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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7:53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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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环境保护、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建材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的科研开发。

  第七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发布散装水泥生产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范围内,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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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等


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全国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序言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6]59号文件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建材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本《细则》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条例》评奖。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者,属于一般性意见,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
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三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对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者,均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
其内容包括:
(一)在管理理论、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二)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效果;
(三)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所说的管理,除含《条例》第二条的(一)、(二)、(三)、(四)、(五)款涉及的管理内容外,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而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者,也应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五条 对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而带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时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如被采纳,采纳单位对此提出者,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对待。

第二章 奖金标准的评定
第七条 凡可以计算出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首先根据其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数额,按《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奖励等级。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系指扣除改进的实施费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由采用之日起(“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按十二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可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节约或创造价值的一般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改革工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者,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可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如同时有几项节约时,不要重复计算和重复分摊改革费用。
2.原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位差。
如同时有几项节约时,应累加计算节约价值。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一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二)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三)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计算其为十二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创经济价值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四)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奖励等级确定之后,按下表确定的奖金额给予奖励。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一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二 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301-2500元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三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570元
四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五 1万元以下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的3%计算或在300
元以下酌情发给。
上表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对那些难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考虑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即:先按以下评分标准分别评出单项分:
(一)解决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35分
解决重要问题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15分
解决一般问题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单位(厂矿、院所等)20分
应用于中层部门(车间、科室等)15分
应用于基层(班组等)10分
应用于个别岗位5分
(三)进步水平:
全国范围内进步4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进步30分
市、县范围内进步20分
本单位范围内进步10分
算出上述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按以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奖励等级 总分数
一 85-95
二 70-84
三 55-69
四 40-54
五 25-39
各等级的奖金额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奖金额相对应。
各单位可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制订更加具体的、适合本单位情况有关奖励等级的办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先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评定奖励等级和金额,然后择其高者发奖。
第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者,在实施后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按所评定等级,提高一个等级奖励。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按所评定等级,降低一个等级奖励,但如所评定等级,相当于《条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五等级者,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奖。
第十二条 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如建筑工程),可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奖金应及时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可以预先算出年节约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以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十五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已调离采纳单位而未获奖者,采纳单位应将奖金、奖状转发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应在项目参加者中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建议的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实施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大者,则实施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建议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
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业绩已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日后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对于提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也要及时进行信息反馈,并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自定适当奖励的办法。
第十六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参加者,以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中填写的名单为准。但如能对不完善的、需做重大改进的项目提出改进建议者,虽在登记表中无名,经采纳单位认可,也可视为项目的参加者,按第十五条规定获奖。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书记、厂(矿)长、经理、院(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质消耗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在特殊情况下,采纳单位可以延长或缩短保留期,但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金,按国发[1985]86号文《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发[1985]7号文《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章 评审程序与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合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厂长、所长)、工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在分厂或车间设评审小组,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仅设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的任务是组织领导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审批和实施;对完成的并具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进行评审、奖励、推广。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组织发动工作由工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由建议者首先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从填表之日起,项目提出者有义务向接受建议的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采纳的结论。一般项目不得超过半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关业务部门做出结论后,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连同作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审批。并及时给建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的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奖励的评审工作,应首先由有关业务部门或专管人员对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再由采纳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核或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分,最后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金额。
第二十六条 采纳单位应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实施积极创造条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需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采纳、实施、奖励等工作的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须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保证评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各企业、事业单位可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技术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就贯彻实施《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指导思想

全市各级、各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要使每个工作人员深刻认识到我们是人民公仆,人民了解并监督政府的全部行政活动是人民政府的本质要求,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消除腐败现象的高度,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规定》。要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总要求,将《规定》的实施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与电子政务建设相结合。要转变观念,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合理界定信息公开的范围,积极稳妥地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健全工作机制

《规定》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信息化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监督实施工作。上述部门和机构要认真落实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共同推进我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政府机关要建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在搞好本部门信息公开的同时,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的对口指导,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三、落实工作要求

各政府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迅速组织力量,对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归集,从今年10月1日起公布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公开已梳理完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开始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制定计划

各政府机关要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将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重点,制定工作计划,突出重点,规范内容,明确标准,规定时限。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工作的不同特点,调配内部力量,形成有机整体,提高工作效率,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讲原则、精业务、高素质并相对固定的人才队伍。

(二)梳理信息

各政府机关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本机关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梳理,将信息划分为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类。要抓好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要进一步清理更新。教育、人事、规划、工商、劳动保障、民政、建设、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国土资源和房地产、行政执法等部门要特别注意归集梳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这类信息量大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密切,受关注度高。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抓紧组织专人制定制度,研究方案,归集资料,保证届时按《规定》要求受理公民查阅。

(三)编制指南和目录

各政府机关要按照统一的要求,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正式使用前,应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予以调整、充实和完善。

(四)公开信息

各政府机关要按照形式服从内容、方便公众办事和监督的原则,采取《规定》中明确的形式,优先选用信息化的手段,公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拓宽公开渠道,创新公开方法,丰富公开形式,并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文盲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有条件的部门应设置公共查阅室或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进行政府信息检索、查询、复制。市、县(市、区)档案馆作为查询、利用同级政府部门主动公开信息的场所,应为公众做好服务工作。

(五)受理申请

各政府机关要认真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受理工作。要根据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格式文本,规范程序,妥善办理。

(六)落实经费

各政府机关要将实施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完善保障措施

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政府机关要从规范程序入手,健全工作制度;从加强监督着眼,完善保障措施。

(一)制定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要结合本机关各组成机构的职责,制定《规定》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与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作规范、奖惩分明,保证信息公开及时准确,申请受理规范公正。

(二)规范梳理程序

信息梳理是信息公开的前提和基础。各政府机关业务部门要及时处理新增的政府信息;分管领导和保密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信息内容完整、界定准确;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要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承办过程中遇有难以把握的问题,应及时报请上级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指导或帮助。

(三)稳妥处置申请

各政府机关要确定受理部门,可以在本机关办事大厅设立窗口,制定受理方案,规范受理程序。同时,要开展受理人员的岗位培训,规范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四)加强工作监督

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安排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巡视,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各政府机关要指定专门机构实行内部监督,同时及时处理各类举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局将组织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公布。各政府机关要将实施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廉政建设和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监察、人事等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细则,量化考核标准。

五、确定进度安排

(一)9月下旬前,各政府机关完成本机关实施《规定》工作方案的制定,明确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指定人员,并落实相关工作经费。

(二)10月1日前,各政府机关要对各自的政府公众网站进行梳理,在网上公布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制定相关细则,完善有关措施,做好受理申请的各项准备。

(三)2006年1月1日前,充实和完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完成各政府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编制工作,并予公布。

(四)2006年1月1日至1月底,开展《规定》实施情况的检查评议工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