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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6:10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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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农综 〔2005〕30号


各项目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 出审批表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农办[2004]49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农办[2004]295号)以及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简称市开发办,下同)的委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对进行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工程建设监理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审定的项目扩初设计和施工设计图、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开工之前,由市开发办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具有一定资质、经国家认可的专业监理单位。

第四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第五条 实行监理的单项工程,其项目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下同)应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含三级)以上。实行监理的机井工程,其承包单位应具有凿井许可证和凿井施工承包资质三级(含三级)以上。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实施监理的范围是指经国家立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单项工程,包括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防渗渠道、机耕路、桥闸涵等。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工程建设合同控制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工程数量和质量;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单位的具体工作应包括:审查项目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审查与控制工程建设所需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对不能满足施工质量要求的,要督促项目承包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解决。督促检查项目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发现问题应及时指令承包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应指令承包单位停工整改;组织工程建设质量综合评定,签署工程检验认可书和工程付款凭证;定期向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简称区县开发办,下同)报告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相关控制措施的情况;工程竣工后,整理合同文件和有关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相关验收文件的签署,提交工程监理报告;在工程保修阶段,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承担质量责任,并督促承包单位保修。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八条 监理单位按照与市开发办签订的委托监理协议,与各区县开发办逐一签订监理合同,并将监理合同上报市开发办备案。监理合同应按照市开发办《关于转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津农综[2004]43号)文件中的合同范本执行。监理合同应明确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市开发办提交各区县工程建设监理报告,向区县开发办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十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的单项工程,区县开发办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监理单位,做好监理准备工作。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前,由区县开发办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人员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项目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项目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单项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应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查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及时进行建设监理。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市开发办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监理协议的关系,区县开发办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监理合同的关系,监理单位同时对市开发办和区县开发办负责;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的原则,主动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监理委托单位以及项目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区县开发办负责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协调外部关系,代为市开发办支付工程建设监理费。

第十五条 区县开发办应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前期工程资料、行政文件、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副本)、订货合同和采购协议等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开发办应安排人员引导监理人员到监理施工现场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区县开发办有权建议市开发办更换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时,应当组建由相关资质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的经营活动。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由于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监理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造成工程损失的,与项目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员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行使监理单位的权限,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区县开发办不得擅自更改监理人员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有权建议撤销不合格的项目承包单位、项目承包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区县开发办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预验收。

第五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由市开发办统一管理,按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区县,实行县级报账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按照实施监理的土地治理项目单项工程年度财政投资总额的2%以内控制使用,从市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报账时,区县开发办应按照监理费总额的20%预留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报账。

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理的单项工程竣工后,由监理单位填写《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出审批表》,经区县开发办和市开发办审批后,区县开发办根据《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出审批表》和监理单位开据的监理费正式发票予以报账。

第二十八条 监理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不得列支监理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度土地治理项目开始执行。天津市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支出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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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196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抄各高
级人民法院:
你院〔62〕院办字第170号请求已收阅。对你们提出的报请州委批捕未准,而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现答复如下:一、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的规定,对于只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或虽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徒刑的人,是不应当逮捕的。又,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十一条后段“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对于被拘留的人犯,在报请州委批捕不准后,应当立即释放,或者责令被告取保候审;如果仍将被告拘留不放,并移送法院要求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则是违法的。二、人民法院不应当把有期徒刑缓刑当成一个单独的刑种,适用于不够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应当理解,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是以判处有期徒刑为其前提的,如果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则前提已不存在,是无从宣告缓刑的。因此,对被告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只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报请州委批捕未准或估计不会批准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把他们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就是违法的。过去对于不该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而判了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只是一般的表现不好,应当加强监督,不要随便收监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按照他们所犯新罪,确有必要逮捕的,应当根据逮捕拘留条例规定,执行逮捕。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时候,应当撤销缓刑,并根据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的刑罚,确定应当判处的适当刑罚,并予以执行。四、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公安部1962年11月30日“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第二是案情轻微,不经过侦查,只用传讯调查的方法即可作出判决的案件。这两个要件,必须联系起来,不能分割,因之一般无需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对于这类案件的被告,即使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的,也不一定都要事先予以逮捕,可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收监执行;对其中适于宣告缓刑的,更不一定要事先捕人。法院只是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确有逃跑、继续犯罪等严重情况而又确实有必要逮捕时,才决定逮捕,但必须严格执行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城乡居民。
第三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健全城乡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提供适宜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建立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与农村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城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三)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及职业病;
(四)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五)实施农村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
(六)普及健康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环保、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规划要求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按期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
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考核实行自评、复核审评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基本建设、医疗设备、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县、乡两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其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县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指导和帮助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七条 乡级卫生院负责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的业务工作。推行乡、村两级卫生机构在人员、业务、药品、财务等方面的一体化管理。
村卫生所以集体办为主。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办医的,应提供房屋、设备和必要的药品周转资金。
第八条 县、乡两级医疗机构应设立急诊科(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急救设备;村卫生所应配备急诊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在城镇推行社区卫生服务,在居民区内健全卫生服务网点,配备全科医生,开展疾病预防、常见病与多发病的诊治,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保健等工作。
第十条 城镇应逐步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逐步提高集体投入的比例。
乡统筹费和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
农村合作医疗应因地制宜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报销比例,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应建立审计和监督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截留。
第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预防保健和预防接种工作,做好疫情报告,落实传染病、地方病及其它慢性疾病的防治措施,降低传染病发病率和地方病、职业病患病率。
第十三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落实婚前保健、住院分娩措施,开展孕产妇、儿童系统保健管理,创建爱婴单位,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
第十四条 城乡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及原螺区环境改造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补助经费,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农村应普及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卫生饮用水,提高自来水普及率。
农村新建、改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时,应配套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已建住房、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应逐步加以改造,有关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大众传播媒体应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初级卫生保健,普及卫生知识。
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七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经费由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共同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初级卫生保健专项经费。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县、乡两级卫生事业费应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自愿、参与、适度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本地区初级卫生保健事业。鼓励国内外的团体、组织或个人资助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十八条 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到县或乡镇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一年。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新进入乡村医生工作岗位的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现有未达到规定学历要求的,应经过系统化教育,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城市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农村,帮助农村卫生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中小学,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