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市字[2006]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
目前,陈化粮集中销售处理工作基本接近尾声。为保证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粮食市场流通秩序,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粮调[2006]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陈化粮监管的职责,认真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陈化粮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陈化粮监管,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口粮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增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强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要进一步严格审定并认真清理陈化粮购买资格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现有陈化粮购买企业的资格进行全面、认真清理。
严格限定陈化粮购买企业为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具备陈化粮的仓储和加工能力、信誉较好的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授予陈化粮购买资格时,必须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对于小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酒精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5000吨以下、年产量1000吨以下;饲料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10000吨以下、年产量20000吨以下)、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年审时不再受理其购买资格申请。对于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对于参与倒卖陈化粮或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要立即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严禁无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
三、进一步规范陈化粮购买程序
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在购买陈化粮前,需到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购买企业的生产经营、信誉状况和建议购买数量等意见函。组织陈化粮销售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陈化粮销售的单位必须查验购买企业的该意见函,对于无该意见函的企业,不允许参与购买陈化粮。
对于小型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在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前也不得出具购买意见函。
四、严禁超量购买陈化粮
陈化粮购买企业每次购买陈化粮的数量不得超过半年的粮食消化量,全年购买的数量不得超过全年粮食消化量。购买企业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议购买意见函中必须认真考察购买企业的生产状况,严格控制其购买数量。组织陈化粮销售的单位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粮数量,并盖章确认,严禁企业超量购买。发现超量购买的,要追究组织陈化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陈化粮购买企业依法购买的陈化粮,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或已经购买的陈化粮无法自行消化的,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定向销售给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精、饲料生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销售、运输、加工和使用环节的监管。
五、严禁陈化粮异地加工
陈化粮异地加工是当前出现倒卖陈化粮行为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防止倒卖陈化粮行为发生,购买企业必须将购买的陈化粮运回企业注册地加工,严禁异地加工。如果购买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属分支机构的,可以在该分支机构加工,但必须在参加竞价销售会前向购买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提供该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在签订陈化粮销售合同时标明。
六、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的监管
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陈化粮”字样,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加强陈化粮销售合同监管
进一步细化陈化粮销售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必须标明陈化粮的品种、数量、库点、货位、仓号、垛号。
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出库陈化粮情况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买陈化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向陈化粮卖方和买方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有关企业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八、要加强对陈化粮销售环节的监管
陈化粮销售企业不得以非陈化粮冒充陈化粮进行销售,骗取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也不得以陈化粮冒充非陈化粮销售;更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陈化粮出库环节的监管,严格按照陈化粮销售合同中标明的内容出库,违反规定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加强对陈化粮中转、入库环节的监管
陈化粮购买企业所购陈化粮需要进行中转或在车站、码头暂存的,陈化粮购买企业必须在出库前三天同时报发货地和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货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陈化粮自中转地启运后,陈化粮购买企业应立即向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中转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书面通知陈化粮购买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库地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销粮企业,对未在出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转备案,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和收货地的,不得办理出库手续。违反规定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陈化粮购买企业须在陈化粮入库前三天书面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无误后,方可进行加工。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出具企业购进陈化粮验收入库的证明,寄送给陈化粮销售处理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陈化粮运到销售合同标明的目的地后,购买企业不得以租用、借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仓储设施等名义将陈化粮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仓储设施内存放。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得将仓储设施出租、借用给陈化粮购买企业,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加强陈化粮加工和用途的监管
陈化粮购买企业购买陈化粮后只能用作本企业生产酒精、饲料的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不得将陈化稻谷加工成大米直接作为饲料粮销售,违者视同倒卖陈化粮处理。
十一、进一步加大对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对于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工作人员凡参与倒卖陈化粮的、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放纵、失职渎职、监管不力、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肃依法查处下列陈化粮违法违规行为:一是直接倒卖陈化粮的行为;二是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和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购买陈化粮的行为;三是倒卖陈化粮合同的行为;四是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陈化粮加工地、收货地、中转地、储存地的行为;五是将陈化粮加工后流向口粮市场,或者回流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行为;六是擅自将陈化粮出口的违法行为。
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 、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借用他人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购买陈化粮的,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倒卖陈化粮的案件,必须按程序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粮食市场稳定。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完善措施,强化责任,严厉查处陈化粮销售处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杜绝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附件:一、购买陈化粮意见函
二、陈化粮验收入库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2006年11月14日
附件一:
购买陈化粮意见函
编号:
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已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该企业生产经营正常、信誉状况良好,建议参加你省(区、市)将于 年 月 日举行了陈化粮销售竞价交易会。根据陈化粮监管工作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就该企业购买陈化粮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次购买陈化粮限定量:小写 吨
大写 吨
二、企业注册地工商局联系方式:
1、名 称:
2、通讯地址:
3、邮 编:
4、联 系 人:
5、联系电话:
6、传真电话:
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购买陈化粮的企业需持此函办理参加交易会手续。
附件二:
陈化粮入库验收证明
省(区、市)工商局、粮食局:
经现场验收, 在你省(区、市)于 年 月 日举行的陈化粮销售竞价交易会上购买的陈化粮已经入库。具体如下情况:
卖方单位:
合 同 号: 品 种:
合同数量:
入库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运输方式: 车号(车数):
入库数量: 吨(大写: 吨)
工商部门验收人员: 、 (签字)
县(市)工商局(盖章)
年 月 日
粮食部门验收人员: 、 (签字)
县(市)粮食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证明必须由购买企业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如实填写,不得漏填。每笔合同全部交割完毕后,由购买企业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凭企业每次入库验收记录,经核实无误后,开具此证明。本证明一式五份,出库地省级工商、粮食部门各一份,购买企业一份,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各存一份。陈化粮购买企业凭此证明办理清退履约保证金手续。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现将《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除行政许可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辖区内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区市监察机关检查督促行政审批实施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管理相对人,查处行政审批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审批以及由此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备案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除通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管理、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及招生等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审批;
(七)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对行政审批的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期限、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该事项的文件未具体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应当由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理:
(一)在本市已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新设定或者国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等方式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依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依法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下放、调整或者废止文件公布后3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并按照对行政审批的统一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办事流程的设计工作;
(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调整后实施的准备工作;
(三)废止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报告;
(二)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文件;
(三)行政审批的审批要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等。
只涉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1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书面备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
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审查意见。
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持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设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遵循合理、有限的原则进行设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兜底条款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特殊情况予以细化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在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后,向该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因特殊原因不能集中办理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政府实施同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应当一致。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促进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统一协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所申请行政审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作出决定,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需要依法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拟委托的专业机构。招标方案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查同意,招标结果应当公示,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行政审批要件中属于申请人自行选择服务或者中介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服务或者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时,应当依法保守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审批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归档。
行政审批案卷应当符合一案一卷、目录完整、材料齐备的基本要求,能够完整反映整个行政审批流程。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统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实行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依法查阅。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制度。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全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按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撰写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方式收集、整理资料。
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各区市政府和实施行政审批的市政府各部门填写年度报表,并按照规定拟定本部门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于当年度11月1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汇总并拟定全市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区市政府部门拟定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应当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报表通过以下渠道报送:
(一)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部门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二)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地区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有关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须经本机关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确认后报出。
第四十条 各行政机关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质量,防止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四十一条 全市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向市政府报告后对外公开。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的管理和公开工作。
第五章 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增加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增加审批条件的,违规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服务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投诉。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或者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查办回复。
市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不定期组织行政审批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进行定期评查或者不定期抽样评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因渎职、失职行为,损害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