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6:35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09〕39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八日

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安全监控系统)管理,确保发挥应有作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 号)、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6〕21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煤炭局、各地方煤矿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建立安全监控中心,形成市、县(区)、矿三级安全监控网络。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工作,由市煤炭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县(区)煤炭管理局和各地方煤矿的安全监控系统在市、县(区)煤炭局指导下规划和建设。安全监控系统实行有线传输,有关单位及各地方煤矿必须与网络运行商签订服务协议,并按期缴纳费用,切实保障网络的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应当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县(区)煤炭局、各煤炭企业所属集团公司、各地方煤矿必须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明确责任,充分保证系统运行所需的资金和人员,制定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制度和相应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确保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具备“四证一标志”(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质量计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 MA 标志),软件接口协议符合联网要求。



第二章 设计、安装、使用与维护



第五条 煤矿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专项设计方案,由县(区)煤炭局初审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设计进行相应的安装工作。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监控系统的设备、种类、数量位置,信号电缆和电源电缆的敷设,断电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并绘制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布置图应当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控制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断电控制图应当标明甲烷传感器、馈电传感器和分站的位置断电范围、被控开关的名称和编号、被控开关的断电接点和编号;并须编制设备清册、单价、数量及系统概算表。



第六条 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煤矿装备的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下列基本功能:



(一)具有对矿井总回风巷、水平及采区每翼回风巷、采掘工作面进回风巷中的风速、瓦斯、温度等模拟量的采集、监测功能;



(二)具有对矿井负压和主要通风机电压、电流、功率模拟量的采集、监测功能;



(三)具有对井下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风门开关和通风、排水、提升、运输系统主要机电设备开停等开关量监测和累计量监测功能;



(四)自燃发火倾向严重的矿井具备通风压差、温度、一氧化碳、氧气等模拟量监测功能;



(五)受水威胁严重的矿井具备水仓水位检测、累计量监测功能,有承压挡水墙的矿井具备水头压力监测功能;



(六)对井下监测地点监测数据超限和故障异常具有井上、下同步声光报警功能与故障断电闭锁功能;



(七)具有瓦斯断电仪和瓦斯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



(八)具有断电状态和馈电状态检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



(九)具有互联网功能,实现内外部网络互联;



(十)监控中心主机应不少于 2 台,1 台工作,1 台备用。



第七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安装前要在地面经 48 小时的通电运行,经测试性能可靠、工作稳定,方可安装;



(二)安全监控设备要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和《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安设。安设范围必须覆盖全部采掘工作面、要害场所及主要设备;



(三)编制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时,必须对安全监控设备的种类、数量和安设位置,动力开关、被控开关的安设地点,信号电缆、电源电缆的敷设,监控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并附详细布置图;



(四)安设安全监控设备时,必须编制安全监控设备安装措施,报矿总工程师审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调试不合格的,必须立即更换或上井检修鉴定;



(五)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制开关的负荷侧;拆除或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的电源线及控制线、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必须经矿长同意,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六)断电仪主机(监控分站)应当安设在便于人员观察、调试、检验的顶班完好、支护完整、无滴水、无杂物的进风巷道或硐室中,安设时应当设置支架或吊挂,使其距巷道底板不小于300mm;



(七)甲烷传感器应当垂直悬挂,距顶板(顶梁)不得大于300mm,距巷道侧壁不小于 200mm;掘进工作面的甲烷传感器,不得悬挂在风筒的同一侧,禁止用新鲜风流直接吹甲烷传感器。第八条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等规定,下列场所必须增设相应传感器:



(一)长距离煤巷及半煤岩巷道掘进,每达 500 米巷道增设一个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和复电浓度与回风流甲烷传感器相同;



(二)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采空区、钻场、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 15 米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必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其设置方案由煤矿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编制专门措施;



(三)瓦斯抽采系统的主干管必须安装瓦斯计量传感器,按规定测定瓦斯抽采量。



第九条 安全监控系统监控的馈电开关和起动器的工作状况,每月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瓦斯超过规定后被控开关动作灵敏可靠。



