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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2:22:29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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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2010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第五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存储、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七条 存储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烟草制品提供存储条件。

第八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

跨市、县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

(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知或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货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品,并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生产、销售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走私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非法存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存储的烟草制品,并处存储的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出借、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未经登记停业、歇业1年以上的;

(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6个月内未开业经营的;

(四)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五)经营假冒伪劣、走私烟草制品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

吊销的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收回,并在7日内书面函告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卷烟经营项目;无法收回的,发证机关应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经营案件时,对涉案烟草制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条款原内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对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

(条款原内容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一品牌规格的烟草制品正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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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部分科目免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部分科目免试的通知

人职司函[1995]44号
1995-7-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

  经建设部和人事部协商研究决定,在一九九五年和下一年度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中,对全部具备下列条件的报考人员免试《房地产投资经营与管理》和《房地产估价理论与实务》二门课程,具体条件如下:

  1符合《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147号文件中规定的报考条件;

  21970(含1970)年以前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3从事房地产实务满十五年,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满五年。

  请各地认真做好考前的准备工作,对已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要据此复核,在考试前通知本人,并应妥善安排。


关于医药行业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行业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精神和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医药行业实际情况,特提出试行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一、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意义、目的及性质
《专业证书》制度是成人教育中的一种新的教育证书制度,它具有学制短,针对性、应用性强的优点,减少了工学矛盾和学用脱节的现象,把学历教育与岗位培训有机地结合起来,是一项重要的成人教育改革措施。根据医药行业干部和关键技术岗位职工必须实行岗位职务证书制度及进
一步深入贯彻《药品管理法》,推动行业发展的需要,在医药行业试行《专业证书》制度是当前医药教育的一项紧迫任务。
医药“七五”教育发展规划明确提出:“到1990年医药干部队伍的50%要达到大专水平,技术工人队伍中的5%左右达到高级技术等级标准。”目前医药干部总数中尚有25%的各类干部需要培训达到大专文化水平,有占职工总数3~4%的技术工人需要培训达到高级技术等级
标准,其中部份人员应具有大专文化水平;此外还有一部分已具有初、中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仍缺乏较系统的医药专业理论知识,需要进行补课。然而上述人员通过长期的实践锻炼,已具备了一定的业务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他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全都去接受学历教育,获取大
专毕业证书,而是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参加专业证书的教育,获取医药《专业证书》。
医药《专业证书》是经过有针对性的、医药行业主体专业范围内的专业理论学习和考核,达到岗位必需的大专层次的专业知识水平后发给的一种证明。它是医药岗位合格证书的一部分。在医药系统从事所学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用。获取医药《专业证书》者,在本专业岗位上与同等学历
者一样对待,作为评定、聘任学员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或其他职务任职资格时的依据之一。
二、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培养对象和学员条件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培养对象主要是有多年实践经验,长期在医药专业技术或技术行政管理、医药经营等岗位上工作,而未达到岗位任职资格所要求的学历的在职人员,以及虽已具有大、中专学历或技术职务,但缺乏岗位必需的医药专业理论知识的在职人员。参加学习的人员应同
时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1.现正在医药行业专业技术、技术行政管理、医药经营岗位上工作的本部门、本单位急需培养的骨干人员。
2.具有高中(中专)毕业或同等学历的文化程度。
3.具有5年以上岗位工龄,所学专业对口。
4.学员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上。如专业工龄在8年以上,又确需培养的,年龄可放宽到30岁。
参加医药《专业证书》学习,采取本人申请与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有关部门批准,经承办学校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
入学考核办法、课目与要求,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部门批准办学的,可根据上述部门的规定办理;凡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办学的,由承办学校提出方案,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批准后实施。
三、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审批程序
承办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学校必须是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批准备案的,具有颁发学历毕业证书资格的普通或成人高等医药院校及其它有关院校。
举办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采取两种审批办法:
1.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部门实际需要,在落实承办学校后,向学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申报,经批准后即可开班。
2.有些医药《专业证书》教学班无法在某一地区单位举办和招生,需涉及到省、市联合,学校联合或需跨地区,面向全国医药行业办班和招生的,由承办学校依据有关省(区、市)医药局(总公司)委托,并征求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后,申报国家医
药管理局批准后开办,并报国家教委备案,申报内容包括:承办学校、委托单位、办班目的、专业名称、教学计划、学员人数(或办班期数)、招生计划及招生办法、办学形式、学习年限等。
四、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及办学形式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和指导性教学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专业设置和名称应根据现有院校医药专业目录和医药岗位实际需要来确定;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指导性的教学计划将根据国家教委的要求和医药各岗位规范,实际工作的要求来制定。在国家医药管理局未制定颁布之前,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可先制订本地区试行的教学计划。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时间为1~1.5年,各专业一般应设置8~10门课程,理论教学时数应在1000学时左右,最低不低于800学时,课程以专业课为主,需达到全科大专的专业知识水平,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以保证专业课学习为目的,适当设置,注意互相衔接,达到知识
的连贯性,所有课程要体现专业的特点,有较强的针对性,教学内容和要求可有所侧重,既要考虑到医药岗位的要求,也要符合大专层次成人教育的规律。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办学应根据医药成人教育的现状,因地制宜,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举办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各种教学班,可采取面授、函授和自学考试等多种形式,对各专业所设课程提倡采用单科累计的办法,学完一门考核一门,各单科成绩合格发给单科及格证书,各
承办学校的单科及格证书经审查可互相承认,取得符合教学要求的全部单科及格证书可换发《专业证书》。
学员在其它相应院校进修、学习或培训,已取得成绩合格证明的有关课程,经承办学校认可后免修,但仍需参加承办学校的课程考试。
五、医药《专业证书》教育的管理及证书颁发
医药《专业证书》教育采取各基层单位、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和承办学校共同管理的方式。各基层单位要做好本单位人员培训规划和选送工作,并创造条件使学员圆满完成学习任务。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严格审查《专业证书》教育
的学习对象,根据岗位需要提出开设的专业和培养目标,会同承办学校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大纲,并共同负责招生和教学管理。承办学校还应选派有经验的教师讲课,认真抓好教学环节。国家医药管理局除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统一制定外,还
将加强业务指导的行业管理,组织有关单位对各承办学校进行督促、检查和开展评估工作,以保证教
学质量和培养规格。
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或取得全部单科及格证书)即发给医药《专业证书》。
大专层次的医药《专业证书》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承办学校盖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验印后,由学校颁发。



198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