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21:05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沈政发[200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13日召开的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沈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5月13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四届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处理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

  十、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做好宏观调控工作,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规范市场执法,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十六、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体系规划建设;健全信息通报、预防预警、应急处置、舆论引导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整合应急资源,抓好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强化源头管理,进一步推动基层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建计划、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重要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改善民生问题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地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其他行政措施。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五、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赋予的本部门职能。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地区、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六、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发布的政府规章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备案。

  二十七、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明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及政府规章和市政府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通过"中国•沈阳"政府门户网站、《沈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直接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和清理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区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半年、一年或一个时期的工作;

  (二)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地区和部门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的人员和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报市长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部署和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事项,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五)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各地区、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七)讨论研究需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地区和部门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的人员和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报市长签发。

  四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各位副市长的提议和工作需要统筹协调后,报市长审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和部门名单由会议承办部门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提出,由秘书长审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报市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业务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和部门根据会议议题需要确定。

  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报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前要充分准备,重大问题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有关领导要事先搞好协调。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及相关文字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七、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通知要求出席会议,不能出席会议的,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会议出席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要求地区负责人出席,确需要求的,须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各地区、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特殊情况或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外,不得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均应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公文处理的考评工作。

  五十、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收件、登记,依据公文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

  五十一、报送省政府的请示和报告、向市委报送的重要公文、提请市人代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令、市政府发布的其他重要文件,由市长签发。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后,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重要的报常务副市长签发。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同志签批公文时,要签署明确意见。

  五十四、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事项涉及其他单位、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单位、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需要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其他部门协商,经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发后报市政府,不得将未经认真研究和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裁定。

  五十五、各地区、各部门对市政府交办的公文要认真办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厅反馈。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报请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六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不断加强经济、科技、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丰富新经验,不断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提高领导能力和水平,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进一步树立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做到讲实话、办实事、察实情,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同志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

  六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领导同志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及重要外事、外经贸、重点工程、重要活动外,一般不参加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安排的剪彩、首发式和各类庆典等事务性活动。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各地区、各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的新闻报道,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沈出差、出访,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与分管副秘书长不得同时离沈外出。

  各地区、各部门负责人离沈出差、出访,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五、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六、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六十七、市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处理、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八、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中震发救〔2004〕136号

 
  中国地震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地震应急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环节,做好地震应急工作,对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地震应急工作,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并尽早解决问题,按照预案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物资准备、队伍建设、装备完善、预案演练等工作,确保常态工作向非常态工作的顺利转变,从而作到临危不乱、决策科学、行动迅速,努力把灾害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机构、职能的变化,重新修订了《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地震应急工作。

  2000年中国地震局、国家计委、民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中震发测〔2000〕285号)同时废止。

  附件: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



  一、为加强地震应急工作,规范地震应急检查,增强地震应急快速反应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促进地震应急准备工作的落实,实现高效、有序地实施地震应急和救灾工作。

  三、地震应急检查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全国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

  四、地震应急检查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居住区。

  全国地震应急检查的重点是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市(州)两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生命线设施、重大次生灾害源、人员密集场所等。

  五、地震应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对地震应急工作的领导;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修订;

  (三)地震应急机构建设;

  (四)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建设;

  (五)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六)震情和灾情信息系统建设;

  (七)救援的资金、物资及设备储备情况;

  (八)重点目标(生命线设施、重大次生灾害源等)的应急保障措施;

  (九)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地震应急反应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十)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检查一般采取自查、抽查等方式。抽查方式包括:听取汇报、实地调查以及查看应急演练等。采取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法。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地震应急工作进行自查,并组成检查组对辖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有关地区进行地震应急抽查。

  中国地震局视情派出观察员了解各地检查情况。

  八、中国地震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根据震情趋势,选择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地震应急抽查。检查组名称为“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

  九、各地开展地震应急检查,应防止发生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对地震应急检查工作作适度宣传。

  十、中国地震局负责对全国地震应急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根据情况将总结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震应急检查工作中若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地震局反映。

  十一、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应严格纪律。检查活动要轻车简从,节俭安排,不超规格接待,不馈赠和接收礼品。参与检查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受检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杜绝弄虚作假和形式主义。

  十二、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制度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推进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四) 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经验;

(五)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贫困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提供救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救助。

第十六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定女性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工会订立集体合同时,可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九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取消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级、晋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生育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

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的卫生保健条件,加强妇女病的普查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保健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收入少、无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离婚、丧偶妇女个人所分割或者继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携带自己的财产再婚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在解决宅基地、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方面,应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得以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不得以宗教、民间习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再婚自由。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女方购买住房或者租房居住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女方可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迫使妇女离婚。因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虐待、遗弃残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病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肢体动作、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

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实施性侵害。父母、学校、幼儿园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少年犯管教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限定女性录取比例的;

(二)用人单位在录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三)用人单位以结婚、怀孕、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取消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四)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