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工业炸药生产线现有生产能力的核定,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我局组织编写了《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各民爆生产企业。
特此通知。
附: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暂行办法
1.编制目的
为规范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
1)企业现有凭照能力大于5000吨/年。
2)企业已经完成调整重组;
3)生产线安全评价为安全级;
4)产品属于行业鼓励发展的;
5)具有可靠的自动化测控设施的生产线;
6)2006年9月1日以前已经投产验收的生产线。
3.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5)《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
6)《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
7)《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
8)《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2005)
4.核定单元划分
4.1生产区的划分:被核定生产区域内生产线的相关设备和设施。
4.2品种的划分: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上填写的产品为准。
5.生产能力核定的计算基数
5.1生产品种考核分类及生产能力表示方式
1)考核品种分类:按照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进行分类。
2)生产能力表示方式
工业炸药及其制品:万吨/年
5.2年工作日
年工作日以251天计。
5.3日有效工作时间
按实际计算,最长不超过15小时。
5.4设备利用系数
设备利用系数为0.9。
5.5合格品率
小直径(装药直径小于等于35mm)炸药,根据装药机等工作状况由专家现场核定,最高不得高于97%;
大直径或袋装炸药(包括震源药柱、起爆具等)为99.5%;
散装(袋装25kg以上的)炸药为99.9%。
6.生产能力核定方法
6.1制药工序能力核定
现场考核、计算各生产工序的生产能力,取其中最小生产能力的工序为该工业炸药生产线的制药生产能力。
6.1.1工序范围
由原材料准备经混合制成具备包装条件的半成品为止。
6.1.2确定最小生产能力的工序
由考核专家参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经现场考核取得有关数据,核算生产线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
当一条生产线具备生产多品种条件时,且不同的生产品种产能有显著区别的,应分别考核、计算其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W1,W2,W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品种比例Xi(X1,X2,X3,……)进行核定。
6.1.3制药能力核算方法
单一品种最小工序生产能力Wi =最小工序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产品合格率= (吨/年)
多品种生产线最小制药能力Wmix=
6.2装药包装能力
6.2.1装药能力
按照实际配置的装药机性能和台数进行现场考核核定;
单一规格最小工序装药生产能力Zi =装药机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设备台数×合格品率= (吨/年)
当生产线具备装填不同品种规格时,且不同品种规格的产能有显著区别的,应分别计算最小工序装药能力Zi(Z1,Z2,Z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品种比例Yi(Y1,Y2,Y3,……)进行核定。
多种规格生产线最小装药能力 Zmix=
6.2.2包装能力核算方法
按照实际配置的包装机性能和台数进行现场考核核定;
单一品种最小工序包装生产能力Bi =包装机生产能力/小时×年工作日×日有效工作时间×设备利用系数(0.9)= (吨/年)
当生产线具备包装多规格品种时,且不同品种规格的产能有显著区别时,应分别计算最小包装能力Bi(B1,B2,B3……),并按照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的规格品种比例Yi(Y1,Y2,Y3,……)进行核定。
多品种生产线最小包装能力Bmix=
6.3仓储能力
6.3.1硝酸铵仓库
固体硝酸铵仓储能力应满足表1要求。
表1 不同生产规模配备硝酸铵仓库的要求 单位:吨
年产炸药量
年产量≤5000
5000<年产量≤10000
10000<年产量≤20000
年产量>20000
最小仓储能力
200
年生产能力的4%
年生产能力的3.5%,且不低于400
不低于700
最小仓储能力是指生产区内储存能力和总库区内储存能力之和。
使用液体硝酸铵的,由现场专家根据储罐、专用运输车以及运输距离等有关情况予以核定。
6.3.2生产区内成品中转仓库
生产区与总仓库相距10km以上、且生产区域内年产量超过8000吨以上者,应设成品中转库,由现场专家核定其是否满足生产周转需要,单个仓库存量不得大于20吨。
6.3.3成品仓库
当生产包装型炸药时成品仓库应满足表2要求。
表2 不同生产规模不同品种配备成品仓库能力的要求 单位:吨
年产炸药量
年产量≤10000
10000<年产量≤20000
>20000
保质期为4个月以上的包装型产品
年产量的4%,且不低于200
年产量的3.5%,且不低于400
年产量的3.0%,且不低于700
保质期为4个月以下的大包或散装型产品
不低于7个工作日的累计产量;
6.3.4仓储能力
按照上述仓储条件,以各环节中最小的仓储能力为该生产区域仓储能力。
6.4其它辅助设施核定
6.4.1“三废”处理能力
以满足环保要求为依据。
根据生产过程产生的“三废”情况,核算配套设施是否满足环保要求,若“三废”处理能力小于实际生产能力,则应以具有“三废”处理能力作为核算依据。
6.4.2供水能力
根据生产工艺、生产清扫、消防储备用水等情况,再考虑生活用水,校验供水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3热源供应能力
根据生产工艺、生活等情况,校验供热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4供电能力
根据生产、工程、机械加工、生活等因素,校验供电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4.5运输能力
根据危险性原材料供应方式、总库区与生产区之间的距离、运输方式等因素,校验运输能力是否满足需要,并以此作为判据。
6.5事故风险评价
6.5.1内外部安全距离评价
根据企业拟申请的生产能力,核定各危险建筑物(工房、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应满足《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6.5.2事故伤亡人数评价
各生产线的定员定量,应采用事故风险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2005)中事故伤亡等级划分的原则进行评估。建筑物危险等级为1.1级的生产线,独立土堤内的任一处危险品发生整体爆炸,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风险应控制在:原料准备、制药工房,小于等于7人;装药、包装工房或制药、装药、包装全连续化生产线,小于等于25人。
6.6确定各环节最小生产能力
以上述各环节中核定的最小生产能力为该项目的生产能力。
7.组织机构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民爆生产企业工业炸药生产能力的核定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国防科工委民爆局。
8.承办机构
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的核定,具体由国防科工委民爆局认可资质的民爆器材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承办。
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生产能力核定专项评价报告,并对报告结论负法律责任。
9.工作程序
9.1委托和签订合同
由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并出具委托书。
中介机构经分析后接受委托的,签订正式合同并组织实施。
9.2工作过程
9.2.1工作程序
生产能力的核定按照附录1的程序框图进行。
9.2.2现场核定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1)前期准备
由中介机构按照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程序和要求,指导生产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提出需要企业提供的资料目录清单等。
2)现场考核
由中介机构指派本机构安全评价人员或专家库的专家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应做好原始记录,被核定方和中介机构现场考评人员均应在原始记录上签字。
考核专家应重点审查企业总体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参数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专用生产设备的单机产能;各工种劳动定额的合理性;事故风险等级评价等。
对于自有总仓库能力不足,允许租用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的仓库,但运输距离不应超过50公里,并应配备必要的专用运输车辆,且仓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应明确。
9.3定性、定量核算
经现场考核取得有关数据后,按照上述有关计算方法进行核算。
9.4核定结论
归纳核定全过程的经过,对第6条各环节逐条作出核定小结;并对保持安全评价等级为“安全级”的条件下,生产线具备的最大产能做出最终核定结论。并填写生产能力核定表,见附录2。
9.5提出安全对策建议
根据现场考核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分别从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两方面对控制危险因素提出合理建议。
9.6编制生产能力核定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根据考核过程收集的记录,将生产能力核定的过程、计算方法、风险评价、获得的结论、提出的安全对策建议等写入核定报告。
9.7报告审定和交付
按照中介机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作业程序文件的规定进行审定,并交付被审核单位。
10.附则
本办法实施以前由中介机构负责的生产能力核定(尚未验收批准的)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
附 件:工业炸药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程序框图、工业炸药生产线生产能力核定结论汇总表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6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八日
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绩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对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在评比先进与表彰方面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发放,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七)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生育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开展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婚育知识、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
(三)组织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年度实施方案;
(四)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知识普及、知情选择、随访服务,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计划生育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面向群众进行以传播新的婚育观念、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为重点的宣传;
