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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16:16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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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8月20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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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6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挂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牌子,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和协调全市金融工作的机构。
  一、 主要职责
  (一)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了解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工作建议,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对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进行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
  (二)负责市政府会议的组织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和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活动的日程安排。
  (三)负责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指导全市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四)审核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市政府的工作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办理国家和省及各方面的来文来电。
  (五)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或交办,对市政府部门之间出现的有争议问题进行协调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六)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工作部署、会议决定事项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有关指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七)负责市级以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督查和信息反馈;负责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日常工作联系。
  (八)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
  (九)负责收集、处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动态信息,为市政府领导同志决策提供参考和依据;指导全市政府系统的信息工作。
  (十)联络新闻单位,对市政府的有关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十一)参与或负责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市领导以及重要外宾来我市视察、参观、考察的活动安排和接待工作。
  (十二)负责市政府总值班,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重要情况,协助处理各部门向市政府反映的重要问题。
  (十三)负责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建设和技术应用工作。
  (十四)负责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项目的管理、组织社会力量扶贫和开展移民动迁扶贫工作;对全市扶贫开发进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检查验收。
  (十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省、市政府关于金融方面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金融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机制;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优化金融市场环境,建立金融安全区的政策措施。
  (十六)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政府办公室(市金融办)设11个职能科(室)。
  (一)秘书科办理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会务工作及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安排;负责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领导来我市视察工作的活动安排;负责市政府总值班、公务接洽、政务接待和办公室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联络新闻单位,对市政府有关工作进行宣传报道;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收集、常务会记录、起草常务会议纪要工作。负责机关报纸、信件机要的收发和办公室报刊的征订工作。负责进京车辆介绍信的办理和市政府总值班的安排工作。
  (二)文电科
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文稿(含电报)的审核、送批及收文的分办、拟办、转办和催办工作;负责党政机要文电的分办、传阅、管理和市政府及办公室应归档材料的整理、立卷归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印鉴的制发和国旗、国徽的管理;指导全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三)综合一科负责市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工作中的部分文字综合工作,负责全市性的综合材料撰写工作,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对全市发展计划、体制改革、人事编制、国土资源等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调研和督办,主办《政府工作简报》。
  (四)综合二科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指示,对主管的各部门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和督办;负责分管领导的部分文字材料的撰写工作;根据分管领导的指示,对各专业部门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调研,撰写领导工作大事记。
  (五)市政府督察室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和省政府、市政府重要决定事项的执行落实情况,并跟踪调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负责对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临时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负责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查和信息反馈;负责与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日常工作联系。
  (六)信息办公自动化管理科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办公自动化建设;承担政府办公自动化技术与应用的培训工作;负责市政府及县(市)区政府系统之间的公文、会议、信息等业务的无纸化传输等工作;负责政府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安全保密工作;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机要文件的传递工作;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信息搜集和处理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围绕市政府各时期中心工作和重大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跟踪收集贯彻落实过程中的有关信息,进行系列反馈,负责向省政府报送信息。
  (七)行政科负责监管办公室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负责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八)财务科负责市政府机关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财务管理。
  (九)人事科(机关党委)负责办公室机关党群工作,负责办公室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人事档案管理和干部、职工的学习培训、出国审查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十)市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扶贫开发的综合协调工作,制定规划,掌握全市扶贫工作情况;负责利用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项目的收集、筛选、审定工作,参与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评估论证工作;负责组织社会力量扶贫和全市扶贫资金的收缴工作,对社会各帮扶单位进行指导、检查、评比、验收;负责移民动迁扶贫工作;负责掌握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有关情况,开展综合或专题性调研工作,为制定有关扶贫政策提供依据。总结、宣传和推广我市扶贫开发的典型经验;组织参与全市扶贫工作重要会议的筹备工作;负责组织对扶贫干部队伍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完成省扶贫办、市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和主管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十一)金融科负责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关于金融方面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和落实情况;调查本市范围内存在和潜在金融风险,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优化金融市场环境,建立金融安全区,制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本市金融风险的处置工作;负责地方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的清理整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负责国家及外地驻本地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服务工作,负责金融机构相关业务情况的统计、汇总、报送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政府办公室(市金融办)机关行政编制46名,机关专项编制2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其中:主任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3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11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5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职数(正科)1名。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3〕14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原户籍为城市的居民户,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及经贸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教育、卫生、公安、房管、公用事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申报、审批及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民政部门、街道、镇和社区居委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规范化管理进程,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人计算
第六条凡本市居民户,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口不在本市、在外读书的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配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子女)和共同生活的父母;
(二)父母双亡依靠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就读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现行违法行为的;
(二)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出资供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的;
(四)饲养宠物的;
(五)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两次拒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的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公益性劳动的;
(八)家庭隐性收入、存款数额无法核定,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出租或变买家庭资产获得的各种收入;
(三)接受继承、赠与的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四)离退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含退养、协保人员领取的生活费)和遗属抚恤(救济)费;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各种安置费(包括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等;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城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等;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一次性慈善救助费和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六)丧葬费;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八)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社会医疗保险金;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有关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
(一)企业职工连续六个月以上不能领到或足额领到最低工资或生活费,由所在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经投资主体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支付计算;
(二)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及离岗退养、协保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经其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后,按实际支付计算;
(三)经依法批准破产、关闭、撤销的企业职工的生活费,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实际支付计算;
(四)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生活费、养老金及其他收入按实际支付计算;
(五)享受单位长病假工资的职工、试用期职工、实习期间的大中专学生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六)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数额和家庭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及家庭人口逐月计入每月收入;
(七)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在购买住房后的结余数额(扣除借款、贷款等)和家庭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及家庭人口逐月计入每月收入;
(八)因建设征地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社会医疗保险金后的结余数额和家庭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及家庭人口逐月计入每月收入;
(九)在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计入收入月数内,因大病、灾害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无稳定职业的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无法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十一)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十二)职工遗属和五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等对象的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所得核计收入;
(十三)居民户家庭成员中在农村没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差额补给;
(十四)在计算居民户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当年土地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十五)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十六)计算家庭月收入时,以元为计算单位。
第三章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江阴、宜兴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二)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三)城市居民消费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市级财政负担70%,区级财政负担30%(其中原锡山市所属乡镇的保障金按区划调整后的所在区负责筹集)。江阴、宜兴市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可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在每年11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经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一定的社会临时救济经费,主要用于特困家庭临时性救济和意外原因造成致贫家庭的一次性救济。
第四章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居民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户籍册、家庭人员收入证明,赡养义务人或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七日内将申请的有关要求内容予以公示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对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给《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没有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可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调查核实工作。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限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因特殊原因户籍无法迁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远离城镇居住在企业的职工,由户主通过所在企业工会集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收入状况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居民户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在城市的,其家庭成员在农村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分别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并提供有关证明;在农村无土地和生产资料的,到居民家庭成员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好。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清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每月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差的基础上,转业干部本人增发50%。
(四)已故原工商业者配偶无工作的,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五)其他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月起按月发给,每月发放一次。保障对象凭《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无锡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户口簿或身份证,到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
第三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并做好有关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管理审批机关以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走访,并做好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的有关情况核实工作。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情况进行重新核实,并根据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等情况,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时办理好转移手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籍迁移时,在原户籍所在地已领取本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从下月起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因残疾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派专人负责送达。
第三十五条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就业,在其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可继续享受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社会救助
第三十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等九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精神的意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三十七条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在公共场所设立举报箱,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建立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每季度根据保障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抽查,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江阴、宜兴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