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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9:12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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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袁 周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均应当按本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网络操作系统,受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备案,公开商品房房源和销售信息,实现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属各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到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10日内,将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www.gyfcnet.cn)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下列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土地预登记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施工许可证证号、资质证书、经济适用住房物价批准文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开发项目名称、规划批准的方案图、坐落、房屋的建筑结构、商品房类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预售款资金监管帐号、监管银行、申请预售面积、预售许可有效期;

(三)《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编号、房屋建筑面积;

(四)楼盘表,即总单元套数、每套房屋的用途、代码、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等;

(五)预售、认购、抵押、查封等情况;

(六)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七)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八)拟销售的价格(应与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申报的相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浮动比例;

(九)房地产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提供的商品房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及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商品房预定(认购)协议确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即时在网上作登记。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在预定(认购)登记之日起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进行登记,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实行“实名制”。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进行登记的,网上预定(认购)登记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的,当事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合同。

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登记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在收到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信息后3日内应当确认合同备案编号和房屋代码,盖章证明备案,并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备案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各一份交购房人收执。

第十二条 现售商品房权属登记,购房人应持备案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已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变更申请表》、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材料齐备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申请表》、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登记。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之日起2日内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需委托其代理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网上合同备案的,除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

(一)不按本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实施合同欺诈或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未实行“实名制”的;

(四)采用虚假造势、炒卖房号、捂盘惜售或者变相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或者变相囤积房源等形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赋予的权限办理各项业务,不得违反本规定在本网上备案系统外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

备案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实施以来,本市加强了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力度,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和提高广大市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在商品房销售领域,交易不透明、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现象时有发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侵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解决长期以来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亟需加强和深化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近年来,上海、南京、厦门等城市纷纷采用网上销售管理的方法,有效遏制和减少了房地产市场长期存在的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现象的发生,即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供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并在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予以公布,购房人可随时在网上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相关情况、商品房预售或现售证明情况、销售房源、楼盘详细信息等,购房人只要通过网上查到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均可要求购买,开发企业不得拒绝。这样便可最大限度地提高楼盘信息及交易的透明度,加大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行为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制定《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保护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和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显得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3、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4、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制定过程

根据2006年立法计划,市房管局成立了该立法项目的起草小组,在借鉴上海、南京、福州、厦门、广州等城市做法的基础上,起草小组于今年3月起草了《规定》的初稿,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反复讨论,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初稿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今年7月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会同市房管局于今年8月上旬征求了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以及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意见,与市房管局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市政府2006年9月12日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调整范围。

为了有效遏制少数房开商和投机者炒买炒卖楼盘、哄抬房价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的现象发生,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均应当按本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管理”,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调整对象规定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是基于本《规定》针对遏制房地产市场中少数房开商恶意炒作、哄抬房价这一主要目的而作出的考虑,借鉴外地经验,由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现象并不突出,《规定》未将作为二手房交易的存量房纳入本《规定》调整的范围,网上备案只限于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二)关于将商品房抵押、查封情况纳入贵阳住宅与房地产地产信息网的信息公开范围。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本市商品房销售的网上信息公开范围,其中将商品房的抵押、查封情况纳入其中,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经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房地产是不得转让的。可见商品房的抵押、查封情况直接关系到购房人的切身利益,房源信息不真实或隐匿真实信息,都可能侵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购房所引起的纠纷,在网上将房屋的抵押、查封信息进行公布,让购房人充分了解拟购商品房的详细信息,有利于购房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实行网上打印。

实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打印,一是使购房定金协议和购房合同的签订及合同文本管理更加规范;二是避免双方当事人擅自修改合同内容;三是方便购房人查询合同登记及其办理情况,也便于房管部门随时统计商品房销售情况;四是对逾期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便于及时解除合同登记信息,使其他购房人能及时获得房源信息。因此,《规定》第九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登记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四)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理。