(二)负责对居住在本区域内的育龄妇女进行管理服务;
(三)及时采集、变更、核定和上报已婚育龄妇女信息;
(四)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兑现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五)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并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义务的职责。
第九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工商、卫生、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履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应当定期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各单位应当明确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单位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群众性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其他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婚嫁外地而户口未迁出的,由户籍所在地向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婚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管理。
构建社区计划生育服务平台,积极为社区居民提供生殖保健、科普知识、优生优育、药具发放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将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情况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签订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合同,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向其户籍地反馈避孕节育情况。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运输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具体要求,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领取并填写《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后,由申请人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人送交《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时,应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属于需申请一孩病残医学鉴定的,还应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资料(其中身份证、结婚证原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办人当场审核后退还本人);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符合条件的,发给常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夫妻中男方为本市居民,女方为外省市居民,婚后居住本市的,其生育申请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由男方户籍所在地的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下旬审批一次。
市、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均应于批准后七日内上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养子女应凭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条 已生育过孩子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条件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共同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者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已在外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其子女常住户口迁入本市后,符合条件的,应当换领本市核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因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或者领证后婚姻、生育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所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无效证件,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登记表》,经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由申请人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情况等有关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从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报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从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也可按每月不低于二元的标准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辖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辖市、区财政支付。
符合前三项规定,丧偶或者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工作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持有市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等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可按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报销保育费和杂费,杂费报销至初中毕业;
(二)独生子女医疗费由其父母双方工作单位每年分别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报销,独生子女医疗费用报销至十八周岁。夫妻所在工作单位实行子女统筹医疗的,按统筹办法执行。有条件的企业还可建立工资总额4%补充医疗保险,列入成本;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户,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学的学费,有关学校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以上(一)(二)项报销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上半年男方单位支付,下半年女方单位支付;丧偶或者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辖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经审批后自愿放弃生育的,可由工作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依法生育子女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当年未发生非意愿妊娠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再生育且不收养子女的,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退休时,由其工作单位一次性发给伍仟元以上的补助费;
(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辖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和提供生活保障等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基层组织要建立计划生育激励机制,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城市要积极建立并发展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要坚持政策扶持、集体补助、个人交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起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并在分配集体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承包土地、培训、就业、就医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要给予生活保障补助,实行社会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为公民提供避孕节育知情选择、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避孕节育不良反应监测与防治、出生缺陷干预等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知情选择的要求,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超声波等仪器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如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市级以上病残儿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性别鉴定;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接受以下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其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节育手术假期为: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14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0天;
(七)实施皮埋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
(八)取出皮埋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
(九)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诊断性刮宫,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同时施行两项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辖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具体分级负担比例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辖市、区财政支付。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市区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女方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贯彻〈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