第十条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按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新系统及原系统改造的催化燃烧型甲烷传感器调校时间为 10 天;未经改造的在用系统的各类传感器调校时间为 7天。甲烷传感器应当在井下调校,调校的同时应当测试瓦斯断电闭锁功能和数据跟踪误差。



第十一条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由现场设备完成甲烷风电闭锁功能。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掘进工作面或者回风流中甲烷浓度大于 3.0%,必须对局部通风机进行闭锁,需要启动必须通过密码操作软件或使用专用工具进行人工解锁;当掘进工作面或者回风流中甲烷浓度低于 1.5%,自动解锁。



第十二条 甲烷、温度、风速、负压、一氧化碳等重要测点的实时监测数值存盘记录应保存一个月以上,模拟量统计值、报警/解除报警时刻及状态、断电/复电时刻及状态、馈电异常报警时刻及状态、局部通风机、风筒、主要通风机、风门等状态及变化时刻、设备故障/恢复正常工作时刻及状态等记录应当保存 1年以上。当系统发生故障时,丢失上述信息的时间长度应当不大于 5 分钟。每 3 个月对数据进行备份,备份数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 年。



第十三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监控中心机房要有可靠的空调装置,环境条件应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中 4.2.1的要求,机房设备要有完善的保护接地,接地极和接线母线要符合规定,设备要有良好的接地避雷装置;



(二)监控中心主机及联网主机必须双机备份或多机备份,主机及备用机必须配置不间断电源,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 2 小时;监控中心应 24 小时连续正常工作,从工作主机故障到备用主机投入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不大于 5分钟;



(三)监控中心监控主备计算机不得用于与监控无关的事;



运行的计算机应定期维护,监控主备机定期轮换运行,正常情况下,不超过 3 个月轮换一次,并作好记录;



(四)监控中心交流电源应有过压、欠压、避雷和漏电保护的配电柜,双路电源供电;当电网发生故障,线路恢复供电后,应当及时检测电源电压,防止因电网电压的变动,损坏设备或影响设备正常运行;



(五)UPS 电源应定期测试主要技术指标,当性能指标达不到要求时,要及时更换;



(六)调制解调器的接收、发送信号应定期进行测试,一般时间间隔不超过一个月,检查信号幅度大小是否适宜,频率是否正确;



(七)监控中心设备的绝缘电阻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接地线的接地电阻每年至少测定一次,其电阻值必须小于 2Ω;



(八)必须按照技术措施及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场所的定义;对变更监测场所的测点,要在中心运行日志中详细记录下来,以便查找;系统中不用的测点名称及图形,要及时修改和删除,但相关资料的保存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信息设备,要保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电,如发现设备故障,要及时与上一级安全监控网络中心联系,并做好运行记录;



(十)监控中心所有设备必须有维护及测试记录,并经技术员审核签字,以供考察各设备的技术状况。



第十四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使用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设备监控与人工监控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二者统筹兼顾;



(二)安全监控设备由现场的当班区队、班组负责保管和使用;当班的班组长每班至少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进行一次外观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矿监控中心汇报,并协助处理;



(三)采掘工作面等需要经常移动的传感器、电缆,由当班班组长负责按规定移动,并向矿监控中心汇报,矿监控中心及时通知市、县(区)监控中心,严禁擅自停用;



(四)开展全员安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基本知识教育,促使每个员工了解掌握安全监控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五)瓦斯检查员在完成正常检查工作的同时,还必须检查所检查范围的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是否正常,使用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当两者读数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将检查结果报矿监控中心;瓦斯检查员必须将所检查范围的安全监控设备的使用情况作为检查汇报内容之一,认真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测检验中心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全市安全监控信息网络系统及矿端上传服务器和防病毒软、硬件的维护工作,指导各矿相关部门及时排除系统网络传输故障,保障网络信息畅通;各矿必须与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测检验中心签订监控系统维护协议;



