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管理。
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海关、邮电、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依法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违法经营音像制品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适宜的经营地点;
(三)有必需的演示音像制品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合格的专职播放人员;
(三)有必需的、性能完好的播放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放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九条 娱乐餐饮服务业等场所、营运的车船和单位内部从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摄像音像制作、刻录数码激光视盘经营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局将审批情况抄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还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音像制品的经营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核验证手续。逾期未办理审核验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停业或者歇业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或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不得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的附属宣传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色情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
第十九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复制经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之日的十日前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寄运或提取大宗(一件以上)音像制品,应出具相应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准运证明,车站、港口、机场、邮局方可办理。
在境内按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内容符合邮寄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准予邮寄音像制品证明书》,邮寄的单位和个人,凭邮寄证明书向邮局办理邮寄手续。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邮寄音像制品的,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向邮寄办理邮寄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依法收缴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销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逾期未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验证手续继续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在音像制品经营地点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经营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从无《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用于经营的;
(五)在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郴州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会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两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经营单位是指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依托政府资产资源和信用进行投融资经营业务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派驻投融资经营单位董事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由市政府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公务人员中直接任命,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财务总监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投融资经营单位董事会董事待遇。
第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3年。任期届满,经市财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以继续委任,但应当交流使用。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身体健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宏观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作为投融资经营单位董事会成员,在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具体职权与职责如下:
(一)组织投融资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
(二)组织制定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监督检查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运行和资金收支情况;
(三)参加董事会议、经理办公会议,参与制定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对大额资金调度、信用担保、投融资等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重大投资项目的方案研究,涉及投资项目中的重大财务问题可直接向市财政部门汇报;
(五)对重大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总经理联审联签制度。财务预决算、财务报表、资金计划、重大财务收支安排等,须经财务总监审核后,方可报投融资经营单位负责人批准;
(六)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经营管理有关文件、合同等相关资料,并有权要求单位有关部门作出解释;
(七)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交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工作书面报告,对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应随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八)检查督促投融资经营单位执行中央、省、市政府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
(九)完成市政府、市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投融资经营单位的责任:
(一)投融资经营单位应遵循本办法规定,支持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投融资经营单位内审、财务及相关部门应主动、及时向财务总监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三)投融资经营单位应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管理工作,每年向市财政部门书面报告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方面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金融与债务管理办公室对投融资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作为对财务总监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投融资经营单位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
(二)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参加由投融资经营单位组织的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牟取私利;
(五)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六)泄露投融资经营单位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融资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经制度的行为不予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个人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投融资经营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与投融资经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财务报告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投融资经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发现财务总监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