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保护所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损毁、破坏,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五)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提供劳务。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也是农业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标记、型号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年限和合同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四)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和劳务;
(五)承包方对土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他资源、资产的养护和建设;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应附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对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农业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当事人可以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申请办理鉴证、公证。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履行或者分别履行原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报乡级人民政府一份备案。

第四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农业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转让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尚未履行的,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农业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农业承包合同所依据的税金、价格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按照县级以上的统一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六)承包方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徙外地或者死亡、失踪的;
(七)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须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书应当注明对方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须于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议签订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使一方受到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减免的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成员服义务兵现役或者是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的,除承包方同意外,发包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实行转包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原合同由原承包方继续履行。
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农业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农业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使用不当或者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者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农机具、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未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
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须由有农村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并可根据需要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仲裁作出裁决,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调解或者仲裁。必要时可裁定维持现状,先行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公布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按原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需要完善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加以完善。发生纠纷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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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7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七日

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民政部《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地名标志的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

(一)行政区划地名标志,指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地名标志。

(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指山、峰、岭、岗、河、湖、泉、溪、洞、滩、冲、矶、山地、丘陵、地形区等地名标志。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指道、路、街、巷、居民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指铁路(线、站)、公路、桥梁、交通站点、水库、发电厂、输变电站;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和单位等地名标志。

(五)建筑物地名标志,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

(六)开发区、示范区、自然保护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地名标志。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县(区)、乡镇界线上设置的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区中的地名标志,路、街、巷、广场名称标志由住房和城建部门负责;居民区楼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沿街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和乡镇驻地的路、街、巷、门牌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负责设置和维护,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四)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五)本市境内铁路、公路、水道、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梁、隧道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六)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名称标志由水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七)山、湖、洲、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由所在地县(区)农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八)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游览区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九)开发区、示范区、自然保护区等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园区、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十)其它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应到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取得标准名称后,方可设置。不属于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设置地名标志后,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本着实用、美观、醒目和耐用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做到标志的式样、用材和位置的统一。地名标志严格按国家标准(GB17733-2008)执行,损坏的地名标志应及时修复或更新。

第七条 地名标志的地名书写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和自造字。同类地名标志应做到字体一致。书写城镇、自然村名称,应在名称下面附有相应的汉语拼音。标志上的简要文字说明,须经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城镇中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在城镇范围内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居民区和企事业单位,应向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命名或确定标准名称,并办理门牌(楼号)登记。公安、邮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时,应规范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或撤销,应向负责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更新、拆迁和撤销的,须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维修、更新费用,分别由下列单位承担:

(一)城区的路、街、巷名牌和沿街门牌、居民区楼门牌费用按《铜陵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乡镇驻地街、巷、门牌(楼号)和乡镇、村名称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三)地名标志需拆迁或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作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不得使用己废止的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遮盖、侵占、挪用、损毁和盗窃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7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8年10月20日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1年5月23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7年1月18日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和有关规定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补充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市辖县、区及代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任免议案或报告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上个人考察材料(含简历、主要表现、任免理由)。

第八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经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 关于人事任免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供职发言。

以上人员应在任命通过后的2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供职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对通过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会后将《任命书》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应及时通知提请机关。须报上一级备案的,由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之前,任何机关不得对外公布,拟任人选不得到职。已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必须调动时,由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后方可离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要求辞职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的报告或议案,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提请的任免案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名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其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在2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机构合并的,应重新进行任免;机构撤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原提请单位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