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3:36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有效地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包括: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旅游,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海外投资等全部涉外统计内容。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境外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工作程序
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承担全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地区外经贸统计制度方法;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查和管理全市涉外方面统计
调查方案并制发统计调查表,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资料;组织指导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及统计干部培训;参与对部门、各单位涉外经济工作的考核与评比;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县(市)区统计局(含开发区)外经贸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外经贸统计资料;组织领导本地区外经贸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贯彻落实上级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制度方法
;检查监督本地区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各主管部门外经贸统计机构的职责是:统一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本系统、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上级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部门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政府统
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外经贸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行使本单位外经贸综合统计职责、负责本单位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上级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单位的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对外贸易除出口商品供货统计由各县(市)区、局(公司)、开发区、中央省属企业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外,其余均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
外商直接投资统计,合同部分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投资与生产经营情况部分由各县(市)区、局(公司)、开发区、中央、省办企业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
对外借款及外商其它投资(包括国际租赁),由金融部门及项目单位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
国际旅游统计由市公安局、旅游局及涉外宾馆(饭店)、各类国际旅行社、旅游收汇单位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
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海外投资统计,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后报送市统计局;各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直接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
承担其它涉外业务统计的有关部门,必须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各外经贸部门还要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分析资料。

第三章 机构人员与统计隶属关系
第九条 市直有关涉外综合部门(含开发区),要指定有关处室并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外经贸统计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外经贸综合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凡有涉外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都要确定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涉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涉外企业,按原中方隶属关系归属其主管部门,无法归口的单位,按所在县(市)区归口;由县(市)区经贸部门批准的中央、省在沈涉外企业(不含在开发区的企业),其统计归口在该县(市)区,由省、市经贸部门批准的直接归口市统计局;开发区内的涉外企业
均归口于开发区管理(另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接受双重管理)。

第四章 统计资料与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要经省、市经贸批准的各类涉外企事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必须在计经委立项的十日内,持立项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到市统计局外经贸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统计登记证明。对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单位,省市经贸部门不予批准。对于已办理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报送
统计报表的单位,按照《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类外经贸统计调查表,均由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管理,其它部门不许随意向企事业单位布置统计报表,特殊需要的必须按照《沈阳市统计报表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在制定外经贸计划、考核经济效益与工作实绩、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及相关企业升级、划型、验收、考核、达标时,应当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各地区、部门公布和使用综合性外经贸的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统计监督
第十六条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有提供外经贸统计资料及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都要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全面履行统计职责,接受政府统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发生外经贸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的隶属关系以及外经贸统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指标体系、填报目录、计算方法、上报时间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准拒报和迟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搞好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基础建设工作,提高统计人员业务素质,保证外经贸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为了做好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的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害随装载容器、包装物传入传出国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传入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

       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出境、过境的集装箱、木箱、竹筐、草袋、木质包装材料等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以及对来自植物疫区具有木质结构或箱体内带有木质托盘、垫板的集装箱(含空箱和实箱),以及木质包装材料均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二、应施检疫的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押运人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报检人报检时应提供有关单证和资料,并负责开拆箱和恢复原包装。

  三、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来自植物疫区应施检疫的进境装载容器、包装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或作检疫处理。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经批准同意,对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进境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抵到达地或其他规定地点实施检疫的,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检查装载容器、包装物外表(必要时要进行消毒),核对单证,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并负责通知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一般由货物装箱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需在出境口岸作拼装等装载容器,要在出境口岸进行检疫。出境装载容器随同货物一起,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验证,并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交海关验放。

  四、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出境的装载容器、包装物,可与货物同时检疫。符合中国或输入国家检疫要求的,进境的出具《检疫放行通知单》,出境的出具检疫证书。经检疫发现危险性病虫害的,作除害或销毁处理。

  来自植物疫区的装载容器、包装物,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放行通知单》。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性病虫害名录所列病虫害的,作除害或销毁处理。

  对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装载容器、包装物,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现场查验,凡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规定的,实行检疫监督,出境口岸不再检疫。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性病虫害名录所列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凡属亚欧大陆桥国际联运过境集装箱的验放,按国家计委等七部委《关于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过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来自非疫区,又未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不实施检疫。

  六、本办法规定的动植物疫区名录,植物检疫部分见附表。

  七、来自植物疫区的入境空箱,为缩短空箱在入境口岸停放时间,有条件的陆运口岸,也可在入境前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部门事先进行杀虫消毒处理。

  八、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八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