《规定》第十七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采用信用管理的方法对房开商在商品房销售备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这是因为对于违反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不够完善,已有的处罚措施,对获取高额利润的房开商来说是微乎其微,处罚效果不佳。鉴于信誉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载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网上进行公布,同时,对于经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能直接影响到商品房的销售。为此,《规定》第十七条采取通过在网上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誉情况等措施,以促使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要求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规范自己的销售行为,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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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问题的补充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6-8-30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行为,明确上市公司股权分布的具体要求,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9.2条,现就《股票上市规则》第14.1.1条第(四)项、第14.3.1条第(十)项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是指: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社会公众持股的比例低于10%。

二、社会公众不包括:

(一)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

三、上市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连续20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自本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2个月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为达到上市条件,公司可以在上述期间提出改正计划并报本所同意后恢复上市交易,但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有关操作程序执行《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请遵照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组织所属人员学习交通安全法规,教育他们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中、小学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作为品德教育的内容,对学生进行系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 交通警察应自觉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接受人民群众和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警察的教育、管理。对擅自放弃职权、滥用权利、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维护交通秩序,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道 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建设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八条 未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人均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或者设施。损坏道路的,应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九条 养路备料不得在道路的弯道、桥头二十米内或者道路的两侧对称堆放,不得占用车行道。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条 铁路道口的路幅不得小于道路车行道的宽度。
第十一条 架设跨越道路的设施,不得影响车辆通行,架设方案应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限期拆除违章架设的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拆除,其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 道路两旁的住房或者单位在人行道上架设遮阳棚(篷),不得损坏道路和影响行人安全通行,遮阳棚(篷)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二点五米,棚(篷)沿不得伸入车行道。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通安全设施、电线杆、行道树和人行道上挂晒衣物;
(二)向道路上排气、排水和排放污物;
(三)围车叫卖、占道作业;
(四)停车交谈;
(五)嬉戏、坐卧(除广场外);
(六)在道路两旁五十米内建砖瓦窑、木炭窑或者石灰窑;
(七)距交通信号灯三十米内设置遮挡信号灯的物体或者与交通信号灯颜色、式样相似的灯具;
(八)其他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违反第(一)、(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违反第(二)、(六)、(七)项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违章物。逾期不折除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拆除,其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埋设电线杆、种植行道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临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应及时组织排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从事以下活动,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一)在道路两旁一百米内从事爆破作业和进行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
(二)设置停车场(库)和存车处的;
(三)摆摊设点的;
(四)设置接送客车停靠点的;
(五)开展义务活动、宣传演出活动,以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第(二)、(三)、(四)、(五)项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旁摆摊设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自觉维护交通秩序和保持道路清洁卫生,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违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区道路上装卸货物,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货物装卸完毕应及时清理路面的遗留物,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或者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的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省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道路检查证。省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给予办理登记手续,核发道路检查证。
禁止无证人员上路拦车检查,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要有礼貌,允许对方申辩。对着装不整齐、不出示检查证的,被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扣留,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章 车 辆
第二十一条 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未取得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向启驶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未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擅自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试车号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试车时,除试验人员外,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或者运载货物;重车试验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三十元以下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作为教练车时,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教练车必须安装副制动装置,驾驶员座位单设的应安装联动方向盘。违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四条 车辆号牌应按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和行驶证如遗失、损坏或者字迹模湖,应及时申请补换。
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属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辆,除小轿车、吉普车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以下规定喷写扩大号码和标志:
(一)机动车和挂车的后栏板或者后厢板应喷写与号牌一致的扩大号码;
(二)机动车的车门应喷写单位名称,出租车应加喷出租字样;
(三)出租汽车的车顶应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顶灯规格、式样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三十元罚款,并暂扣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六条 在用车辆发生异动变更时(包括转籍、过户、项目变更、报停、复驶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改型、改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批准项目施工。竣工后,须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上道路行驶的各种类型拖拉机,须安装前照灯、转向灯。
违反第一款规定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违反第二款规定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拼装各类机动车辆、改变轮胎型号和拖拉机驱动机构传动比。

