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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3:09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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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8年10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河道畅通,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城区河道的职能部门,其所属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城区南明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的管理养护和综合开发;市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各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管理好上述河道。
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他们的工作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三条 全市人民都有享受河流水质洁净,河道两岸环境整洁的权利,也有保护河道不受污染、设施完好和防汛疏竣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的范围是:
1.南明河河床及两岸各二十五米以内;
2.小车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3.市西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4.贯城河河床及两岸各五米以内;
凡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护河堡坎、堤坝、栏杆、踏步、截流沟及护堤护岸的花草树木等河道设施,由市河道管理处直接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市政设施(厕所、路灯等)和交通安全、摊贩经营、占路掘道、建筑施工等,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其中,涉及河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
会同河道管理处协调管理。
第五条 为保证河道畅通,水质清洁,设施完好,一切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侵占、损坏、改变河道,禁止设置阻水物、私自设泵抽水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种植、铲除草皮。
2.禁止在河道堤岸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塘、葬坟、堆占、砍伐林木、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岸安全的活动。但在堤岸以外,河道保护范围以内从事上述活动,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并经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3.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泥土、废渣、粪便及其它杂物。
4.禁止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带有悬浮物及淤积物的废水。
5.禁止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6.禁止损坏、占用、挪动、盗窃河道设施。
7.禁止在桥上堆放杂物和摆摊设点,严禁在桥下住人和设置障碍物。
8.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设施,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六条 凡需向河道排污的单位,不论有无截流沟,均应事先向市河道管理处申请办理排污手续,按章向有关部门缴纳接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凡超标排放有毒害或有异臭的污水,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排放许可证,再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污手续。
第七条 因生产建设和其它原因,须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堆占、圈占、挖掘、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发执照,并执行河道管理有关规定。
2.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占、掘的单位,在未施工前,须提出申请(占掘时间、地点、面积、用途,绘制平面图等),经市河道管理处审查同意。其中,凡属河道管理处直接养护的地段,由河道管理处批准、收费、发证;占掘道路,由公安部门批准、发证,市政管理部门收费,其
余地段由河道管理处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修建、埋设、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以及建房,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建筑许可证。
3.在占、掘期间,施工单位应做到文明施工,严禁污染河水,淤塞截流沟。占掘后的恢复和验收,按照谁收费谁修复谁验收的原则办理,质量不合格者一律返工。
4.在批准占、掘期内,批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停止占掘时,占掘单位应服从需要,在规定日期内停止占掘,按期拆除并退还其全部或部分占掘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1、2、3、4、7、8项及第六、七条的,除由业务部门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外,还可没收堆放物品、工具,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200元加收
二至五倍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5、6、项及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辱骂、围攻、殴打执勤人员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处理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1987年4月《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告》办理。
第十一条 凡因违章受到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书面通知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单位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个人通知其所在单位督促缴纳,并加收罚款的20%。罚款收入上交市、区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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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7号令)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决定对2003年11月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7号令)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将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三、将原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四、将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
“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在2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直报的信息由指定的专业机构审核后进入国家数据库。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采用最快的通讯方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报送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的专业机构,应对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真实性,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如确认为实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根据不同的级别,及时组织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由专业防治机构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五、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的其它事项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依法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补偿性收费。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客观事实为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主管机关。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专用票据和年审管理制度。

第二章 收费立项依据与收费标准制定
第六条 下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政机关有关收费的规定为收费立项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五)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凡涉及收费项目的,送审稿必须附有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外,均不得收费,也不得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家规定和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耗费和财政预算管理形式,按照补偿或部分补偿耗费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涉外收费参考国际惯例或国际收费水平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章 审批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市、县以下(含市、县)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无权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审批收费。
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管权限制定发布。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确定的收费项目,由该项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向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收费的立项手续和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
第十四条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外,确需收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拟定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拟定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市、县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按收费分管权限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凡申报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向同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单位的申请公文和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收费依据文件或文件的复印件;
(三)《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申报表》一式二份;
(四)申报项目上年度的收支报告资料(新设立项目除外);
(五)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收费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审批文件或文件的复印件。
凡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不全的,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簿卡(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委托省各部门发放的),可收印制工本费,其工本费标准必须报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簿卡一律不得收费。

第四章 收费许可证与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持收费依据文件到所在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全国统一的专用票据外,收费单位应当持收费许可证到其所在地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专用票据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应于十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到原发证的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
(二)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或者修改后无收费规定的;
(三)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的项目、专用票据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收费审批程序,如实向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所需资料,负责监督下属机构执行本办法,并对其收费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收费收入除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外,均作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设立专项帐册,严格执行审批制度,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严禁坐收坐支。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必须使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收费单位应当接受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种帐簿、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收费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实施办法由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缴,并可向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将其非法收入退还缴费者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收费的;
(五)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持证收费和公开收费标准的;
(七)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收费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学会、协会的会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