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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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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张政发〔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甘政发〔2010〕18号)转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2010年3月10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全省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实现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的目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给。
  (一)加快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按照居者有其屋的要求,结合全省城镇化逐步加快的大背景,针对我省小户型住房短缺,低收入家庭租房难的实际,加大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的市场供应。对已批未建、已建未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快项目建设和销售。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动工和竣工,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金的20%征收。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房地产用地,无偿收回。对虽按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严格按闲置土地依法进行处理。要充分利用棚户区改造的机遇,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增加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周转房、限价商品房和普通商品房的有效供给。结合房地产开发规划建设用地和人居总规模,适当控制住宅小区的建设面积、户型。今后全省的住房结构体系,原则上应将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控制在20%左右,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将面积60—90平方米的住房控制在50%左右,用于解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将面积90—120平方米的住房控制在20%左右,用于解决较高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将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控制在10%左右,用于解决高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要适当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扩大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有计划地适量建设限价商品房,建立健全公共租赁房体系,有针对性地解决既不符合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又无力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夹心层”群体的住房问题。从严控制高档商品房、豪华别墅、商业营业用房。对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地区,要加快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兰州市要充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的机遇,加快建设租赁周转房、限价商品房,为平抑市场房价、建立健全公共租赁房供应体系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增加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要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把握好土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和时序,全面做到“先储备、后供地”,强化政府调控一级土地市场的能力,通过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旧城改造、闲置用地处置、区域性土地开发整理、地质灾害治理、鼓励有地企业建设自用住宅等措施加大居住土地的供应量,挖掘存量土地潜力,促进集约用地。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理性分析拆迁补偿价格,加大城镇改造拆迁政策宣传力度,保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和实施工作公开、透明。政府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抓紧编制2010—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重点明确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规模,并分解到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到地块,明确各地块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等控制性指标要求。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住房有效供应不足的地区,要切实扩大上述五类住房的建设用地供应量和比例。要加强商品住房项目的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规划审批效率。对经营性商业用地和普通住宅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出让;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用地均以划拨方式进行供地,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对需要办理农用地征转用手续的,要加快审批工作,确保供地计划落到实处。
  二、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
  (三)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金融机构要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加大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从严控制高档商品房、豪华别墅、商业营业用房的信贷投放。在继续支持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同时,要严格二套住房购房贷款管理,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利率定价。   
  (四)继续实施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首次购房与非首次购房的差别化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得给予相关税收优惠。对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恢复到5年,个人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同时,要加快研究完善住房税收政策,积极开展二手房计税价格评估办法、房屋租赁应税行为管理和税源分析评估,引导居民树立合理、节约的住房消费观念。   
  三、加强风险防范和市场监管。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坚持公平、有序竞争,严格执行信贷标准。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一律为30%。严禁对不符合信贷政策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开发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切实防范贷款风险。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和窗口指导,防范信贷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六)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省政府成立由主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地税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整顿房地产市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全省房地产管理工作特别是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房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企业管理,提高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严格准入清出制度,促使房地产企业做大做强,引导企业向规范化、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住房保障部门要对已开工建设项目、已批未建项目和预售项目摸清底数,采取得力措施,分类施策,责任到人,抓建设促销售,深化合同执行监管。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要严格土地出让价款的收缴管理,加强对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用地和囤地、炒地行为。价格等有关部门要强化商品住房价格监管,依法查处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服务中的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偷漏税行为的查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的房地产投资行为。
  (七)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管理。要综合考虑土地价格、价款缴纳、合同约定开发时限及企业闲置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方式和内容,探索土地出让综合评标方法。对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要限制其参与土地出让活动。从严控制商品住房项目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八)加强市场监测。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和监测,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管理问题的分析研究,及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有关部门要及时发布市场调控和相关统计信息,稳定市场预期。加快市州和县市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从2010年起,市州和县市区政府每年要安排一定的预算资金,建设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逐步提高房地产市场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为各级政府提供及时可靠的市场信息和决策依据。
  四、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九)2010年全面启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全省利用4年时间,基本完成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1194万平方米、17.91万户的任务。继续推进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2010年新增廉租住房135万平方米、2.7万套。加快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完成农村危旧房改造任务。
  (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资金支持。从2010年起,各级政府要将棚户区改造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项目。鼓励采取共建方式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棚户区改造,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资金的落实。同时,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五、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责任。
  (十一)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稳定房地产市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各项政策。要进一步强化住房保障工作由省级政府负总责、市县政府抓落实的责任制度。各市县要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市场情况,认真落实差别化的土地、金融、税收等政策,抓紧清理和纠正地方出台的越权减免税以及其他与中央调控要求不相符合的规定。对于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房地产的,要严格按照现行政策执行。要按照支持居民合理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增加有效供给、完善相关政策的原则,加大工作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省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地区和城市要进行重点督查。各市州也要加大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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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大常委会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4月7日伊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7日伊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2008年7月29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7月10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参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做好发言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定,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未经批准,一年内三次不出席常务委员会议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实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通报制度。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缺席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时间提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认真阅读材料,做好审议准备。

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在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研、修改、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市人民政府提报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八)需由本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九)其他相关事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内容,应与议题有关。

