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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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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七号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寒潮和霾等造成的灾害。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第八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工作,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目标、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等内容。第十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干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工作。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雪冰冻、大风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第十八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组织气象、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电力、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民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火情、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协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第二十二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行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应急预案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发布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第二十九条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全过程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组织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以及电力、通信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卫生防疫等应急工作。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第三十二条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第三十三条鼓励和组织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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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16日 昆政复〔1988〕98号
 1989年1月10日 由市公安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是广泛用于民间的爆炸物品,属危险物品管理范畴。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应以公安部门为主,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商业、供销社配合。按照本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要贯彻“谁经营、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燃放使用人负责。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批,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管理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发营业执照,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组织生产。今后,还要根据政府规定逐步压缩生产规模,直至组织转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做到:厂、车间、班组层层落实专职安全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监督责任制;危险工序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建立、健全产品检验、检测制度,产品经检验合格才能出厂;配备有效的防火防爆设施。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储存一定要坚持单独存放,专人保管,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专门仓库或储存室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保管,不允许任意堆放。


  第八条 生产企业和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专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前,凭县(区)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申请批准。储存仓库经验收合格,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 定点销售门市要设立储存室,实行限量储存。在节日增设的门市,其销售品种、数量、限当日销售量。门市须配备好消防设施和防火安全员。


  第十条 设立储存仓库和储存室应遵循以下规定:
  1、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无关人员严禁进入库区。
  2、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或发放货物必须严格登记。
  3、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堆码,高处至少要留出100厘米的空间,行距不得少于40厘米,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4、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不准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有碍防火安全的活动。
  5、变质和失效的烟花爆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及时清理,按指定地点予以销毁。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要坚持装载牢固,防护严密,单独运输的原则。在本市或跨省区运输时,应注明运输的品名、数量、起运和运达地点,分别按管辖范围向省、市、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爆炸物品运输证》。销售单位在本县(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时,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一次运量达四吨车以上的,应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严格执行安全运输规定。


  第十二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爆炸物品的安全要求。
  2、包装应牢固、严密,不准同车(箱)、船(仓)运载旅客和其它物品,特别是易燃易爆物品。
  3、批量装卸应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指挥,装卸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4、装卸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严禁个人携带烟花爆竹乘座公共汽车(包括出租汽车)、电车、火车、船舶、飞机和在行李包裹及邮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应坚持安全管理,专人负责的原则。凡在我市范围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必须先将品名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购销业务统一应由市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市日杂公司进货计划应经市公安局同意,申办《准购证》和《准运证》。
  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县(区),可由当地县(区)供销社直接向厂方进货。县(区)供销社进货计划,应经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组织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以箱为单位,由昆明市公安局有偿提供烟花爆竹《准》封签按箱贴封,始准发货。违者,予以没收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另售点,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元旦,春节需要增加销售门点时,由经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区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工商局审批;郊、县(区),由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审批。个体经营者(边远山区除外),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经批准的销售门点,发给临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照经营。


  第十八条 经过批准的烟花爆竹销售门点要制定安全措施,确保销售安全。各级公安机关在审批销售门市时,要从严掌握。不准走街(村)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元旦、春节期间,销售及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限,作如下规定:元旦不准超过元月三日,春节不准超过农历正月十五日。每年春节前,由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规定,并发布通告。燃放地点应按城区、郊区政府所在地具体规定,对违反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例规定:
  1、盘龙、五华两城区及各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准在凌晨一时至七时燃放烟花爆竹。
  2、不准在医院、影剧院、舞场、公园、运动场(馆)、车站(场)码头、机场、商店、风景名胜区及其它公共场所和繁华街道燃放烟花爆竹。
  3、严禁在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地点附近和草房、草堆及其它明显容易引起火灾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4、不准在影响办公、学习、科研和工作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5、不准在文物、古迹公共设施上燃放烟花爆竹。
  6、严禁从上空向下投掷燃放烟花爆竹;严禁横放升高类的烟花爆竹。
  7、不准利用烟花爆竹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坏公私财物。


  第二十一条 经过批准举办焰火晚会或庆祝活动需要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等)时,必须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的文件并附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方案,由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并报市公安局审批,发给《烟花爆竹准购证》,到指定地点购买并在批准的地点、时间组织安全燃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一次性购买燃放在万头(包括本数)以上爆竹的,须经燃放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并报经县(区)公安机关批准(其中五华、盘龙两区范围的由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章 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的,发证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权决定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储存、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私自进货销售烟化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烟花爆竹及非法收入外,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警告、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单位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被盗大量烟花爆竹或在组织燃放烟花爆竹中发生人身伤亡、火灾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因乱放烟花爆竹导致群众人身伤害或毁坏公私财物者,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无经济偿还能力者由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承担。
  2、造成人身伤残,损坏公私财物和市政设施者,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或治安拘留。
  3、造成严重火灾或重大伤害事故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发布的有关烟花爆竹管理的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及其他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监督、林牧渔业等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第六条 禁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农药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的培训。

第十条 鼓励、支持经营和使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的,标签内容与农药登记证内容不一致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并已报废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并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四)其他禁止经营的农药。

第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尚有使用价值可以销售的农药,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方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的说明。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粮食、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城市园林绿化和公共卫生场所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三)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不得随意弃置,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五)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农药;

(七)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出售。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使社会周知。

第十六条 使用飞机等航空器空中施药的,应当将喷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农业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施药单位应当将安全注意事项于喷洒的三日前通知施药区内单位和个人。

施药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天气施药,避免因天气原因造成施药影响范围扩大。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相关部门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