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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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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已经2008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维护计划生育节育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节育并发症鉴定对象是指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经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的人员。
以下人员不作为本规定鉴定对象:
(一)非节育措施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不是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指导下,私自滥施手术、使用药具以及旧法接生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本人与他人合谋破坏计划生育政策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本人或亲属在接受节育手术前,有意隐瞒病史、病情,致使适应症选择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五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节育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分别成立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
市、县(区)计划生育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县(区)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下设节育并发症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
1、县(区)级鉴定小组为初级鉴定组织;
2、市级鉴定小组为二级鉴定组织;
3、省级鉴定小组为终局鉴定组织。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程序:
(一)鉴定对象向所在村(社区)或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二)村(社区)或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收到由村(社区)或单位上报的初审材料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四)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收到由乡(镇、街道)上报的审核材料15个工作日内核实后,对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提交县(区)节育并发症鉴定小组鉴定。
(五)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证书。
第八条 鉴定对象对县(区)初级鉴定结果有异议者,可申请二级鉴定。鉴定对象对市级鉴定结果有异议者,可申请终局鉴定。
第九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专家鉴定小组进行节育并发症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单数。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专家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 鉴定对象的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鉴定人先行垫付。鉴定结论确定为节育并发症者,鉴定费用由所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核销。鉴定对象的鉴定结果不属于节育并发症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一级、二级鉴定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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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6年3月28日



  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企业都必须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储备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存储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市级核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施破产保护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可以缓缴;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存储。
  被拍卖、兼并、转让的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时,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一)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
  (二)女职工人怀孕到生育期间正常发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下列情况下支付生育保险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生育保险基金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生育保险基金收缴;
  (三)出现生育高峰,收支不平衡;
  (四)其它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的管理宣传费,其中:0.5%用于生育保险宣传;1%用于社会保险经办人员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凭准生证、出生证(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用。怀孕七个月以上有正当理由引产或自然流产的,按正常标准支付保险金。怀孕七个月以下流产的,凭医疗部门诊断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生育保险主管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强制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十五条 对少缴、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企业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保险费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损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9号



   现对《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8号)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doc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修改和重新公布,并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并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
   二、本规定施行以前受理的尚未完成注册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销售办法》所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或者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更新《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该按照《销售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审慎选择支付机构,并填写《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备案表》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七、拟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填写《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该按照《销售办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备案。
   九、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及相关事项备案表格可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http://www.csrc.gov.cn/)“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各机构进行业务资格注册时,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完成电子报送,并向其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同内容的书面正本材料1份;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在进行上述第四至第八项备案事项时,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进行电子报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