客车出厂时,无设计安装车顶行李架的,不准擅自加装。
违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九条 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车辆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准上道路行驶。检验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牵引车辆除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带挂车的机动车辆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被牵引;
(二)禁止铰接式或者载有旅客以及运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作牵引车;
(三)禁止机动车牵引非机动车;
(四)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三轮摩托车;
(五)拖拉机只准牵引同类型拖拉机;
(六)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用软联接牵引时,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间距不得超过八米;
(七)牵引车辆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承修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机动车辆。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公安机关应按职责权限,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依法予以报废,并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报废车辆不得转卖和重新启用。
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代行车辆报废手续,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权人承当。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三十四条 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二)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赤足、赤膊或者着鞋跟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三)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准乘坐无人照看的学龄前儿童;
(四)行车时,不准嬉戏;
(五)行车时,不准向车外抛物、吐痰;
(六)禁止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处驾车人五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驻外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应向原颁发驾驶证的机关和现服务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驾车逃离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执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指令。
任何人均不得指使或者强迫驾驶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
第三十八条 运载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由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十五至三十天驾驶证。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九条 车顶设有行李架的客车,装载行李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李不得超出行李架范围;
(二)大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四米;
(三)十座以上的小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点五米;
(四)九座以下小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米。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条 自行车不得运载会直接伤及他人的物品。
二轮摩托车运载货物时,载重量不得超过六十五公斤,载物时不得载人。
密封式车厢不得乘人,罐车不得附载其他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驾车人五元罚款,并扣留车辆直至隐患消除;违反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运载货物,应捆扎牢固,遮盖物不得遮挡车辆号牌和灯光装置。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大型机动车运载鱼苗、蜜蜂等物品,确需人员随车押运的,车厢内允许乘坐押运人员一至五人,但车厢内须设安全乘坐位置,驾驶员须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厢内运载六人以上乘客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厢牢固,栏板高度不低于一米;
(二)驾驶员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三)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货运汽车、拖拉机、货运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不得从事营业性的旅客运输。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前,驾驶员应对车辆安全性能及其运载情况进行检查,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障碍区会车,有障碍的一方在不能发现对方有来车而进入障碍区时,未进入障碍区的一方须让已进入障碍区的一方先行。
机动车上坡不得曲线行驶,临近坡顶无法判明前方情况时,不得超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辆遇前方机动车正在超越障碍物时,不得超车。
机动车辆驶出环形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二十二时至翌晨五时,禁止机动车在城区鸣喇叭。
第四十七条 当非机动车道受阻,非机动车需要借道行驶时,应注意避让机动车,通过受阻路段后,应迅速驶回原车道。
机动车遇因受阻而驶入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时,应注意减速、避让。
第四十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城市街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在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
以柴油为动力的后三轮摩托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遇有以下情形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雨天在渣油路面不得滑行;
(二)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得变速、滑行;
(三)液压制动装有真空加力装置的,不得熄火滑行;
(四)拖拉机在下坡时,不准中途变速、滑行。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
第五十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行经渡口时,可以优先过渡。
第五十一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辆遇有列队或者盲人以及行走不便的行人横过道路时,必须让行。
第五十二条 拖拉机进入市区,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非机动车道划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只准右转弯车辆依次顺序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不得占用;
(二)左转弯时,按导向标线行驶,没有导向标线的,车辆必须绕过路口中心点。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街道或者人行道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摩托车不得并排行驶。
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在无障碍物的一侧距障碍物二十米内,不得停车;

(二)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靠站停车,须距站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并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停车时,右侧车厢须与站台保持平行,驶离停靠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应在四十米内驶入机动车道;
(三)停车时,车辆右侧与人行道或者站台的间距不得大于五十厘米。在没有人行道或者站台的道路上,应靠路肩停车;
(四)出租车在城区主干道临时停车,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站点停靠,未指定停靠点的依前项规定依次停车;
(五)距坡顶二十米内,不得停车。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停车时,如有设置防溜垫物,驶离前应负责清理。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跨越或者攀登隔离护栏和隔离带;
(二)挑扛物体不得伸入车行道。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上下车;
(二)不得在车上燃放鞭炮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和吐痰;
(三)行车时,不得与驾驶人员交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摩托车后座的乘车人,不得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
(五)不得强行乘车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企业、厂矿、林区、港口等单位修建的生产作业道路,其交通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各条款的限量数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