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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9:27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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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制度建设,确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努力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监督法等法律、法规,掌握人大工作的必备知识,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努力工作,其他工作和活动应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全市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集体决定问题,集体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负责地行使表决权,服从和遵守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事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第一副主任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无特殊原因缺席会议次数较多,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本人可以依法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应认真阅读预先送达的会议文件和有关资料,积极参加相关的调研、视察或执法检查活动,做好审议准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应深入了解情况,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坚持定期走访联系代表制度,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注重调查研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积极做好专门委员会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和带头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以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执行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政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视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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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9月10
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0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列入国家投资计划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基地以及城镇商品菜地,应划定保护区,切实保护,不得占用。经批准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划,开发治理。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复垦利用。复垦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造成绝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予征用。征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
组织开发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后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即视为土地荒芜,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淄博、烟台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
、划拨五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行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

(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
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用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确无旧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二五亩;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
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
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为作斗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罚款数额为被占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各级干部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和1982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淄博、烟台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五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行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9月10日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委等三部委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校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 ○ ○ 六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保障高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由各级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高校可向在校学生收取有关费用。
高校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和培训收费四类。
第四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报名考试费三项。
第五条 高校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高校和不同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以有所不同。
高校教育培养成本由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五部分构成。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和校办产业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高等教育培养成本由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测算。
第六条 高校学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综合考虑教育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同级价格部门、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后(其中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学费标准还应由省价格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各高校可在省核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和培养成本、生源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校各专业、各类别学生的具体学费标准,报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高校为在本校接受各类教育的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可以向学生收取住宿费。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住宿费分类分级控制标准和管理办法。
各高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对照有关住宿条件等,制定本校各类宿舍的住宿费标准,部省属高校报省级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市、县属高校报同级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教育行政部门或自行组织入学考试,可以向参加考试的考生适当收取报名考试费。报名考试费具体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自愿的前提下,高校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高校代收费项目和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制定下发。
第十条 高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高校强制、变相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高校服务性收费项目和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高校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向其收取培训费。培训费具体标准由高校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的原则制定,部省属高校报省物价局,市、县属高校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后执行。高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或接受委托承办的培训班,向接受培训的人员收取的培训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可以按学分收取学费,但按学分收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学年收费的总额。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由省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三条 高校学生交纳学费、住宿费后,因各种原因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年十个半月计算。退学时间以学生正式提交书面申请日期计算,当月15日以前(含15日)退学的,退还当月半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超过15日的,当月费用不予退还。退学学生的代收费用应在学生退学时一并结清。学生因外出实习不住校的,学校不得收取住宿费。
学生因病等原因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规定退还有关费用。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休学期满复学后,按照随读年级相关专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校退还学费,按学分制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代收费、培训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核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培训费应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学费、考试费、培训费统筹用于学校办学支出。住宿费应用于学生宿舍管理、维修和设施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学校通过贷款建设学生宿舍的,可以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代收费应用于学生代办项目的支出。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高校服务性收费原则上也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收取,但应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由高校财务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自立帐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十六条 高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必须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中央部委驻江苏高校和省属高校到省物价局、地方高校到省辖市价格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学校收费标准如有调整,应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代收费等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票据。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须按规定交纳学费。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高校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学费。高校学费减免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高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帮助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助学金、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定期或不定期给予困难补助等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困难而中断学业。
第十八条 各高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校收费项目、标准及减免政策向学生和社会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必须注明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新生的各项收费标准和学费减免政策,应与入学通知书一并寄达学生,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高校要加强收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各项规章和制度,规范收费行为。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等收入的,按《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严肃处理,并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按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成人高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外华侨学生来内地(祖国大陆)高校接受学历与非学历教育的,与大陆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物价局、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江苏省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高等学校教学管理改革,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委等三部委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改革的各类高等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分制,是指以学生取得的学分数作为衡量和计算学生学习量的基本单位,以取得最低毕业总学分作为学生毕业的主要标准的教学管理制度。
学分制以选课为中心,允许学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专业及专业方向,自主选修课程,自主安排学习进程,自主选择教师等。
第四条 学分制收费是指按学生修读的学分数计收学费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学分制收费一般由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两部分组成。各高等学校可在学年学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学分学费,并统一规定每学分的收费标准;专业学费为规定的学年学费减去学分学费之差。学生正常完成规定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
除上述计费方式之外,各高校可以结合本校实际,按照简便易行、计费合理的原则,选定其他的学分制计费方式。
第五条 学校要按照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规定的学时,确定每个专业的总学分和每门课程的学分,并按规定的学年收费标准,换算成学分收费标准。
第六条 学校按学生当年实际所修课程的学分数收取学费。新生入学第一学年初可按所学专业学年收费标准预收学费,在下一学年开学时,应根据学生上一学年实际所修的学分,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学费结算,第二学年及以后按学生选修学分数收费
第七条 学生在自己所修专业规定的课程和学分外要求加(选、辅)修其他专业课程,可按所修课程规定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免收加(选、辅)修专业的专业学费。
第八条 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转专业,如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与原专业不一致的,学校按转入专业的专业学费标准计收全年的专业学费。同时,学生还须按转入专业的毕业要求修完规定的课程,并按转入专业的学分收费标准缴纳学分学费。
第九条 学生每学年初选定修读课程后,学校应给学生不少于2周的试修时间,学生因各种原因在试修期间自行退选课程,免收退选课程的学分学费;就学时间在课程课时一半以内的,免收退选课程50%的学费;超过一半的,全额收取退选课程的学分学费。
第十条 学生退学、转学、出国等终止学业,在学年第一学期开学一个月内批准的,全额退还其专业学费;超过一个月的退还50%的专业学费。第二学期内批准的不退专业学费。学分学费退费按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学生因病等原因休学或参军的,可以比照退学退费的规定退还有关费用。学生休学期间,不交纳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年级和专业标准收取学费。
第十一条 实行学分制后,学校须给考试不及格而不能取得该课程学分的学生一次免费补考机会。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学校可按该课程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学校要加强教学管理,保证学生能够按时、按质完成重新学习的课程。对因特殊原因经批准需延长修业年限的学生,学校可按需修课程的学分收费标准收取学分学费,已按学制年限收取专业学费的,不再收取专业学费。
第十二条 实行学分制教学管理的高等学校,如需按照本办法实行学分制收费,应制定本校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并于每年7月1日前报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申请学分制收费须提交下列材料:
1.学校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情况,办学规模,招生类别,专业设置等。
2.学校实施学分制主要做法。包括实施时间,学期安排,学生学籍管理及转专业、退选、加(选、辅)修课程、重新学习课程等规定,并附学分制实施办法。
3.现行各专业学费标准。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学分制收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五条 学校要加强教学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建立学分制教学管理与收费管理相衔接的软件平台,积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学分制条件下的教学运行新模式,严格遵守学分制收费有关规定,保证学分制教学管理及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应严格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将经批准的本校学分制收费标准、重新学习与修读教学计划以外课程的学费标准、退费办法、学分制收费管理及减免政策等有关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省有关部门将对各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