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41:06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国家休育总局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体监字〔2000〕001号2000年5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各项工作的监督,维护各项纪律,规范和约束工作人员的行为,确保运动会文明、廉洁、高效、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运动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冬季运动会、全国体育大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工作人员包括:参加运动会筹备和竞赛期间的工作人员,以及教练员、裁判员、代表团工作人员等。
第四条 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以运动会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红包"、礼金,以及各种有价证券、各种信用卡和贵重礼品;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礼物馈赠;
(三)接受他方单位为本人或者家属提供国内和出国(境)旅游的一切费用;
(四)收受或索取赞助、回扣、佣金等钱物据为己有;
(五)以虚报、谎报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
第五条 要严格遵守运动会各项竞赛规定和纪律,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指使、诱导、欺骗、指导和默许运动员服用违禁药物:
(二)为运动员服用而研制、配制、试用、销售、有偿或无偿提供违禁药物;
(三)在执行违禁药物检查、监测任务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其他渎职行为:
(四)裁判员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职业道德,有意偏袒一方,执裁不公;
(五)明(暗)示、收买、干扰裁判员,使裁判员不能公正执行竞赛规定和规则;
(六)在运动员资格上弄虚作假,以大打小,冒名顶替;策划、唆使、纵恿运动员罢赛、打骂和不尊重裁判员等,或发现运动员有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的。
第六条 要自觉遵守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严禁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二)无偿占有公物不还或私自调换占为己有;
(三)各部、5室、委员会擅自私分预算内或预算外的资金、物品:
(四)为逃避财务审计监督而私自设立"小金库"。
第七条 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元私奉献的精神。严禁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挥霍公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二)提供或参与带有色情服务性质(包括"三陪"、异性按摩等)的活动;
(三)借用各种名义,用公款旅游;
(四)借运动会名义,擅自用公款招待宴请与运动会工作无关的人员;
(五)以工作需要为名,擅自用公款购买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或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o
第八条 严格执行《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按规定应土交的礼品-一律交运动会组委会办公室统一登记保管。
第九条 对违犯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由运动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组委会监察部依照党纪条 规和国家有关法规、条 例、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违犯规定情节较轻,并主动讲清情况,认真检查错误的工作人员,可从轻或免于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对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由运动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组委会监察部提出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按照人事管辖权,属地方管理的工作人员,交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属国家体育总局管理的工作人员,交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凡经运动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转交各机关、单位对违纪人员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均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备案。
第十一条 运动会组委会各部、室、委员会根据实际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等规定,经组委会批准,工作人员应一律遵守,若有违犯,将追究当事人的违纪责任。
第十二条 组委会各部、室、委员会,各代表团的领导对本部门和本代表团工作人员执行纪律的情况负有督察责任,如所管辖的工作人员违犯纪律,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将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全国性单项竞赛活动或非全国性单项比赛活动,由主办的各项目管理中心和承办的省、区、市体育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育总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
公安部


四川省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你厅《关于办理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准运手续程序的请示》(公厅交发〔1992〕2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其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方便运输、保障安全的原则作出规定,并公告周知。
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始发、途径、到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审批;但相邻县(市)之间的运输,可以由双方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
批。
三、1988年7月4日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十一条停止执行。



1993年1月14日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4号



第一条 为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支付标准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水平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需求,有利于促进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指住院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单独收费。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费;
(二)取暖费、空调费(抢救室、手术室除外)、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煤火费(指自做饭菜或煮药用)、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遇(含营养餐、药膳);
(五)书刊报纸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各种一次性用品。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江西省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低于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实结算;高于规定标准以上部分的,由个人自付。转外地住院的床位费用,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床位时,必须将所安排床位的价格如实告知参保人或家属。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须将参保人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或家属的同意,超出标准的费用由参保人自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江西省卫生厅规定的病房每床单元设施标准,为参保人提供基本的服务(如:床、床垫、被褥、床单、枕头、枕套、床头柜、暖水瓶、面盆、痰盂或痰杯、床头信号灯、病员服)。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