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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8:43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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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明确食品质量责任,确保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销售食品的质量。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每次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
  第七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中文标明的食品规格、重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还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销售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进的食品应建立健全进货台账,记录供货人、购进日期、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批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批量销售台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将已经售出的食品召回;未售出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与进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督促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经营者建立检测室,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以直观检查与抽样检测相结合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应当是该食品的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的,应当以企业采用的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经营者、生产者及检测结果。
  对前款规定的食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由于在运输、仓储、销售环节所造成质量问题的除外。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
  (四)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食品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
  (二)向违法销售食品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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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二六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下放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职能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1年12月27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省、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市政府各部门对行政职能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第二批取消、下放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公布。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下放和调整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执行。对于违反本决定的,市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附件1、第二批取消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2、第二批下放、调整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附件一

第二批取消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134项)



一、计委(5项)

1、全民企业用自有资金建设的一般项目审批

2、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3、申报一般商品进口配额审核

4、申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审检

5、申报地质勘查项目计划审核



二、经贸委(22项)

l、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2、全市联运包装转运行业资格审批

3、市级创新基金项目审核、登记、批准、鉴定、验收

4、节能、节材、综合利用、环保等专项技改项目审批

5、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审批

6、再生资源经营加工许可证

7、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8、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

9、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

10、煤炭、燃料油经营许可证

11、发起市股份公司审核

12、申报上市公司审核

13、车辆企业更名迁址审核

14、组建企业集团规范工作审核

15、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审核

16、省、国家级新产品开发项目审核

17、省、国家级组合试产项目审核

18、省、国家级重大技术装备审核

19、省、国家级新技术推广项目审批

20、省、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审核

21、省、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审核

22、省、国家级“讲理想、比贡献”项目审核



三、建委(17项)

1、外埠队伍进驻施工审批

2、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审批

3、级外专业施工队伍资质审批

4、房地产开发项目服务费用核定

5、开发管理费用核定

6、房地产开发立项审批

7、建设项目招投标服务费用核定

8、预制构件计收质量监督费核定

9、办理建设工程招投标许可证

10、新材料、新技术认证及推广应用审批

11、建筑施工单位取费等级证审批

12、城建档案审定认证

13、监理工程师注册

14、试(化)验室资质认定

15、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

16、节能住宅认定

17、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审批



四、财政局(12项)

l、国有流通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的审批

2、会计电算化班检查

3、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许可证

4、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登记

5、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变更批准

6、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分期摊销或预提审核

7、企业差旅费标准审核

8、预提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审核

9、罚没款收缴、核发执罚单位的办案经费及其使用情况审查

10、罚没票据的印制、发放、复核、缴销

11、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批

12、预算外资金账户审批



五、人事局:(8项)

1、市直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奖金审批

2、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审批

3、全市干部类培训班审批

4、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审核

5、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审核

6、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审批

7、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岗位设置审定

8、有关企业工作人员工资核定



六、劳动局:(11项)

1、建立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审批

2、下岗职工进站审批

3、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

4、县(市)区就业训练中心举办各类就业培训班的审批

5、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在行业内部举办各类就业培训班的审批

6、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审批

7、就业训练班聘任教师认定

8、企业年度工资计划核准

9、国家机关年度工资计划审核

10、《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批

11、工效挂钩审批



七、市政公用局:(19项)

l、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定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定

3、公交企业及经营者资质审查

4、郊线客运发展规划及经营权审核

5、出租汽车有偿出让和转让审批

6、经营出租汽车行业企业审核

7、经营出租汽车行业个体业户审核

8、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批准

9、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审核

l0、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资质审核

11、自建自备供水设施的审核

12、节水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审核

13、行业和单项用水定额的制定和考核

14、燃气器具准销的审核

15、出租车计价器的安装及维修专业企业的认定

16、全市各行业节水规划和计划的备案

17、城市规划区从事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的认定

18、特困户、救济户热费减免审核备案

19、从事客运车辆租赁服务业务的审核



八、房产局(10项)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2、公共场所房屋鉴定

3、装饰装修方案审批

4、改变房屋用途审批

5、毗邻房屋鉴定

6、房屋大修、翻建、改建审批

7、房屋修缮维修审批

8、存量房屋转让审批

9、公房使用权转让审批

10、经济适用房销售对象审批

九、水利局(1项)

l、水利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



十、科技局(6项)

l、申报国家和省级科技发展计划或技术开发计划的审核

2、省级以上科技成果的审核

3、科技外事活动的审核

4、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5、技术经纪机构、技术中介机构的审核

6、技术经纪人的考核、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发放



十一、环保局(3项)

l、核发领取娱乐业环保许可证

2、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3、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审批



十二、物价局(3项)

1、广告收费审批

2、住房异地安置差价(面积换算)审批

3、过磷酸钙及碳酸氢铵小磷肥价格审批



十三、国土资源局(1项)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审批



十四、民营发展局(2项)

1、企业人员出国审核

2、重点保护企业评定



十五、旅游局(2项)

1、参与管理旅游外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2、旅游教育培训基地的审批



十六、人防办(2项)

1、防空预案及企事业单位人防建设计划的审批

2、各县(市)、区及化工企事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审批



十七、商委(1项)

1、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审核



十八、林业局(1项)

1、林农间作设计审批



十九、食品办(2项)

l、食品生产企业产品审检

2、《食品生产准产证》年检



二十、公安局(1项)

1、生产、装配、销售人力车审批



二十一、经协委(1项)

1、外地驻吉办事机构审批



二十二、外经局(2项)

1、签发出口产品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2、签发外派劳务培训证书



二十三、卫生局(2项)

1、建设项目设计及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2、医疗卫生科研机构审批





附件二

第二批下放、调整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审批项目(26项)



一、市计委(4项)

1、个体和集体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建设地点在县(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3、乡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4、开发区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



二、建委(10项)

1、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取费证书年审。由审批改为备案。

3、工程质量监督登记验收。由审批改为备案。

4、商品房预售登记。由审批改为备案。

5、拆迁安置方案的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

6、勘察设计合同审查。由审批改为备案。

7、市级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认证由审批改为备案。

8、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发放、年检。由审批改为备案。

9、组织村镇建设规划的论证、审查。由审批改为备案。

10、建筑施工现场达标认证。由审批改为备案。



三、市政公用局(1项)

1、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审核。调整为水利局统一管理。



四、水利局(3项)

l、农村水利建设资金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开垦荒坡地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3、旅游区水域增加机动船只审批。调整为旅游局管理。



五、商委(1项)

1、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审核。调整为公安局统一管理。



六、公安局(1项)

1、沿江砂场的审批。调整为水利局统一管理。



七、房产局(2项)

1、直管公房租金减免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

2、全市房地产租赁登记。由审批改为备案。



八、农委(2项)

1、农用机械号牌和行驶证检验。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2、农机驾驶员年检。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九、民政局(1项)

1、最低生活保障费核准。由审批改为备案。



十、规划局(1项)
1、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征和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建设审批。由市级审批改为县级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