(二)建立安全监控设备的定期调试校正制度,所有调校及测试必须建立专门记录,报矿长、总工程师审阅;安全监控设备投入运行的最初 2 日内进行第一次调试、校正,以后每月至少 1次;甲烷等各类传感器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调试、校正;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的定期巡查、检修制度,每次检查、检修均应当建立专门记录,报矿长、总工程师审阅。煤矿每天有专人对安全监控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每半年将井下有关监控设备按计划分批运到井上进行全面检修、清理、调试、校正;



(四)安全监控设备维护人员必须 24 小时值班,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处理。在处理故障期间,应当有安全措施,并认真填写故障登记表;在井下无法处理时,应当在 8 小时内更换;



(五)煤矿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备用安全监控设备、零配件材料和维修校正用仪器仪表,以保证安全监控设备的正常工作;



(六)安全监控设备的拆除工作由专职维护人员负责;检修、拆除、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器设备及电源线、控制线,需要停止安全监控设备运行时,必须报矿监控中心,制定安全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同专职维护人员共同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监控设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申请报废更新。



(一)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监控装置在使用过程中,严重失爆而无法修复的;



(三)遭受意外灾害,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四)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值 80%以上的;



(五)不符合国家规定及行业标准规定应淘汰的。



第三章 运行管理和信息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监控中心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系统操作、维护人员。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和生产调度系统要联合值守、统一指挥。各矿配备系统操作人员不少于 7 人,维护人员不得少于 4 人,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一通三防”、电器控制、安全监控系统运行基本知识和计算机操作应用技能;



(二)具备高中或者中专以上学历和2年以上现场实践经验;



(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各级监控中心实行每天 24 小时值班,每班至少各有 1 名操作、1 名维护人员;每班值班人员,必须认真浏览分析监视器显示的监控信息数据变化情况,详细记录系统运行状态,及时接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电子邮件或各种文件、指令、通知书等。各级监控中心接到系统超限报警、断电信号,或发现系统运行不正常,出现无信号、无数据等重大问题,值班人员必须立即查明原因,按应急处置预案对有关作业地点或全矿井作停产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值班领导,并做好详细记录备案。各级监控中心要按辖区管理权限分别督促矿井对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处理,处理结果要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报警,必须立即通知矿调度室,由煤矿值班领导组织处理,采取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等措施,并在 6 分钟之内将现场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上报上级安全监控中心,要求以电话或传真上报;要在处理过程中每半小时上报一次,警报消除后的处理结果必须由矿值班领导签字后及时上报上级监控中心备案;



(二)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断电但馈电传感器显示开关仍然有电的异常信息时,必须立即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当系统显示井下某一区域瓦斯超限并有可能波及其它区域时,矿井有关人员应当按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利用系统的异地断电功能手动遥控切断瓦斯可能波及区域的电源;



(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值班员发现系统无数据,瓦斯曲线不正常及主扇停风、馈断电报警等异常情况,必须立即通知矿调度室,由矿值班领导和安全技术人员组织排查,并在 6 分钟内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监控中心,最后处理结果必须由矿值班领导签字后报上级监控中心备案;



(四)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系统软件、硬件故障,应当立即报告矿值班领导报告上级监控中心,并立即启动安全监控系统应急预案,对处理情况每半小时上报一次,直至故障排除。



第二十条 县(区)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县(区)监控中心是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直接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县(区)所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的监管,制定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调度值班人员要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认真值守,及时查询工作面瓦斯浓度、局扇开停状态和设备馈断电情况;



(二)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报警,网络通讯中断,或出现无记录、主扇停风、馈断电异常等异常信息时,必须立即下达质询指令,如查证属实,督促矿井采取措施,同时将处理结果向市监控中心及时跟踪上传并备案;



(三)值班人员每班要对辖区内煤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不定时查岗,对于无人值班以及脱岗现象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每班还要对所有煤矿的瓦斯、风速、温度、压力等传感器参数定义情况浏览一遍,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处理;



(四)值班人员对市监控中心下达的各类网络处理文书要进行跟踪汇报,重大隐患要进行跟踪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上传市监控中心;



(五)县(区)监控中心每日要重点掌握下列数据及信息,对当月以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每月统计结果上报市监控中心:



