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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56:51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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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7〕14号

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第14届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建〔2001〕59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客观公正地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等进行评估与审查,为合理安排建设项目资金提供真实、客观的依据,从而事前控制建设项目总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对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效益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下列资金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

(三)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四)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重大设计变更的预算调整;

(三)项目招标文件和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四)项目建设其他有关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可以对前款评审内容的全过程进行评审,也可以对某阶段进行评审。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审质量,提高评审效率。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时,应及时将概算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评审计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抄送的概算后10日内,将评审报告抄送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评审报告作为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依据。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并将预算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和决算审计,并将竣工决算资料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审计机关或审计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抄送市财政部门,并作为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决算批准前,建设资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总建设费用的90%。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建设预算或暂停拨(支)付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对在财政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及时作出评审意见,不得影响项目建设进度;

(四)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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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6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北海市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出具绩效考评报告,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再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 资金 办法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市支队,
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13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北海市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出具绩效考评报告,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再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2月15日,国家旅游局

根据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旅游系统翻译导游人员实行“陪同超时补贴”的请示》精神,我们制定了《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试行办法”的同时,要按照国办发〔1985〕35号文件关于纠正旅游系统不正之风的有关要求,继续采取有力的措施,坚决刹住收回扣(包括单位和个人)、收小费、套购外汇券等不正之风,要加强新形势下旅游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要及时了解执行中的情况,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旅游局,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对旅游系统翻译导游人员实行“陪同超时补贴”的请示》,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行《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陪同超时补贴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旅游局正式批准的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及其各地分支社;
(二)符合《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并具有国家规定的“陪同劳务费”专项外汇收入;
(三)接待任务较重,翻译导游人员陪团后不能安排补休的。
第二条 翻译导游人员当天的陪同时间超过八小时的,每人每天补贴金额不超过一元五角,全年人均不超过一百八十元。
第三条 为鼓励后勤人员与一线翻译导游人员配合工作,可从超时补贴基金中提取一部分(一般不超过30%)分配给后勤人员。但全年人均实发数应低于一线翻译导游人员,以使后勤人员在超时补贴基金分配中与一线人员保持必要的差距,其实发数不得超过企业当年实发总额的30%(实发总额=翻译导游人员实发数÷70%)。
第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陪团,八小时之内的,按国家规定计发加班工资,当天超过八小时的照发超时补贴;在公休日陪团,一般应安排换休,如无法换休,可计发加班费,从超时补贴基金中列支,不再另提加班工资。上述加班费的金额可不受第二条所规定的“全年人均不超过一百八十元”的限制。但计发加班费时,全年人均公休日加班天数最多不超过25天。
第五条 旅行社从自费来华旅游者所付陪同劳务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超时补贴基金,该基金应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从成本中列支,劳务费提取比例以年度计算,热点旅游城市不得超过10%,温点旅游城市不得超过11%,冷点旅游城市不得超过12%,各类城市的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六条 旅行社在执行本办法时,应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须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地方的分支社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备案。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要给予指导、检查和监督,对不按条件自行扩大试行范围的补贴基金使用不当的要给予纠正,对虚报冒领或违反本办法提取资金者,要追究责任。同时,旅行社应接受劳动人事、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