安委办明电〔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重点行业和领域切实做好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要求,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就道路运输、水上运输、铁路、民航、机场、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有关中央企业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补充完善,于5月底前下达到每个相关企业和单位,并督促其贯彻落实,认真自查自改。要求各企业和单位在自查自改中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和全体员工的作用;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订方案,明确责任,落实资金,限期整改;7月底前将排查治理情况按照安全监管关系及时上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各类企业和单位自查自改共同的重点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职能机构、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技术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建立、执行情况;隐患排查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外来施工队伍(承包商)安全监管情况等。

  (三)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缴纳、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等情况;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履行"三同时"制度情况。

  (四)安全培训教育情况。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保证经费情况;全员(包括农民工)培训教育及考核情况;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应急管理情况。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相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议情况;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制订及演练情况。

  (六)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事故报告制度建立情况;已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落实整改情况。

  二、各类企业和单位根据本行业特点自查自改的重点内容

  (一)道路运输企业

  1.取得有关经营、运输合法证照、资质情况;车辆、驾驶员等取得合法证照、资质情况;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情况。

  2.清理个体挂靠车辆情况,加强对"挂靠"经营的个体运输户、私营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3.防止驾驶员超速、超载、疲劳驾驶、违章操作等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章制度对驾驶员发生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进行教育处理,对交通违法行为记满12分的驾驶员督促其依法参加学习、考试的情况。

  4.严格执行车辆安全检验制度,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防止带病上路运行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对车辆投保法定保险的情况;对应当报废的车辆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情况。

  5.严格落实"三关一监督"(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和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的有关要求及例行保养制度的情况。

  6.加强对长途客运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管,按规定在沿途休息情况;安装GPS或汽车行驶记录仪,加强对行车过程动态监管情况。

  (二)公路养护施工单位

  1.从事公路养护维修作业的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的相关手续,以及制定相关施工保通方案的有关情况。

  2.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的规定,在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标志和养护安全设施,以保护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和设备安全,警告、提醒和引导车辆和行人通过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的情况。

  3.在公路养护维修作业现场按规定安排专职人员,做好交通疏导和施工安全监管等情况。

  (三)水上运输企业

  1.经营资质及其主管人员、船员、港口仓储作业人员取得资质情况;旅客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落实情况。

  2.老旧客滚船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运行状况,建立车辆绑扎、恶劣天气停航、防止超重车辆上船和防止船舶航行碰撞情况。

  3.船舶通信、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保养、配备情况;未执行船舶修理计划使船舶带病营运情况。

  4.船舶管理公司对代管船舶实施安全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只收取管理费用未实施安全管理问题。

  5.航运公司特别是中小航运公司对聘用船员的把关情况,对聘用船员的资格、适用能力的考核、上船前的培训情况;按最低配员要求足额配备船员情况。

  6.从事港口危险货物装卸、仓储作业企业取得合法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情况;危险货物堆存地点、仓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情况。

  7.港口作业部门为控制船舶超载装卸、客运站点超额售票行为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铁路运输企业

  1.保障危险品、长大货物等特种货物运输安全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2.机车、车辆、信号、轨道、道岔、接触网等行车关键设备质量及维护情况。

  3.道口安全设备、设施、标志的设置、检查及维护情况,道口看守及监护人员标准化作业情况;铁路道口平改立推进情况。

  4.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立以及安全保护区内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拆除情况。

  5.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非法采砂及铁路线路两侧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监管情况。

  6.铁路线路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的道路桥梁防护设施的设置、维修情况;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的设置、维护情况;提速站区、线路封闭设施的设置、维护情况。

  7.旅客列车"三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及站车防火防爆制度落实情况。

  8.道路、铁路共用桥防止车辆货物超载措施落实情况。

  (五)航空公司

  1.运行控制能力情况。运行控制决策机制及完善运控流程情况;运行监控及通信保障能力情况;运行控制信息平台建设情况;飞行数据综合处理能力情况。

  2.防飞行冲突情况。贯彻民航防相撞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民航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止航空器相撞工作的意见》的情况;防相撞工作教育培训情况;机组防相撞意识和技能情况;机载防相撞设备维护检查情况。

  3.机组资源管理情况。飞行机组决断意识、机组配合、操作手册教育培训情况;结合典型案例开展机组理论知识培训、情景意识训练和机组资源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4.机组飞行准备质量情况。飞行机组对雷雨判别能力、绕飞雷雨规定、处置程序以及对所飞航线和飞机性能的掌握情况;机组网上飞行准备质量情况;异地执勤机组飞行准备质量的保证情况;机组人员执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时间满足规章标准的情况。

