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计划、建设、配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建设、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产权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配售、产权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申购资格复审、配售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配售计划,经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实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
(三)财政借款;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社会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政府批准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归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六)政府收购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七)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按规定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配售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具体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以两房为主,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在未取得全部产权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二次装修。
严禁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与配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并兼顾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使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型的商品住房保持合理的差价,并与低收入家庭年收入相适应。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房屋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开发成本中所包括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按市场地价的23%计算。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利润不得高于3%。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计利润。
单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考虑位置、楼层和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或单亲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及户籍迁入本市前在国内其他城市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未领取过未购房补差款;一定年限内未曾转让过自有形式的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本市低收入标准线;
(六)家庭总资产不超过一定限额;
(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供求情况将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标准线、家庭总资产限额、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况进行调查。
向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的,社区工作站应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提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通过后,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区购租政策性住房情况,并会同区民政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重点优抚对象等情况进行核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核查通过的申请材料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市公安、民政、国土房产、劳动保障、地税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职能部门的协助下,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经审核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并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轮候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当年的配售方案及申请家庭情况,将申请家庭分成不同队列、组别分别计分排队。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和计分排队情况,确定准入围家庭。
具备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家庭,在计分排队时可适当加分。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准入围家庭轮候时间,对其申请条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并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入围家庭。
对经公示、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取消其准入围资格,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入围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入围家庭按所在队列、组别排队的先后顺序,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与选房。
第三十六条 入围家庭选房后,依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属,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开发建设企业签订购房合同。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入围家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已经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
(三)已签订认购协议书,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放弃购房的;
(五)其他放弃购房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建设用地性质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方案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核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管理
第四十条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享有有限产权,期间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出售、赠予、抵押。
第四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购买其他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因以上事由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实现经济适用住房的闭路循环。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另行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买受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买受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比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和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求信息,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检查和日常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业务培训、巡视和检查;
(二)对购买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利用、住房使用及修缮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购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十六条 申请家庭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相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
第四十七条 在申请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等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四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在3个月内退出已购住房,并按市场指导价计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退房之日止的租金;拒绝退出已购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或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售、出租、赠予、抵押的。
有上述行为的家庭成员,将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在1个月内收回已售住房;不能收回的,由该开发建设企业补缴同地段、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款。拒绝收回已售住房或补缴差价款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资格审查、配售管理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地位平等;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处理人事争议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人争议仲裁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聘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乡镇行政机关与选任制、聘用制工作人员因解聘、辞聘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聘用合同以及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退休、考工定级、职称申报中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以下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其工作在本市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中央、部、省属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除外。
下级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三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读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五)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休庭合议并及时作出裁决;
(九)宣布仲裁裁决。
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四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