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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1:58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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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潍坊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潍坊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共机构节能和鼓励、支持节能产品生产企业、节能服务企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建立能耗监测、统计报告、审计等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节能宣传培训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整合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的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

  (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八)组织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公共机构的能源浪费现象和违规行为进行督促整改。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镇街公共机构。

  第五条 分管公共机构节能的各级政府领导是本地区完成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各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地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各级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节能指标的落实,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开展节能活动,制定支持和鼓励公共机构节能的资金政策,根据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确定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具体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八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和行政问责制,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实际,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曝光的公共机构能源浪费现象和违规行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责令被举报或曝光的公共机构作出说明并限期整改,整改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节能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节能改造效果明显、节能宣传工作突出等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对说明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对实行集中办公的公共机构进行分户计量,对能源资源进行分类计量,对公共机构中的空调、照明、动力、信息机房、食堂等不同系统或部位进行分项计量,并确定专人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确保计量原始数据真实、准确,及时发现、纠正浪费能源现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建议。节能联络员定期接受节能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调节、维护和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一)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二)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办公设备用电巡检制度,设置智能节能模式,及时关闭电源,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四)空调系统夏季室内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非工作时间不开空调,中央空调系统每2年清洗一次。

  (五)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运行时间,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要停开三分之二以上,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三层以下不开电梯,短距离上下楼不乘电梯。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高能效水平。

  (六)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布设和控制方式,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鼓励使用绿色能源照明,推广应用声控、光控、红外感应等智能调控装置。

  (七)庭院、道路照明和装饰、景观照明等应推广利用绿色环保的节能电器产品和先进的控制技术,合理安排开关时间,雨雪天等恶劣天气应关闭装饰、景观照明灯。

  (八)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

  (九)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根据气候、负荷、室内人员增减等因素合理运行耗能设备并及时维护保养,降低能源消耗。

  (十)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和产品,加强给水、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

  (十一)提倡采用中水回用、雨水收集系统进行绿地养护,适时进行喷灌、微灌,禁止漫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应规定具体的节能管理目标和措施。物业服务企业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设施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严格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或使用清洁能源的经济环保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单车能耗核算及定期统计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建立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积极主动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要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 对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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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关于推动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有关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关于推动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有关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国家关于增强大型骨干企业自我改造能力给以优惠的精神,结合我市的情况,由市经委、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共同审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确定一批市重点改造骨干企业,参照国家规定的精神,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贷款,在政策方面予以扶持。
二、对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节约能源社会效益好,企业效益低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根据情况给予贴息贷款;发放还款较长的贷款项目,限额以上的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银行共同审定,限额以下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银行共同审定。
三、企业全部利用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在项目投产后,经批准,在一年内新增加的利润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继续用于技术改造。
四、为使技术改造项目进度快、早见效、早还款,对在按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投产和提前还清贷款的项目,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其剩余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少部分用于职工福利。
五、奖励技术改造先进集体和个人。凡是保证项目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节约投资,并实现预期经济效益的技术改造项目,从节约的投资中提取百分之五到十作为奖励,免征奖金税。
六、由市经委审核同意的全民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企业有自行施工条件的,在保证工期、质量和节约投资的情况下,经市经委审查同意后,企业内部可以承包,增加的奖金可列入工程费。企业工资总额确实不足,可由主管部门申报,经市经委、劳动局共同审定后,在市规定的指标内
适当增拨工资指标,银行给予提取现金的方便。
七、对符合新产品条件,已列入市科委、经委新产品计划,并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如果按规定的税率纳税确有困难的,报请市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免税的税额,不计入企业利润总额,继续用于新产品开发。
八、市每年集中一部分资金作为市新产品开发专用基金,用于支持新产品开发项目。
九、市每年评选一次市级优秀新产品。对荣获市级优秀新产品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一次性奖励。市优秀新产品分为一、二、三等。一等奖奖励一千元。二等奖奖励八百元,三等奖奖励五百元。



1986年6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中保外就医的期间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中保外就医的期间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问题的函

1954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4年9月3日抄送东法行字第4706号复苏北建设农场人民法庭转管理处管理科沈锦初同志函,已收悉。关于已决的人犯在执行期中因病保外就医的时期,应否计算在执行期内的问题,1954年8月28日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已有规定,你们可按此规定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保外就医问题的请示报告 东法行字第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
钧院3月9日法行字第3146号函收悉。关于答复苏北新人农场管理处管理科沈锦初同志所提几个问题的初步意见,其中第3点关于保外就医问题与中央公安部对华东公安部1953年1月12日公积字第4号批复,“已决犯在执行期中,因病保外就医的时期一般应计算在执行期内;如在保外就医期间有犯法行为,则可另行处理”内容似有抵触,转请示复,以便转复沈锦初同志。
195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