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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5:18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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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月1日以后结案的转让定价调整案件,税务机关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
  二、跟踪管理期内,涉及2008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涉及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税务机关应根据同期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做好分析、评估工作。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转让定价跟踪管理监控机制,对于在跟踪管理年度提出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签署之前,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转让定价调整方案,对企业的关联交易实施跟踪管理,防止企业利润下滑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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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财库[2004]34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4]29号,以下简称《目录及标准》),明确规定了2004年中央单位实施政府采购法的范围和有关要求。各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努力开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新局面。现将贯彻执行《目录及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了政府集中采购的范围。根据2004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计划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会议精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要做全做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在京二级预算单位,都要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依法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不得以项目特殊的名义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自行采购,也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形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京外二级预算单位属于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都要执行采购中心的中标结果,其他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除另有规定外,由各单位部门预算主管部门明确实施要求,但要纳入采购中心统计范围。其他机关系统二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由各机关预算单位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中央单位对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要依法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并协助集中采购机构开展采购活动。同时,要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的工作要求,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集中采购机构要认真研究落实各项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集中采购机构要提高采购效率,凡是适合协议供货的货物项目,都要采用协议供货采购形式,凡是服务项目都要采取定点形式。尚未纳入协议供货和定点范围的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要尽快完成采购活动。为了扩大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集中采购机构要集中力量做好采购项目的招标、定标工作。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事项确定后,中央单位要认真执行,未经财政部批准,不能采购非中标产品,不能向非定点供应商采购。
二、关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定了部门实行集中采购的范围。凡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中央单位原则上都要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中涉及政府集中采购品目的,要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各部门要认真做好部门集中采购工作。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项目使用单位要依法开展集中采购活动,具体采购事务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在财政部登记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三、关于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部门采购限额标准规定了中央单位自行采购(分散采购)的范围。2004年中央单位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 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项目使用单位都要依法实施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在财政部登记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进行采购。5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项目、6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中央单位可以参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规定了公开招标的最低金额。无论是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还是单位分散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都要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属于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批准,其他采购项目报部门预算主管部门批准。5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项目、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公开招标,也可以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情形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要报财政部备案。
五、关于其他事项
2004年中央单位都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中央单位在部门预算编制期间没有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要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政府采购预算表格式向财政部补报。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有关政府采购的招标、中标或成交结果,要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实行协议供货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要执行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的中标结果和实施要求。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的中标价格是协议有效期内的最高限价,中央单位在选购时,可以就价格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并与价格合理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副本要及时上报备案。2004年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范围是,150万元以上的货物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10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其中,属于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以及国库改革非试点部门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项目,采购合同副本应报财政部备案,其他采购项目报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副本要同时送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中央单位与供应商的履约纠纷,经双方协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财政部投诉,也可以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中央单位要监督供应商的履约行为,对违约供应商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中央单位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文件,做好政府采购统计工作。
2004年中央单位要深入贯彻政府采购法,认真执行《目录及标准》,落实上规模、建机制、抓规范等项工作。在《目录及标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水建管2008(18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水利工程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现代化建设,提高水利工程管理水平,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2003年我部颁布了《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其考核标准(水建管〔2003〕208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需要,我部对《办法》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
   2.河道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3.水库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4.水闸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科学评价工程管理水平,保障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水库、水闸,七大江河干流、流域管理机构所属和省级管理的河道堤防、湖泊、海岸以及其它河道三级以上堤防等工程,其它水库、水闸、河道堤防等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的对象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指直接管理水利工程,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重点考核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包括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管理和经济管理四类。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部直管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由水利部负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按河道、水库、水闸等工程类别分别执行相应的考核标准。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实行千分制。水管单位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部制订的考核标准对水管单位管理状况进行考核赋分。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分水管单位自检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验收两个阶段。考核结果达到水利部验收要求的,可自愿申报水利部验收。
第八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考核结果总分应达到920分(含)以上,且其中各类考核得分均不低于该类总分的85%。通过省级及其以下考核验收,考核结果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根据考核标准每年进行自检,并将自检结果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水管单位,水管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整改,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需具备以下条件:
1、完成水管体制改革并通过验收。
2、水库、水闸工程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和《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注册登记。
3、水库、水闸工程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和《水闸安全鉴定规定》的要求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果达到一类标准或经过除险加固达到一类标准。
河道堤防工程(包括湖堤、海堤)达到设计标准。
4、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运行3年以上;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且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运行3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将考核结果逐级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所属水管单位,将考核结果逐级报至流域管理机构;部直管水管单位自检后,将考核结果报水利部。
第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的初验、申报工作。对自检、考核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组织初验;初验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向水利部申报验收批准,并抄送流域管理机构。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工程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的初验、申报工作。对自检、考核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组织初验;初验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向水利部申报验收批准。
部直管工程自检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由水利部直接组织考核和验收。
第十三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水利部建立水管单位考核验收专家库,水利部验收专家组从专家库抽取验收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验收专家组成员的三分之二;被验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流域管理机构的验收专家不得超过验收专家组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水利部通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可对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流域管理机构每三年组织一次复核,水利部进行不定期抽查;部直管工程和流域管理机构所属工程由水利部组织复核。对复核或抽查结果,水利部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考核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其考核标准(水建管[2003]2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