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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01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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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东府办〔2009〕9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三日



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集体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征地拆迁补偿是指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拆迁,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人民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管线工程、环保、水利、军事、教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
国家或省对大型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征收集体土地的拆迁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镇街拆迁补偿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拆迁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拆迁办公室承办本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综合执法、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建设、财政、劳动、社保、民政、信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根据我市各镇街和园区经济发展水平,以镇街和园区为单位将集体土地划分为两类片区:第一类片区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松山湖、长安、虎门、厚街、石龙、寮步、常平;第二类片区范围为第一类片区以外的其他镇和园区。

第二章 土地、青苗补偿标准及安置补助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七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的面积以经批准的征地红线确定范围为准,地类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为准,青苗补偿按预公告征地时实际种植情况计算。
第八条 征收第一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8.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收第二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6.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征收未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前款分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征收已批集体建设用地按相应土地用途补偿。其中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2000元/ m2,第二类片区1400元/m2;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3000元/m2,第二类片区2000元/m2;工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450元/m2,第二类片区384元/m2。其他土地按照相应土地用途的评估地价计算补偿费。
第十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荔枝、龙眼树补偿标准(连片种植的按面积量算补偿):
1、平均树冠每棵6米(含6米)以上的,每亩补偿3.5万元;
2、平均树冠每棵2米(含2米)至6米的,每亩补偿3万元;
3、平均树冠每棵1米(含1米)至2米的,每亩补偿2.5万元;
4、平均树冠每棵1米以下的,每亩补偿0.5万元。
(二)其他杂果(包括芒果、葡萄、李树、柚树、柑橘、柿子、黄皮等)补偿标准:
1、平均树冠每棵5米(含5米)以上的,每亩2万元;
2、平均树冠每棵1米(含1米)至5米的,每亩1.5万元;
3、平均树冠每棵1米以下的,每亩0.5万元。
对于零星青苗的补偿,由镇街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10%不可预见费中包干。
(三)香蕉:每亩0.5万元。对于零星青苗,由镇街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10%不可预见费中包干。
(四)林木、竹木:每亩 0.2万元。
(五)青菜、稻谷等农作物:每亩0.2万元。
(六)鱼塘青苗迁移费:每亩0.25万元。
(七)花木场迁移费:每亩1.2万元。
第十一条 下列青苗不予补偿。
(一)政府征地预公告下达之日后栽种的林木、青苗;
(二)天然野生杂木。
第十二条 对被征收土地的农(居)民的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的常住人口。

