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2:20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阳江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之外的下列财政收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所形成的罚没收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出售、出让、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五)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六)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出让取得的收入;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筹集的彩票公益金;

(八)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收入除外);

(九)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十)事业单位收取的体现政府职能或者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入;

(十一)纳入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依法设定的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的收入为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

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的类型和特点,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的编制草案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编制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得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缓征、减征、免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本条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事项,只适用于本级管理的非税收入,涉及与上级人民政府参与分成的非税收入,应报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账户。财政部门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业务量或者收缴金额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非税收入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缴纳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开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并将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及其支出活动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为国家、省代收的非税收入,全部缴入中央、省国库;涉及市与国家、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县(市、区)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规定。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非税收入的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接到资料齐全的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原则,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统筹安排。

除有规定用途或者弥补征收成本性支出外,非税收入应当与执收单位的支出分离。

具有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在预算编制和执行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的基本支出,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由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核定。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取得国有资产或者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必须的征收成本,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经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拨付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的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联络方式的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这些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等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非税收入的;

(二)违法多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转移、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库的;

(六)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等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追缴应收的非税收入,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为缴款义务人逃避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

(四)不履行内部监督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需要对具体的非税收入制定具体的分类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

(2002年6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中资商业银行(含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证业务,督促银行加强对信用证的风险控制,改善外汇资产质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就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及其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外汇垫款)的处理原则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各银行2001年9月30日前垫付的信用证垫款,但不适用于保税区内金融机构1998年9月10日后开立信用证形成外汇垫款的处理。

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偿还

(一)对于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可由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持有关外汇垫款证明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1、如垫款由开证申请人购汇偿还,开证申请人应向外汇局提供上述符合要求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证明等材料。

2、如垫款由担保人代为购汇偿还,担保人除须向外汇局提供上述开证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担保合同。

担保人购汇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后,开证申请人不得再就同一笔垫款申请购汇,只能偿还担保人相应人民币资金。如担保人用以偿还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资金为自有外汇资金,开证申请人仍可持担保人的信用证垫款偿还证明向外汇局申请购汇,并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后偿还担保人。

(二)对于开证申请人不能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印章的《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外汇垫款,如开证申请人及其担保人已主动偿还银行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仲裁途径从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处已直接追收到人民币资金,或者银行通过司法途径变卖债务人、担保人资产已获得人民币资金以及开证申请人破产清算后已偿还人民币资金等,则银行可以作为购汇主体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三、发生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申请购汇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照附表一格式报送拟购汇的逐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情况,由所在地外汇局就各笔外汇垫款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二)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将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实后的相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及其详细清单上报其上级行或总行,不得自行直接办理购汇或与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进行冲抵。

(三)各银行总行负责汇总全辖经外汇局核实后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分省列明清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申请购汇。

四、外汇局在核对银行作为购汇主体的购汇申请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汇局分支局应对辖内银行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向银行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按照附表二格式提供已同意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详细清单,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和上级外汇局。对于同意由银行购汇的,应通知辖区内银行不得再为开证申请人就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另行购汇,同时将该笔付汇数据从逾期未核销状态转为备查状态。对其中已经取消工商登记注册或者已不存在的开证申请人发生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外汇局不得核准银行的购汇申请。

(二)外汇局各分局负责汇总辖区内银行经核定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数据,并按月分银行将详细清单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批各商业银行总行的购汇申请,并视银行间市场情况安排入市购汇。在批准银行购汇申请时,将批准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清单通过总局信息中心技术支持网站反馈给相应垫款发生地分局。

外汇局各分局应对总局反馈的允许本地区银行购汇的外汇垫款清单与已经本分局或辖内支局审核的垫款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如出现内容不相符等问题,应及时报总局国际收支司。

五、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形成后,银行通过各种努力不能回收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自垫付之日起纳入不良贷款进行核算。

六、信用证项下贸易进出口的正常结算,仍按现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中与上述内容相矛盾之处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银行、企业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联系电话010-68402310,68402313;传真电话010-8402315)。



附件:附表1: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申请表(略)

附表2: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核表(略)



二OO二年六月六日

关于印发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6〕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华市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的传统建筑文化,延续历史文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华市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市境内建于1911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经文物、规划等部门认定具有特殊价值的,年限可适当下延至1949年。
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建筑,其保护管理按《文物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城镇、新农村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文物、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相关文物的鉴定,由金华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有关城乡建设规划,划定古民居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对具有特殊意义和价值的古民居,划定紫线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古子城历史文化区,是金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核心区,应根据金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古子城历史文化区保护规划,对其古民居采用连片保护、分类保护、重点保护和原址保留、异地迁建、构件回收等方式进行保护和整治,以保存历史真实性、保护风貌完整性、保持生活延续性。
(一)禁止在区域内进行影响历史风貌的大面积拆建和改造;
(二)对须迁移的古民居,应采用符合区域风貌和内涵的集锦式方法加以保护;
(三)不得新建有碍观瞻的架空线路,已有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实行地埋、内设;
(四)在古子城历史文化区和雅畈历史街区实施新建、拆建、改建、迁建等建设项目,其选址及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前,须先征得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支持古民居较多的有关乡(镇)、街道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引导古民居较多的村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对不利于在原地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第十一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消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及建筑构件、相关文物。各县(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凡属第二条规定之古民居,需迁出金华市管辖范围,应经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旧”的原则。维修古民居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应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改建和装修的设计方案应征得规划、建设和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所属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护利用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侵占、损坏古民居,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构件、相关文物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损坏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罚款。
工商、林业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私下交易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通报并移交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构件,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木、砖、石构件和建筑雕刻件。相关文物是指与古民居本体相关的祠堂、亭、台、廊、楼、阁等民用建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