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05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2号

武陵区、鼎城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常德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护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交通功能,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检测评估、维护管理、事故处置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包括轻轨高架部分),铁路桥、地下通道、涵洞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的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管理与养护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和地方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用城市桥梁,其养护人为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用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八条 超过桥梁限载重量的大型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须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路线、方式、时速通过。

  第九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

  (二) 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 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等除外);

  (五)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应科学合理,保证安全,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时应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上游200米、下游100米内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

  (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让交通高峰时段,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有关技术规则、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二) 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三) 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四) 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五) 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转让。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报告给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并在第一时间通知海事、公安、交通、消防等相关部门。海事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交通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如发生火情,消防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规定对火灾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公安、交通、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超过桥梁限载重量的大型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擅自通过城市桥梁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及桥梁安全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如不限期改正,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其违章建(构)筑物、设施进行取缔、清除,并可对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修复费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桥面的,或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年5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4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及商业资信等证明材料;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往来大陆通行证及资信证明等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方式开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购买企业股票(债券)、租赁或承包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来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本市设立金融、信息、咨询等机构,举办商业零售企业、公益事业和开展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八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和新技术、新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六)国家、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在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有关科技部门确认后,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改造现有的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大连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停留延期手续、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及中国公民护照。在台湾地区取得各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确认并交驾驶证复印件存档后,即可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类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人员及其随行眷属取得暂住证的,其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大连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做健康检查;在本市住房、住宿、游览、医疗、邮电等方面支付的费用,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入托入学。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7〕164号


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 打印文章 ] [ 关闭本页 ]


附件: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相关文章


附件: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行为,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从事有关活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建筑起重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建筑卷扬机)等各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具体指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起重机司索指挥(信号指挥),起重机械驾驶,起重机械核验,起重机械安装维修作业和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中从事起重设备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作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承担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考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考试报名条件、考试科目,制定报考办法、考试大纲,并予以公布。
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报名、考场准备、考试实施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公布考试时间、考试地点、考试注意事项及相关内容。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考试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一)男性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满18周岁,不超过55周岁;
(二)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影响从事相应岗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术;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岗位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人员的具体条件、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的60日前公布。
第十一条 考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考试的监考和评分。
第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参加考试人员的成绩。
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可以将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也可以持有关材料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证件。
第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受理办证申请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办证申请并审核发证。
第十七条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每2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90日前,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也可以委托所在地设区市或者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申请复审。
跨地区从业的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委托从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申请复审。
复审期间,建筑起重设备作业人员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复审凭据从业。
第十八条 经复审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其重新参加考试。
逾期未申请复审或复审考试不合格的,注销其《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在2年内无行政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规定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第十九条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住所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查证,经查证属实的,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证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起重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需要聘用或者雇用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时,应当聘用或者雇用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作业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起重设备作业现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起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起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进行及时的知识更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首次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起重机新司机独立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至少3个月的操作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持有《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用或者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参加起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起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即时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作业行为;并建立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到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证书》的;
(二)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随机性的重点监督检查:
(一)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即时报告造成起重设备事故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管理造成建筑起重设备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考试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有关考试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考试,或者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建筑起重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质量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颁发《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