第三章 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对被拆迁房屋,应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权属文件确定的用途和面积补偿。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建(构)筑物的,主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
第十五条 已建房屋用地的补偿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其补偿方式和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六条 住宅及综合楼(不含建筑占地)主体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1500元/ m2,第二类片区1200元/ m2。
第十七条 首层商业铺面主体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4500元/ m2,第二类片区3600元/ m2。
第十八条 框架厂房补偿价格为800元/ m2,砖混厂房补偿价格为600元/ m2,高级钢架结构补偿价格为400元/ m2,附属及简易建筑补偿价格为200元/ m2,并根据厂房已使用的年限进行折旧。
第十九条 住宅及商业铺面装修补偿价格为500元/ m2,厂房装修补偿价格为300元/ m2,附属及简易建筑不作装修补偿。
第二十条 管线迁改方案由建设单位审定,管线迁改由镇街负责实施,但管线权属为省级以上单位的,可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拆迁,镇街协助。迁移费由专业咨询公司审核,经市(或镇)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征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人房屋按每户2万元给予搬迁补助费(含临时安置费等);拆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6个月,税务部门核实的税后平均利润(每月)80%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以上的补偿项目外,征地拆迁不可预见费按照包干费用总额(扣除按评估补偿价赔偿部分)的10%提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或已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当按原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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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市政管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4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市政管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宿迁市城市市政管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宿迁市城市市政管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管网施工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维护城市形象,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和城市绿化的市政管网(包括给水、雨水、污水、燃气、供热、电力、通讯、消防、交通信号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网)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政管网工程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与管理并重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政管网工程建设综合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建成后实施综合执法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水务、公安、供电、电信、联通、网通、移动、供热、燃气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管线专业规划。各管线单位应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给水、雨水、污水、燃气、供热、电力、通讯、消防、交通信号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绿地的各种地下管网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七条 市政管网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第八条 各市政管网工程建设单位应先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并根据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市政管网施工图进行设计。
第九条 市政管网工程的施工图需报市施工图审查办公室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竣工验收合格后发正本)。
第十条 市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的“一书两证”由市开发区初审,经市规划局复核后报市政府审批;规划区内其他市政工程直接由市规划局受理,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大力推广建设地下弱电共用管网。地下弱电共用管网实施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为弱电管线单位规划线路,城市弱电一律进入地下弱电共用管网。地下弱电共用通道建设费用由各管网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网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施工保证金(按工程造价5%)后方可建设。各管线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办理质监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保证金全部返还。
因市政管网建设确需占用或挖掘已建成的城市道路的,必须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初审手续,并由有关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审批后,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办理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施工。确需过路的管网,采取顶管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 施工管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进行市政管网建设的,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严禁在建成路面上拌和施工用料或破坏绿化。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管网建设工地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对未按照施工图施工或施工现场混乱以及施工质量违反有关规范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没收其施工保证金。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管网规划验收分为三个阶段:基槽开挖后、覆土前和竣工后。对没按规划路径和标高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市政管网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施工,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确保文明施工,主动接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完毕后,市政管网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规划、建设、城管和水务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资料及有关档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管网施工建设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挖道路或在路面上拌和施工用料以及其他违反文明施工行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组织强制清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管网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会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形成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施工保证金,并按违章工程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海域管理,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使“海洋国土”发挥社会、经济和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海域是指以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海岸线为基准向海垂直延伸12海里所包括的海域(琼州海峡以省际界线为界所包括的范围)。
第三条 海域及其资源,均属国家(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海域使用是指利用海域的水面、水体、底土部及其上空的环境资源进行考察、开发、建设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海域使用的主管部门是海口市海洋管理局。
第五条 在我市海域管理范围以外近邻地区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对本市海域有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获得批准,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海域使用活动,其所得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进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海洋管理局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域及其资源的使用形式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海域使用对象包括利用海域相关空间、海域水面、水体、底土进行开发活动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 海域使用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利用海域开展旅游项目;
(二)利用海域进行临时或者永久性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海域进行海水养殖;
(四)利用海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
(五)利用海域倾倒废弃物(疏浚物)或者吹填造地;
(六)设置陆源入海排污口;
(七)建设对海域产生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
(八)选划海洋倾废区;
(九)选划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十)选划禁渔区和水产捕捞作业区;
(十一)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十二)海洋科学考察;
(十三)其他海上开发活动。
海域使用的建设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精神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总体要求。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管理与程序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海域使用有关的行业发展规划时,必须按照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精神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总体要求进行综合安排。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海域使用活动时,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
(二)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并同时编报有关环境可行性论证,向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三)持海域使用许可证到有关部门申请报建。
第十二条 申请海域使用许可证应向市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书。
申请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海域使用的理由,开发项目内容与技术、经济、社会、环境论证,海域使用的性质、规模、时间、范围等。
第十三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海域使用申请书之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该申请进行审核,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签发。
海域使用许可证应当明确项目内容、性质、座标位置及范围、使用期限、限制条件等,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未获得许可证的海域使用项目,计划建设、经济合作管理等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紧急军事工程、救灾抢险工程,可以先行施工,同时通报海洋主管部门尽快补办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主管部门在审批海域使用申请报告书及签发许可证时,按照使用海域面积征收海域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一元。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有偿费由市海洋管理局负责征收,上缴市地方财政用于海域开发的再生产和海洋综合管理。
第十八条 在市辖海域内,凡已列入国家和省市发展规划、计划的具有军事、港口、重要资源价值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海域,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做出规定予以保留。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水产、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化古迹、公共设施等海域,应当严格限制使用。
第十九条 对已批准的海域使用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者补救无效的,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海域工程设施停止使用时,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到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拆除手续并负责拆除,恢复原状。海域工程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需转让的,工程主管部门和承让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到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获批准的海域使用项目,无正当理由,两年内未实施活动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收回使用权,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海域使用中发生权限纠纷时,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单位和个人对海域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海洋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获得海域使用许可证而擅自使用海域者,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扣留或者没收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海域使用活动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除吊销其许可证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严重破坏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海域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辱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或者破坏海洋管理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海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