第五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六十一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六十三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存档。

第六十四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档案,在每年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将上年度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9年9 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建筑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建筑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6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卸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筑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坚持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和远期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广应用建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新型建筑材料及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建筑活动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内建筑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计划、工商、公安、劳动、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六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许可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工程勘察、设计(含装修装饰设计,下同)、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条件,并按规定申请办理从业许可,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
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得越级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技术人员,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和个人的专业资格审查,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分工办理。
取得资质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筑活动从业记录手册。该手册作为年度资质审查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年审。逾期不年审的,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中央、部队、省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的单位,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本市市属建设工程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从事与资质证书相适应的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
,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经济组织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市属建设工程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后从事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关的
建筑活动。

已办理注册手续的,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合并、变更、撤销时,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三章 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登记制度。建设单位为报建人。不办理报建登记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卸建(构)筑物的,报建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卸施工。
申请领取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证明文件;
(二)建设单位和拆卸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承包拆卸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拆卸建(构)筑物施工的安全技术管理方案,其中分期拆卸的项目应当提供分期拆卸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四)办理施工现场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的省管建设工程开工,报建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属建设工程开工,报建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管理报建登记证明;
(二)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投资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备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收齐所提供的资料之日起,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告知报建人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开工,逾期施工或者中止施工后恢复施工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或者办理恢复施工许可手续。

第四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工程勘测、设计任务。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与其任务相符的专业资质证书。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任务的,应当以符合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一方代表联合承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分包勘察设计任务的,限于分包给符合资质等级和资质范围的单位,只可以分包一次。
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民用建筑工程或者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重要的公共建筑、街景和广场,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设计,应当实行方案竞投。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规程、标准、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要点和消防、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空调设备安装等使用管理规定的要求,编制设计文件。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使用统一标准的出图专用章。出图应当执行校对、审核、审定制度。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进行审批,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设计机构承担本市工程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设计程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没有规定,需引用技术标准规范的,可以引用国外标准规范,使用引用的标准规范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报省或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承包发包的,其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二)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的,其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并具有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的基础资料;
(三)施工发包的,其建设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并领取计划和规划报建等批准文件,以及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设备供应发包的,投资已列入年度计划,具备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设计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建设工程监理发包的,其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经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发包建设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采取招标发包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
禁止将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按照专业或者分部、分项原则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承包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并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中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对工程进行指定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联营承包工程,联营各方必须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建设单位以带资作为承包的条件进行发包,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咨询、招标代理等工程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业务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单位的中介业务委托;
(二)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
(三)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同类业务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单位的委托;
(四)承接与本机构有利害关系的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中介业务;
(五)转让承接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的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决算、工程招标标底编制和审核,应当符合工程造价的管理规范。

第六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各方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上明确其要求,竣工验收为优良工程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接受质量、安全监督。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参与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督促落实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二)参与工程的图纸会审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设计变更会议,重点审查建筑结构以及安全、防火的措施;
(三)向施工单位提出施工各阶段质量安全的重点、做法、要求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各项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建立档案的方法;
(四)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质量进行抽查,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时参加试桩,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办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核验手续,核定单位工程质量等级。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工程验收结束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凭此书及有关文件办理产权登记、供水、供电手续。
市重点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供质量保修。因使用不当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由承包单位具体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同时,必须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的施工方案,各分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组织下具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应当取得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基层技术人员上岗前,还须取得建设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围蔽,现场出入口应当挂施工标牌。
施工现场的管理,应当符合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卫生防疫和城市管理等规定,不得对城市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造成危害。

第七章 建设工程监理
第三十八条 含有国家、集体资产投资成份以及利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组织赠款、贷款建设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建设规模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工业、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的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具体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规范、公平、合理,其主要任务是控制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管理合同的执行,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十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委托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及规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发布推荐使用、限制发展的建筑材料产品目录和限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生产技术目录。
第四十二条 水泥、建筑砂石、钢材、墙体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由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进行抽检。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和施工技术限制等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报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新型墙体材料使用规定。
市辖区和县级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必须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保证使用协议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提请原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卖、转让、出租(借)、涂改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上级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四)违反建设工程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并按工程造价的1%至2%处以罚款;
(五)违反建筑材料使用检验制度管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2万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按水泥实际使用量处以每吨50元罚款;
(七)不按标准规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已建成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工程报建登记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开工的,责令停止工程建设,补办手续;对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按工程投资预算的1%至2%罚款;对不领取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处以1万元罚款;
(三)拒不执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竞投发包有关规定的,按工程造价的1%至2%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罚款;
(四)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按转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投资预算的10%处以罚款;
(五)在非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的,处以5万元罚款;利用职权对工程进行指定承包单位的,其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无效后,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万元罚款;
(六)施工单位违反联营承包规定,与无资质的企业、个人联营的,联营合同经依法确认无效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施工单位负责,并按工程投资预算的5%处以罚款;
(七)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八)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投资预算的5‰处以罚款;
(九)施工人员上岗未取得上岗证书的,对施工单位按每人500元处以罚款;
(十)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的,按工程投资预算的5%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筑活动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属于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