1. 瓦斯超限报警矿井、矿次;

2. 瓦斯超限自动断电矿井、矿次;

3. 瓦斯超限报警断电后未能及时恢复矿井、矿次;

4. 矿井主扇运行不正常矿井、矿次;

5. 矿井局部通风机运行不正常矿井、矿次,每月统计结果上报市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市监控中心对全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履行监管职能,值班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填写运行日志;每班须将前日辖区所属煤矿安全汇总情况浏览一遍,并认真核对运行日志和汇总记录,发现异常要详细查询,写出报告上报关职能科室及分管领导,并备份存档;



(二)值班人员发现异常报警,立即向报警矿井所属县(区)级管理中心下达质询指令,查证属实、督促县(区)局和直属矿井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可直接督促矿井停产撤人、进行整改处理,最后处理报告应报告分管领导存档备案;



(三)值班人员要按时检查各矿监控中心的人员值班情况,认真浏览监控数据(抽查各县区联网矿井探头位置标注,探头报警数值、基础数据录入情况),认真做好各项记录,每日核对各矿上传隐患处理情况,发现异常要详细查询,落实责任,按规定进行处理;



(四)值班员要严密注意网络安全,如发现有危害网络安全监控系统的活动,入侵他人主机删除文件等行为,要及时处理上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技术资料管理与使用制度,各级监控中心



获取的各种技术资料都要定期保存,按照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下台帐和图表:



(一)设备、仪器台帐;



(二)传感器检定、使用、管理卡片;



(三)安全监控系统故障登记表;



(四)检修记录、巡查记录;



(五)系统使用情况月报、季报、年报表;



(六)矿井安全监测日报表;



(七)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示意图、安全监控断电控制图、标明井上、下设置的分站、传感器的位置和传输线路等情况;



(八)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图纸。



第四章 监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监控中心和各地方煤矿新装备或改造升级的安全监控网络系统必须经市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方煤矿要自觉接受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管监察,对监管监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认真处理、及时整改,并将处理结果按程序报各级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煤炭局负责本单位安全监控中心及所辖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煤矿必须将安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纳入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检查验收范围,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必须编制安全监控系统发现问题应急处置预案,每年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进行一次预演。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煤炭局和地方煤矿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必须经常通过安全监控系统终端了解矿井安全生产情况;煤矿总工程师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经常分析、研究安全监控系统的各类数据,结合井下采掘动态,掌握设备运行、井下气体等变化规律,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煤矿在用的各类传感器中属于强检的计量仪器、仪表必须按照《计量法》的规定定期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仪表严禁使用。



第二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 3 日,限 2 日改正,处 100 万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由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监管指令,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处 50 万以上 200 万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及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 “四证一标志”或未按规定检测、校验、维护保养的;



(二)未按规定配足安全监控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或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无证上岗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联网运行、安全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传的;



(四)各类传感器不按规定悬挂或甩开不用的;



(五)生产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不能 24 小时连续运行的;



(六)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中断或联网无记录持续时间超过 1小时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七)矿井主扇停风、馈断电数据信号异常持续时间达到30 分钟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八)监控系统布置图未按实际采掘进度进行填绘的;



(九)未安装断电装置或已安装的装置失灵的;



(十)声光报警系统不起作用的;



(十一)历史数据未按规定保存的;



(十二)未按法律、法规、标准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指令所要求的;



(十三)不能按规定进行仪器,仪表检验的。



第三十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它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监控中心无人值班,或值班人员脱岗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发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