  5.飞机故障处理情况。对飞机发动机主要部件、操纵系统以及飞机性能检查监控情况;对飞机较大故障处理程序和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六)机场和油料企业

  1.整顿机坪秩序情况。机坪秩序专项整治情况(重点为旅客年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机场);机坪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2006年机场符合性专项整治中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

  2.危险品运输管理情况。机场货运人员危险品识别培训情况;针对托运人、货运代理和货物安检三个环节落实安全责任、工作程序和货检制度情况。

  3.应急措施落实情况。机场应急管理机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应急救援队伍、技术装备、救援能力情况;应急工作预案、程序和应急演练情况。

  4.空防安全情况。机场安检队伍建设和执行安检制度情况;计算机系统运行保障、安检设施、设备的维护及配置情况;机场围界的巡查和维护情况;飞机监护制度和交接程序执行情况。

  5.确保航油质量情况。航空油料公司以及相关机场供油单位开展"航油质量"专项整治的情况;落实民航总局5月11日《关于开展机场航油供应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要求,航油油源、管理制度、安全保障、运行操作情况。

  (七)渔业企业

  1.渔船安全隐患治理和经费投入情况,渔船财产险和船员人身险落实情况。

  2.取得合法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以及渔船航行签证簿等情况,证书内容与实际相符情况;渔业船员持证情况,职务船员按规定获得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情况,普通船员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四小证"情况;对无证人员从事渔业生产行为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3.渔业船舶通信设备、信号装置、救生设备配备情况,性能符合安全标准,运行情况;航行信号设备配备情况;渔业船舶灭火器、砂箱、太平斧等设备配备和完好情况。

  4.渔船编队生产情况,控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和其他违规行为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蟹笼、渔运等高危作业渔船及老旧渔船安全生产状态情况。

  5.渔船安全通信设备畅通情况,气象预报警报的接收处置情况;发生事故及时报告,以及迟报、漏报、瞒报等情况。

  (八)农机行业

  1.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发放情况,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情况,进一步规范牌证核发行为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2.防范驾驶员超速、超载、非法载客、无证驾驶、违章操作和无牌行驶等违法行为的措施和落实情况;防范人身机械伤害措施落实情况。

  3.农机事故报告制度建立情况和农机事故统计、上报等工作情况;对已发生的农机事故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调查处理情况;对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情况。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参加年度检验情况,驾驶员参加审验和安全学习情况,提高牌证检验率、审验率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九)水库

  1.水库特别是病险水库安全责任制和防洪措施的落实情况。

  2.水库大坝廊道、护坡存在裂缝、渗水渗桨和老化现象情况。

  3.闸门及启闭设备、防汛道路、抢险物料储备情况。

  4.输水和泄洪建筑物存在裂缝、气蚀、破损和变形情况。

  5.大坝安全监测、水雨情测报和通信预警设施的建设与完善情况。

  6.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在建项目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情况;投入蓄水运行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验收情况;尚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的落实以及对病险部位加强巡视检查情况。

  7.小型水库管理机构或专门的看护人员落实情况;日常巡视检查和管理人员培训等措施落实情况。

  8.通航建筑和设施的可靠性情况,制订船舶避洪方案情况。

  (十)学校

  1.消防设施、应急照明、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落实情况。

  2.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情况;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经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监测情况;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情况。

  3.锅炉、燃气、电气、体育器材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放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存放情况;游泳池、实验室、礼堂、学生宿舍,特别是租用的学生宿舍和底层商用学生宿舍等重要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情况。

  4.校园周边治安、道路交通和经营场所安全隐患情况。

  5.D级危房使用情况;校舍存在安全隐患情况,对可能受到滑坡、塌方、泥石流危害的校舍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情况。

  6.日常安全教育课时安排情况和开学初、放假前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情况;中小学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的聘用情况;组织学生开展紧急疏散和自救逃生演练情况。

  7.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以及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落实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十一)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1.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情况。

  2.疏散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的设置、数量和形式以及保持畅通情况;公共区域及逃生通道的外窗金属护栏符合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情况。

  3.防火、防烟分区设置情况。

  4.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防栓等设施的配备和完好情况。

  5.集生产、加工、销售、储存、居住等为一体的"三合一"、"多合一"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6.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电气设备、电源线路的使用维护情况。

  7.人员密集场所周围违章建筑、室外广告牌等,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问题整改情况。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