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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42:30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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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 42 号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不含压力管道)、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的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等为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区原则上不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专业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由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应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提倡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对建筑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建筑工程实体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建筑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对建筑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参与调查和监督处理;
(七)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以责令限期整改,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安全隐患的,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完成质量监督注册手续5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要求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并将《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送达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含两名)以上质量监督员参加,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
(五)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等施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六)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以及重要部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
(七)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主要隐蔽工程,以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
(八)地基处理子分部、桩基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以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九)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是否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逐级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参建各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7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将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报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工程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整改,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备案机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并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监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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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调解员的管理工作,保证电力争议调解合法、公平、公正,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调解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员是指电力监管机构聘任的从事电力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调解员实行聘任制。

电力监管机构从其工作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中聘任调解员。聘任调解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调解员任期两年。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被聘任的调解员颁发聘书。

聘书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监制。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熟悉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具备相应的电力、经济等专业知识。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解员数量。调解员中法律、电力、经济等专业的人员应当保持适当比例。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建立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

(二)询问双方当事人,要求其对与调解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其他与调解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必要时可提出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建议;

(五)可以对争议事项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六)制作调解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采用调解小组进行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活动。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工作纪律,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调解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调解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调解员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的;

(四)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文物在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中的作用,有计划、有组织、有成效地做好文物出国展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物出国展览工作必须在国家对外开放方针指导下,本着“积极慎重,细水长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的原则,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办理,并坚持由我方主办或中外双方联办,一般不允许以租赁的形式举办文物展
览。
第三条 出国文物展览应根据出展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情况和要求,展览内容和形式要多样化,可以组织综合性的展览,也可以组织地区性和专题性的展览。
每次展览的出展文物一般控制在一百件(组)以内,其中一级品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珍贵的文物孤品和重要的易损文物一律不得出国展出。
不得向在国外举办的工业、农业或其它商品展销会提供文物展品。国外大型博览会或友好庆祝活动以及其他展览,确需文物参展时,必须单独签署文物展出协议书,单独开辟展出场地,不允许与其它展品混在一起。
第四条 文物出国展览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外做出承诺。
国家举办出国文物展览,或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出国文物展览,凡属我省提供的文物,应由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将参展文物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经同意后通知举办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展手续。
我省在国外主办或与国外有关组织联合举办的文物展览,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会同省外事办公室征求我驻外机构意见,一般在半年前将展览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经同意后再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参展文物展品目录和展览议定书(草案),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
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全省文物出国展览工作统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具体负责。
国家举办或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文物出国展览,凡属我省提供的文物展品,一律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借调和退还手续。
我省与外国友好省市或与国外民间团体联合举办的文物展览,均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以中国陕西省对外文物展览公司的名议对外商谈、签署协议,并负责展览的筹备工作。
文物复制品视同文物对待,不允许非文物部门在国外举办文物复制品展览。在国外进行文物仿制品展销,需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六条 举办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确保文物安全。展览议定书对文物安全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在展品运输、布置、展出和撤离过程中,我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协议,监督对方落实安全措施。如有文物展品损坏,必须迅速查明情况和责任,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文物损坏
程度索赔。
第七条 配合文物出国展览,可以组织文物仿制品、图录、纪念章、录像片、幻灯片等宣传品、纪念品的外销工作,以增强展览宣传效果,并为国家多创外汇。
第八条 文物出国展览既应重视宣传作用,也应重视经济效益。对举办文物展览的经济收益,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和对象,提出不同的要求。
展览的经济收入都必须用作文物事业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选派文物出国展览团(组)人员和随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出国人员条件的规定。随展工作人员必须是思想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文物展品情况、具有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干部。
随展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出国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外事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198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