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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13:06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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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8]57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
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规
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
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
务管理等对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
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
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
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
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
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机关临时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各类领导、协调小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行政机关代管机构。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
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
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
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
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
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
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
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
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
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报请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同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起
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
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
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
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
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
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
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
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公
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
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
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
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
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
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
备案;

(三)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
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
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
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
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
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存在其它方面问题的,责令制
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
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暂停
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
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
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
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
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
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机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
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
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
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
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审查
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
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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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证监法字[19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转发给你们,请以此为依据,妥善处理监管区域内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的有关事宜,并与人民法院做好协调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
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年7月22日 法明传[1998]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关于在十个城市建立国家创业示范基地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在十个城市建立国家创业示范基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经研究,我部决定在北京、天津、鞍山、苏州、南昌、宜昌、青岛、长沙、
成都、乌鲁木齐等十个城市建立一批国家创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基地),
积极探索创业培训与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有机结合,整体推动创
业活动的工作机制,为全国的创业培训工作提供示范和样板。我部为基地提
供业务指导、技术支持、教材开发、研讨交流等服务,并依托创业培训上海
师资进修中心,为基地和全国培养一批专业化师资。同时,在中国劳动力市
场网(www.lm.gov.cn)建立专栏,即时发布各基地工作进展情况。

各基地所在市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基地建设工作,抓紧研究
制定基地工作方案,加强对基地的业务指导和支持,并充分发挥基地在创业
促进方面的示范带头作用,推动全省的创业促进工作。

二○○三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