建设部


建设部发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
建设部


废止理由:随1993年12月1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而废止


一、本标准适用于专营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经营商品房屋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二、开发公司按资质条件划分一、二、三、四四个等级。
三、一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包括10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100人以上(包括100人);
3.有职称的技术人员50人以上(包括50人);
4.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设有经济师以上职称的总经济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各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5.具有五年以上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
6.独立承担过一个建筑面积为3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三个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任务,并已竣工交付使用,连续4年建筑合格品率达100%,无重大事故记录。
四、二级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包括5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60人以上(包括60人);
3.有职称技术人员24人以上(包括24人);
4.工程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的职称,配有助理统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统计人员;
5.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
6.独立承担过一个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三个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的开发建设任务,并已竣工交付使用。连续2年建筑合格品率达100%,无重大事故记录。
五、三级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包括2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30人以上(包括30人);
3.有职称的技术人员10人以上(包括10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或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经济、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经济师、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配有统计员以上职称的专职统计人员;
5.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
6.独立承担过建筑面积为4万平方米以上或两个以上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开发项目的建设任务。建筑合格品率达100%,无重大事故记录。
六、四级开发公司,只允许在20万人口以下的小城市和县镇设立,其必须具备的最低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开发办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在以下范围内确定:
1.自有流动资金50—1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10—20人;
3.有职称的技术人员3—6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或结构专业助理级或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七、对于奖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经营实绩分别达不到一、二、三级公司标准中第5、第6项规定的开发公司,可降低一个等级暂定。
八、临时招聘的和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计入公司的技术人员数,也不得作为技术、经济、财务等业务负责人。
长期聘用的非兼职的技术人员,聘用期在两年以上,可计入公司的技术人员数,但不得作为一、二级公司技术、经济、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可作为三、四级公司的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
九、各级开发公司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1.一级开发公司可承担20公顷以上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区、商业区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2.二级开发公司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项目。
3.三级开发公司可承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含有十二层以上,跨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的建设。
4.四级开发公司可承担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组团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担六层及六层以下民用建筑的建设。
十、开发公司的降级处罚:
1.对建设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开发公司,予以降一级处罚,处罚期一至二年;
2.工程质量抽查中,一级开发公司全年竣工房屋优良品率低于20%、二级开发公司全年竣工房屋优良品率低于15%、三级开发公司全年竣工房屋优良品率低于10%,予以降一级处罚,处罚期一年。
十一、申请一级开发公司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完成初审,报建设部审批、认证;申请二、三、四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确定审批手续。




1989年9月23日

云南省气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气象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气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科研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气象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大气探测,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火险等级预报;
(四)开展对气候变化的监测、预测和影响评价;
(五)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城镇建设规划中的气候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组织管理和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以及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七)组织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开展和管理与气象防灾减灾有关的气象科技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与本省合作进行科研、生产、考察等活动,需我方提供气象资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坚持气象事业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专项经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象通信、信息、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试验及推广应用,气象科技扶贫;
(四)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五)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及其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七)城市应用气候工作;
(八)地方建设需要的其他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或者毁损。
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备案,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基础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镇建设规划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国家基准站、基本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
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候监测公报。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按照电视播放的技术要求,负责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保证定时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
插播。
第十五条 报刊、无线电寻呼、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传播媒体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篡改其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传递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

第五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确定当地气象灾害类型、制定灾害标准,提出防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减灾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雾、防霜和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或者受益者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部队、民航、邮电、交通、公安、保险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和实验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水平和服务质量,充分利用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各种气象信息,为各级政府部署、指挥防灾减灾提供决策服务,参与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除气象公益服务外,可以为用户有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和气象情报;
(二)为经营性传播媒体提供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三)灌充、施放氢气球、飞艇等;
(四)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技成果转让;
(五)其他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第六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制定气候资源区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的建议,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进行论证或者经论证确认会破坏气候资源、导致气候灾害的,不得审批立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非气象部门承担大气环境评价项目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和鉴证。诉讼、保险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

第七章 气象行业技术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实施对气象行业的技术监督。
气象台(站)实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省气象主管部门对农业、林业、农垦、水利、民航、电力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和业务质量进行技术监督。对大型气象设备的布局参与论证。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机构,负责气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并对气象计量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雷击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御,开展防雷技术科学研究、检测检验和工程技术服务。经有关主管部门委托,对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设施图纸进行审核、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机构和防雷机构,实施对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和计算机室及场地防雷设施的安全技术检测,开展防雷工程的技术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根据不同情节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侵占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气象通信电路和信道的;
(二)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同意,转发其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经营性活动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和鉴证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气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