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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3:05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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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9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办法所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指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前五项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较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较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较重要价值。进入六盘水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之一:
  (一)被列入县(特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
  (二)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三)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
  (四)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以及文化交流重要纽带作用的;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六)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七)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危险的。
  第五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六条 申报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报书: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含申报项目的项目简介、基本信息、项目说明、项目论证、项目管理、保护计划、专家论证意见等内容,须逐一认真填报;
  (二)项目委托书:项目所在地或主要继承人出具的委托书;
  (三)申报报告书: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四)申报项目进入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通知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包括音像、视频、图片等资料。
  第七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主体向所在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并经本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县(特区、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三)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将本县(特区、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推荐,参加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评审;
  (四)市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推荐本系统、本行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
  第九条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市属单位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有关人员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名。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遵循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推荐建议。市文化局将专家评审意见汇总,确定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建议名单,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三条 对列入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对入选代表作名录项目的重要传承人,所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入选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保护工作。每年的11月30日前,申报主体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提交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对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工作不力,造成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破坏、损失的,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视不同程度给予指导、要求改正并提出批评,直至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除名。
  第十七条 市文化局设立专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工作负责,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和推进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定期开展信息交流、学术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六盘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特建立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一、会议职能
  (一)拟订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二)协调处理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三)审核“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其他工作,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二、会议成员
  主 任:向红琼(市人民政府)
  副主任:张先宇(市人民政府)
  高荣光(市文化局)
  陈官林(市民族事务局)
  成 员:付昭祥(市发展改革委)
  杨京华(市旅游局)
  李幼曦(市文化局)
  杨诗超(市民族事务局)
  彭纪星(市财政局)
  吴学良(市文联)
  朱大权(市教育局)
  周学锋(市建设局)
   王 静(市体育局)
   余漫江(市文化局)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在市文化局负责日常工作,李幼曦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余漫江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市政府办公室为会议牵头单位,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会议召集人,市文化局局长为会议副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能开展工作。
  三、会议工作规则和要求
  (一)会议定期召开例会。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上级关于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审议会议办公室提交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
  (二)会议讨论达成的意见要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各成员单位。会议所决定的事项,按照各成员单位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会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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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国土局 国家测绘局 等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7.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
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第766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四、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在收取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用地单位交纳的土地登记费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登记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个地块内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难以划清权属界线进行地籍测绘的,按各自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
(三)使用范围
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培训;
2.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业的补贴,支付交通、住宿费,雇用临时人员工资;
3.技术指导、检查验收费用;
4.购置图件、资料、材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
5.印制表、册、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
(四)使用比例与管理
1.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中1.2.3.4款收取的经费,50%用于地籍测绘;50%用于土地权属调查。
2.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94%留给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使用;3%上交省级土地管理部门;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省级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为下级服务的费用。
3.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比例使用。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审批手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物价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汇编县、市和本级土地登记费决算,于2月底以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一式二份。并抄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
五、广东、海南、福建省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在不超过本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具体标准及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原地方自行制定的标准和项目同时废止。
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商经字[2005]36号

各有关单位:
  外派劳务培训是增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的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和外派劳务培训质量,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63号)文件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北京市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的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和外派劳务培训质量,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6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培训考试”是指具有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过程中,对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在出国(境)前进行的适应性培训的效果进行考试,考试的对象是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外事教育及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生活语言教育。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是指按照商务部《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受北京市商务局委托而设立的开展外派劳务考试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按照商务部《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商务局负责管理本地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负责本地区的外派劳务考试中心(下称考试中心)及考试点的设立、监督、管理、协调、检查指导及撤销工作。

第二章  考试中心

  第五条 北京市商务局委托本市一家行业组织作为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考试中心。负责对北京市的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的培训效果进行考试及发放培训合格证书等工作。
考试中心本着服务企业、方便考生、提高效率的原则可以设立相应考试点。
  第六条 考试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考试中心应有相对固定的考试场所和考试设施,考试场所应能同时容纳100名以上人员参加考试。
  二、考试中心应拥有了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教师人数应不少于5人,并有明确的分工。
  三、考试中心应拥有保证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工作正常运行的专职管理人员,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培训工作

  第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下称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必须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出国前的培训、考试,并领取《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赴国外进行劳务合作工作。
  第八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九条 经营公司应根据国外雇主的要求和劳务人员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外派劳务人员技能性培训计划,并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劳务人员的培训教材统一由承包商会负责编写和修订。各经营公司在开展培训工作时,应使用统一教材作为基本培训内容,并可按劳务人员的具体条件和派往国别(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同时还应根据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增加有关安全、防病等方面的教育内容。

第四章  报名与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负责组织已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参加考试中心安排的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培训考试。培训结束后,经营公司须及时与考试中心联系报名,报名时须提交外派劳务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职务、培训语种、身份证号码信息以及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两张,交纳考试费。
  第十二条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统一编制考试题库、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考试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题组卷考试。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外派劳务常识、素质教育、国别知识等。考试采用开卷或闭卷方式。考试中心应及时安排考试。
  第十三条 对外派劳务人员外语的考试,由考试中心根据国外雇主的要求,本着适应国外生活、工作实际的原则自行命题,题目以口试为主。
  第十四条 各考试点开展的外派劳务考试工作,必须在所属考试中心统一命题和组织下进行。
  第十五条 考试中心应认真组织考试,不得走形式、走过场,不得对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考生在10人以上,考场须设监考老师两名维持考场秩序。监考老师考前须宣讲考场纪律及考试注意事项,考生须按预先排好的座次入座,须遵守考场纪律,若发现有作弊行为,此次考试成绩为零分,情节特别严重者,取消参加此次出国考试资格。

第五章 《培训合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考试合格后,由考试中心向承包商会领取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和《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下称《培训合格证》),并及时向外派劳务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
  第十八条 考试中心向外派劳务人员发放的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须加盖考试专用章,经各考试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由考试中心统一盖章发放。
  第十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后必须妥善保存《培训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考试中心须于考试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把考试结果通知委托培训单位,并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培训合格证》。未通过考试者需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取《培训合格证》。

第六章  收 费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外派劳务考试费包括在培训费中。
  第二十二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不得向考试未通过者、需要再培训和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另行收取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为宗旨,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和生活的适用性和实用性为目的,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既要提高办事效率,又要保证考试质量,严禁“走过场”。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北京市商务局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行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商务局将不定期对本地区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不定期派考试巡视人员检查考试和发证情况。
  第二十六条 考试中心应做好外派劳务考试情况的汇总和整理工作,认真填写《外派劳务考试情况表》(见附件),每季度把考试和发证情况上报北京市商务局,并于每年 12月 31日前对本考试中心工作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北京市商务局。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将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考试中心须把每次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信息和考试试卷进行归档,以备查询。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考试中心(或考试点)应严把考试关,对外派劳务的培训结果认真进行测评。 在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工作中,对考试“走过场”以及乱收费、滥发证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或考试点),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暂停其考试工作;情节特别严重者,北京市商务局将撤销对其开展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及发证工作的委托协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出现只派出不培训或忽视对劳务人员培训的现象,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考试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考试中心的工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外派劳务考试情况表(表样)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