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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义务除运雪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0:05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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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义务除运雪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义务除运雪规定


《抚顺市城市义务除运雪规定》业经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冬季除运雪工作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畅通、安全和整洁,保障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根据《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除运雪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
城市除运雪工作在市除雪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进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除运雪工作的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除运雪工作,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除运雪责任划分并组织实施。
除雪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气象部门应当提前做好雪情的预测、预报,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除运雪通知和报道除运雪动态。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在每年城维费中列专项资金,用于除雪机械设备及融雪剂等的购置,逐步提高除雪机械化水平和机械运雪能力。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将除运雪工作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年度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市除雪指挥部对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年度除运雪工作实行记分检查,新闻媒体公布。年总评90分以上(含90分)为合格,90分以下为不合格。
《抚顺市除运雪检查评分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本规定所指除运雪范围是城市的一、二、三、四级街路、广场、桥梁及居民区甬道。
第七条本规定范围内的除运雪路段必须指定责任单位、个人或有偿委托专业公司负责除运雪。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签订除运雪责任状,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个人或专业公司之间应当签订除运雪责任状或合同。
第八条除运雪工作实行保证金制度。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收取年度除运雪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确定。
第九条除运雪任务按单位在册职工、个体经营从业人员和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及学生数划分。学生人均20平方米,其他人员人均40平方米。
自行委托专业公司或个人除运雪的单位和个人,由委托单位对其责任段的除运雪质量负责,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
自愿以资代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按每年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除运雪劳务费,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委托专业公司或个人除运雪,并对其责任段的除运雪质量负责。
第十条除运雪责任单位必须以雪为令,主要街路、桥梁、人行天桥、坡路、灯控路口等重点路段的除雪必须雪停后8小时内达到除雪标准,积雪3日内运出;其余范围的除雪必须雪停后24小时内达到除雪标准,积雪7日内运出。
第十一条除运雪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除雪后的路面、桥梁、广场应见本色,道路露边石,无漏段、雪包、雪条、冰棱,道路两侧至建筑物露出人行步道;
(二)道路两侧至建筑物无雪堆。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必须指定10个以上排雪地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运雪由除运雪责任单位自行负责,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地点排卸。无运雪能力的,由街道办事处统一调动车辆运出,运费由除运雪责任单位承担。学校负责路段的运雪由环卫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的,由管道产权单位负责在24小时内清除,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不得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不得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
第十六条市除雪指挥部在雪停8小时和24小时后分别对除雪情况进行检查,3日和7日后分别对运雪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收取的除运雪劳务费,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财政部门严格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除运雪劳务、工具、物资、设备等支出。
第十八条除运雪期间,过往车辆应当主动避让除运雪作业人员和车辆。对造成伤害事故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一)拒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二)未能按时限要求除运雪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三)除运雪质量不达标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四)不按指定地点排卸积雪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五)对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22日起施行。《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办法》(1993年11月5日市政府3号令)、《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补充规定》(1994年11月1日抚政发88号)、《抚顺市冬季义务除雪补充规定》(2000年11月17日市政府75号令)和2003年12月18日发布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除运雪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清原、新宾、抚顺县的除运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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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下达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有少数干部仍然利用职权多占房,占好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建私房和小庭院。为了切实纠正干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198
3]4号文件、中央纪委一九八三年三月《公开信》的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所有住宅建设,不论是自筹资金,上级业务部门拨款,还是财政拨款,都必须事先纳入计划,按规定手续报批,凡未纳入计划的,一律不准施工;已施工的要停下来,重新审定;对已建成的超标准住宅,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并收作他用。
二、经批准纳入计划的住宅建设,其建筑标准应就低不就高,设计部门应按此原则设计,施工部门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对于违反设计规定或擅自改动图纸的,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不得拨款,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对于改变图纸、违反规定建造的超标准住房,一律没收,并追究有
关部门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三、提倡统建住房。任何单位一律不准为个人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新建住宅不准拆墙并套、扩大使用面积或提高造价;已拆墙并套的,一律恢复原结构。整幢楼房中超标准过多的单元房间要改小。
四、干部营建私房,必须经过批准。资金、材料来源要正当,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建筑。违反者,视其情况进行处理。
五、严格控制建房用地。对未经有关单位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园、自留山、责任田)建房者,要区别情况,分别采取没收、撤基还因、罚款、累进加收土地使用费等办法进行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妨碍交通,影响公共设施的,要限期拆除。
六、对在建房、分房中徇私舞弊、索礼受贿者要严肃处理。
七、每户按标准只能分配一处住房,新房分到后,原住房要交出,不得私自转让给他人或亲友,已转让的要立即收回。个别人口较多(有户口的直系亲属五口人以上)、一处住房确有困难的拥挤户,已住了两处,现又无条件调为一处的,经批准可以有两处住房,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
定标准的最高限。
八、一处住房自然形成的超面积,不能视为多占,一般的可不加收房租;两处以上住房超过—个自然间的,按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的规定加收房租。违反中纪委《公开信》要求的,可采取累进办法加收房租。各地应根据这一精神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加
收房租由房屋产权部门计算,通知住房者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加收的房租费,一律不准以其它名目给以补贴或报销。
过去已执行加收房租的,可不再变动。
九、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住房标准一般就低不就高。已经达到住房标准低限的,如人口不多,不得增补到标准内的最高限;超标准过多的,要退出。
十、领导干部分得住房后,如在原设计标准之外增加设施,除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外,增加设施所需的经费,一律由本人负担。
十一、离休、退休老干部住房的分配,按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提拨的各级领导干部,除个别住房特别拥挤者外,一般不提高标准、不增加面积。
十二、已参加工作并结婚成家的的干部子女,由所在单位按同等职工待遇安排住房,父母不得以解决子女住房为由,多占住房和扩大面积。干部调动工作并在新单位分到住房以后,原住房要交回原单位重新分配,不准私自留给子女居住。
领导干部调外地工作后,仍在本地工作的子女,不得占住父母原居住的高标准住房。如子女所在单位一时无法安排,可由当地房管部门调整。
十三、夫妻双方在同一城镇两个单位工作的,一般只可在一方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如双方都从各自所在单位分得住房,其使用面积合计不得超过最高一方的住房标准,超过者,应当退出或加收房租。
十四、夫妻分住两地或未婚的一般干部,原则上住集体宿舍,有条件的,也可分配一个自然间。单身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工程师、讲师以及与此职务相当的分居两地的知识分子,有影响的作家、艺术家、民主人士等,住房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本人需要,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省人
民政府[1982]1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十五、在工作所在地有私房的干部,一般不分配公房。如确需分配公房的,其私房应计入使用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累进加收房租。如住公房面将私房出租、转让以牟取私利的,应即收回公房。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强占住房。凡单位纵容职工强占住房的,因责令限期搬出,并给其单位有关领导和强占住房者以纪律处分;职工个人强占住房的,由所在单位领导动员搬出,拒不搬出的,分别给其本人和所在单位以经济处罚,并责令搬出;对强占住房,不听劝阻,无
理取闹者,应绳之以党纪、政纪,直至依法惩处。
十七、省直单位的房租费,一律按省行管局皖行房字[1979]95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各地、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这一文件,分别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7月2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买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案件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买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案件的意见

苏检会[200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办理买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为提出如下适用法律意见:

买卖伪造、变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遇到具体问题应及时请示上级部门;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二○○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