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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0:49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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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健全全省工交生产调度体系,全面加强对工交生产的组织管理,使工交生产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确保全省工交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现就加强全省工交生产调度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工交生产调度的主要任务
“工交生产调度”,系指全省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机构对工交生产中计划制定、信息传递、资金运营、原材料购进、加工生产、安全生产、设备管理、物质消耗、质量监控、市场开拓、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等全过程进行指挥、协调、监控和服务
工作。其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工交生产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工交生产计划,统筹和合理使用资金、设备、能源、原材料、运输、劳动力、技术、信息等各种生产要素,实行对生产准备、加工生产、安全生产、设备管理、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的全面协调和系统监控,
确保全面、均衡、高效、安全地完成工交生产预定任务。
二、工交生产调度机构的职责
(一)全省设有两类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一是综合调度机构,共分三级,省、地(市)、县(市)分别为同级经济委员会;二是部门调度机构,共分两方面,各有三级:
1、工交系统内的调度机构:即省、地(市)、县(市)工交系统的主管局。
2、非工交系统的调度机构:即省、地(市)、县(市)商业、粮食、农场、林业、教育、民政、劳改、劳动等有工交企业的部门。
(二)各级经济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同级地区内工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与制定;参与同级地区内年度工交生产计划的编制与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内工交生产年度科技进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提质降耗等,下同)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负责规定权限内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与审批;负责同级地区内工业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调整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负责本级以上行业所属企业、本级各行业、下管一级地区煤、电、油、运、原材料等的协调与调度,参与资金调度机构对资金的协调和调度;负责开展同级地区内的“
双增双节”、资源节约、资产保护增值、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同级地区内的企业管理工作。
(三)各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同级地区归属行业工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与制定;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年度工交生产计划建议方案的编制和计划的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年度科技进步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归属行业产品结构、企业组
织结构调整;负责协调同级地区本系统工交生产、销售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开展同级地区本系统“双增双节”、资源节约、资产保护增值、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企业管理工作。
(四)直接调度机构之间的纵向和横向关系。
1、省、地(市)、县(市)经济委员会上下之间为业务指导关系,其组织、指挥工交生产工作,除直接向同级政府负责外,还必须接受上级经济委员会的指导,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上级机构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2、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上下之间亦为业务指导关系,其组织、指挥工交生产工作,除直接向同级政府负责外,亦必须接受上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上级机构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3、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之间为执行行业管理与服从行业管理的关系,其系统内工业产品生产,必须自觉地接受和执行同类产品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与调整,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必须对系统内、外同类产品按照“择优去劣”的原则一视同仁,统筹安排。
4、同级经济委员会与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为业务指导关系,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组织、指挥工交生产,除向同级政府负责外,还必须接受同级经济委员会的指导、协调意见,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同级经济委员会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5、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同级政府授权出面协调有关工交生产重大问题时,同级计划、财政、银行、商业、外贸、税务、工商、物价、物资、劳动、铁路、电力、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
(五)各级计划、财政、银行、税务、铁路、电力、商业、外贸、物资、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间接服务于工交生产的调控、保障部门(铁路、电力部门同时具有直接组织工交生产的职责),应从各自的职责出发,本着促进工交生产发展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规,为
工交生产稳定、协调、有效发展创造必要条件,提供充分保障。
三、工交生产调度制度
(一)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都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与工交生产有关的工作总结报告制度。
1、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应坚持每季度以文字形式,总结、报告一次工交生产情况及工作。主要内容:分析当季度工交生产形势、存在问题、解决的措施及对上级的建议。上报时间:县(市)机构于每季度后五日内报出,地(市)机构于每季度后十日内报
出,省级机构于每季度后十五日内报出。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报上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在上报同级政府的同时,亦抄报上级经济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于季后十八日内报省政府。
2、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调控、保障机构亦应从各自对工交生产的间接调控、保障职责出发,分析本部门与工交生产有关的问题,提出建议,并于每季度以文字形式总结、报告一次与工交生产有关的工作。在上报同级政府的同时,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上报时间要求与工
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上报时间相同。
3、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还应就工交生产的重大问题进行不定期交流。
(二)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工交生产管理部门都应建立生产调度例会制度。省级综合调度例会由省政府主管领导或委托省经济委员会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煤、电、油、运协调例会原则上每旬召开一次;省级各部门调度例会由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
。地(市)综合调度例会,由地(市)政府主管领导或委托同级经济委员会主持,原则一每月召开一次;地(市)级各部门调度例会,由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主持,原则上每月或每半月召开一次。各级综合调度例会,应吸收下一级经济委员会、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同级间接调控、保
障机构有关人员参加。对生产调度会决定的事项,会后由同级经济委员会发出《调度例会纪要》,对紧急重大问题签发《调度令》,发至有关部门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执行。
(三)协调会议制度。对生产中随时发生的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经济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集各有关部门召开专门协调会议。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会后由同级经济委员会发出《协调纪要》,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重点要建立产销衔接、协调制度
。对全省重点产品制定年度季度产销衔接计划,召开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产销衔接会和工业内部配套衔接会,促进产品销售。
(四)现场办公会议制度。为及时处理、解决重点企业生产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抽调有关人员,组成精干的队伍,与当地有关部门一起,深入重点企业现场办公,一厂一议、一厂一策,当场决定重大生产调度事项。会后发出《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有关部门和
企业应认真落实。
(五)为加强经济预测和信息交流工作,提高生产指挥、调度工作的计划性、及时性、科学性和预见性,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应建立经省统计局批准同意的工交生产月报、旬报及煤、电、运日报制度,设专人负责月、旬、日报资料的搜集、汇总、分析和传输工作,各地(市)经
济委员会和省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于每月后五日内将当月生产统计月报资料上报省经济委员会,旬后五日内上报当旬工交生产旬报资料,煤炭、电力、运输生产部门应于次日上报当日日报资料。上报的月报、旬报资料除应有月报、旬报报表外,还应有必要的当期形势分析、下期形势预测
及对策的文字说明。应逐步采用先进的信息搜集、整理、分析、传输的手段,全省应从上至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健全微机通讯网络。
(六)各级经济委员会应与同级计划、财政、银行、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经济综合、杠杆部门经常研究工交生产形势,发布或联合发布经济信息,采取有效措施,指导指令性生产计划以外的工交生产。
(七)各级工交生产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都应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职责、权限的工作标准及奖惩办法。岗位责任制一经建立,应严格执行,并对执行情况严格进行检查。各级经济委员会和有实际工作需要的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建立
