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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32:11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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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和管理。

  前款所称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标志和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置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条(道路指示牌的设置规范)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市的技术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掘路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并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设置方案并经市建设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设置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与道路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六条(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众出行。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绿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养护维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护维修单位,发现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道路指示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经确认后,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道路指示牌的确认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监管可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执法部门分工)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市市管处负责对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公路处负责对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区(县)管公路及沿区(县)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区(县)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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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1997年11月2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安置到华侨农场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安置到华侨农场的有
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国发〔1980〕239号文件批转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关于对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的归侨处理意见的报告》,已下发执行,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
现就其中安置到华侨农场的归侨的工龄、工资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龄计算问题

  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按原劳动部(64)中劳薪字第439号文规定:“对于因
错判或撤销原判不给处分或改为行政处分(不包括开除)的,其已‘服刑’的时间,可以与
‘服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系学生或待业人员,因情况复杂,有
关部门正在调查研究,在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暂不计算工龄。

  (二)工资待遇

  1.属于冤假错案的,原系职工,可以恢复被判刑或决定劳改时的原有级别和工资,如
果原有工资标准低于劳改就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时,可以按劳改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原系归
侨学生和没有工作的待业者,其工资暂按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2.原判无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的,以及刑期未满而提前释放的,其工资待遇应按
照当地对留场(厂)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待遇问题

  除由劳改部门负责办理退休、退职者外,其余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务院国发〔197
8〕104号文件规定,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由华侨农场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
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标准,每月发给生活救济费,享受公费
医疗。

  以上退休、退职费和生活救济费,纳入农场财务计划或华侨事业费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