生产调度昼夜值班制度,按规定权限及时处理或向主管领导汇报值班期内工交生产中发生的问题,并设有值班记录,对未处理完毕的事项移交下班处理。
四、强化与完善生产调度手段
(一)各级经济委员会参与工交生产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各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在将年度生产计划建议方案上报同级计划部门以前,须报请同级经济委员会衔接平衡。计划部门在确定年度计划时应听取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计划下达后,由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把年度
计划指标分解下达给下级经济委员会和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执行。对分解下达的计划指标,有关方面应保证完成。
(二)对工交企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所在地经济委员会应向同级政府资金协调调度机构提出资金使用方向建议。经济委员会和同级财政、金融部门负责检查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对工交企业生产中的某些急需资金,经济委员会应及时同财政、金融部门协商,提出解决意见。
(三)各级经济委员会应会同同级计划委员会,参与编制年度物资分配计划,在计划中应留出一定数量的当年生产储备物资,供经济委员会会同物资主管部门调剂使用。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年度物资分配计划和地方产品上调、分配计划的实施,对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产需矛盾,
应及时予以协调。并负责自行组织生产的超产物资的协调与分配。会同计划部门和物资部门分配进口物资。在紧急情况下,经同级政府批准,经济委员会可直接调度年度物资分配计划中留出的当年机动物资。各级经济委员会或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可视省内工交生产和市场供需状况,组织重要
物资的调度和吞吐,提出控制短线原材料出省和长线原材料进省的品种和办法的建议,由省政府发布实施。
(四)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全省综合运输网络的运行,平衡、协调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部门提出的运输计划,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社会运力,完成某些紧急运输任务。
(五)工交生产直接调度系统与间接调控、保障系统之间应加强工作协调,并逐步建立双向保证关系。直接调度机构应保证年度计划目标的完成;间接调控、保障机构应尽力保证完成计划所需的必要条件。在条件成熟时,双方应签订“双向保证责任状”,由省政府监督执行。
(六)各级政府、省直各工交生产管理部门都应建立健全内部生产调度机构,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保证生产调度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交通工具、通信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奖惩制度
为确保全省工交生产调度工作顺利进行,使全省工交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应对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机构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奖惩,具体规定和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制定。




199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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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专利局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9月19日,国家专利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专利局是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出质人必须是合法专利权人。如果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则出质人为全体专利权人。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专利权出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单位或人向外国人出质专利权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办理涉外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应当委托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寄交或面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二)主合同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出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六)专利权出质前的实施及许可情况;
(七)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中国专利局以收到上述文件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第七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质权人以及代理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件数以及每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颁证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的金额与支付方式;
(七)对质押期间进行专利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约定;
(八)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
(九)出现专利纠纷时出质人的责任;
(十)质押期间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
(十一)违约及索赔;
(十二)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三)质押期满债务的清偿方式;
(十四)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五)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盖章。
第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权质押合同,中国专利局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的;
(三)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
(四)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
(五)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
(七)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其它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九条 中国专利局在受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之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质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全;
(二)是否出现第八条所列情况之一;
(三)是否按要求补正;
(四)其它有必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中国专利局自受理日起15日内(不含补正时间)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准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
经审查不合格或逾期不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中国专利局设立《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簿》,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质押期间专利权人就有关专利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时,须经质押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 变更质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的,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质押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质押期限届满前持延期协议、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提前解除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解除质押合同的协议签字后七日内持解除协议和《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专利权被无效、撤销或其他原因丧失后,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持专利权丧失凭证和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因主合同无效致使质押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质押期限届满,当事人应当持合同履行完毕凭证以及《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质押期限届满后15日内当事人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该合同登记将被自动注销。
第二十条 经中国专利局审核后,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注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合同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中国专利局将依法注销该合同登记,并由当事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0 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 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 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 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 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 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 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 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 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 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 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 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 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 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 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