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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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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7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以及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和依照本规定上交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等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承担的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把住限额定项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村提留预算方案进行备案监督。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收取和管理乡(镇)统筹费。
  (四)调解有关农民负担纠纷。


  第七条 农民每年向村合作经济组织交纳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的三分之二。定额补贴报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村级招待费、报刊费定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不得超支。超出定额标准部分由签批入帐者负责支付。


  第九条 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镇),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统筹费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村两级使用。统筹费使用范围包括农村办学、农村优抚、民兵训练、义务兵优待、农村敬老院费用、民办养路员报酬及乡文化站费用补差、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补差。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应一并报县(市)、区农民负担主要部门备案,同时张榜公布。
  批准后的村提留、乡统筹的预算方案,应及时分解到村、户,并与农民签订书面手续,于每年秋后收取。不准提前预收和加码超提。


  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的标准向本村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税后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机动车、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台日。农民承担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日。当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需要增加用工,必须呈报上级政府批准。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实行以资代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分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为举办本村公益性事业,需要农民在法定义务以外集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农民出线、出物、出工兴办各种事业性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可以拨一部分用于农业开发、公益事业和村干部补贴。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农民参加的保险应手续完备,由民政部门和保险部门直接同投保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得高利抬款垫付各种收费,本规定实施后发生的抬款利息不得分摊给农民。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


  第二十三条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将乡(镇)统筹费、村提留、义务工和农村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以及返还的减免税费,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屠宰税应由税务部门向屠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严禁按户、按地、按饲养量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和引导乡村兴办乡镇企业、小区开发、农机更新、推广新技术和典型经验;同时,要坚持农民自愿和“谁经营、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需要集资的项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不准强制集资和按人、按地平均摊派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发展光缆通讯、公路建设等公益事业,应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需要农民承担费用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除乡(镇)统筹费内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的经费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擅自搞教育集资和增提教育事业附加费。改造学校危房,需单独筹集资金的,必须经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国家投资和个人赠予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指导农民科学安排种植、养殖计划,自主选择经营方式。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实行强种、强养、强买、强卖。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应在农户自愿接受的前提下,搞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企业与农民必须双方协商同意后确定产销合同,不得强行落实种养计划以及下指标、定任务和限价收购除定购粮以外的农畜产品。


  第三十条 农村各级各类社会化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项目要坚持服务为主,盈利为辅;收取的服务费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举办技术培训班、学习班收取费用,应经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牌匾、标牌、薄册和证件,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文件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收费标准的,应按市物价、财政部门和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监察、经管站等部门,对当地农民负担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执法检查,检查后向同级和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违背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除了令其清退财物外,并可处以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提取的义务工、积累工和车工要退还给农民;无法退回的,在下年扣减。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对管辖区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不力,出现恶性案件的,要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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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监督有关问题的思考

穆永强


  对刑事自诉审判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新时期所面临的新课题。建议尽快制定程序合法、监督有效、制约有序、体系完整的自诉审判活动监督法律法规,将检察机关对法院自诉审判活动的监督正式立法确认。

一、监督范围

  1、自诉立案监督。告诉才处理的三类案件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八类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表明,公安与法院因主客观原因及管辖认识上的误解,对案件管辖相互推委,将该属于法院立案管辖的自诉案件不予立案,直使公民诉求无门,造成社会的不和谐、家庭的不稳定,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机关形象。应当对自诉进行立案监督。
  2、自诉审判活动监督。主要是对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情况,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恶意诉讼的监督。

二、监督原则

  1、事后监督原则。从自诉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看,有不对等控辩式诉讼与平等胜负式诉讼的兼容性。它与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点。所以,对自诉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原则,只能是事后监督。
  2、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原则。自诉案件除《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自诉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诉启动监督程序。
  3、对自诉审判活动及审判人员违法情况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自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是提出“审理意见”,只能通过抗诉,要求法院对发生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纠正其错误,不包括对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二是对审判人员权力异化和滥用审判权、 枉法裁判行为的监督,对其进行侦察起诉。维护法律权威,威慑违法者使其却步;教育守法者坚守法律底线并对自觉守法保持信心,从而净化执法环境,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
  4、自诉审判活动监督业务管辖原则。按照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效率原则,对自诉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承担为宜,可比照对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事后监督。对《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于立案监督及审判活动监督,可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进行上诉程序的抗诉。

三、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对自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需要以检察理论创新为支撑,又需要精神上的超越和观念上的重塑,更需要制度创新和变革。它是理念思辨的成果,又是从现实司法实践中作出的常识性选择。
  1、对自诉审判活动监督制约机制的理论创新,是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精神,认真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积极回应。通过理论创新推动制度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发展,不断在实践中探索前进,这是检察事业充满生机与活力、永不懈怠的源泉。
  多年来的检察实践证明,检察理论创新在检察改革和发展中有决定性作用。理论创新是检察事业前进和发展的根本前提,也是检察事业保持旺盛生机的有力保障。
  2、对自诉审判活动的监督,必须从理论上研究其实现的可行性,为制度创新提供保证。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当前检察理论研究和探索的重要课题。从理论上研究对自诉审判活动监督制约的合宪性、现实性、重要性和必要性,不仅要立足检察体制,更要立足整个民主与法制建设大局。顺应历史潮流,与时俱进,寻求在广阔领域创新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的方法和途径。
  3、研究建立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程序严密的检察监督体系。研究完善对自诉审判活动开展监督的原则、范围、内容、方式、程序及手段,从法律和制度上确保对自诉审判活动开展监督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机制的创新来自于实践,只有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的机制创新才符合客观规律,才符合辩证唯物论,才能更切近于实际。

[参考文献]
[1]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2] 孙宁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穆永强

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2003年2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国有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不含国有农、林场使用的农用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国有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土地使用者自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实际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3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未依法使用的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有偿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下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为签订合同满1年之日;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因不可抗力或者规划调整等原因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订该宗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金20%以下缴纳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2年(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实施拆迁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闲置土地时间未满2年,或者已满2年但该项目属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二)收回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等价的土地;

(三)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四)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五)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该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本条(三)、(四)两项给原土地使用者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宗地处置后所得金额。

第十条 对规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费用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条 闲置未满2年,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或申请协商退地的,待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收回。

第十二条 受让(划拨)土地面积过大,土地使用者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投入资金导致开发进度滞后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减少土地供应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房地产开发资质被依法注销而不能继续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宗土地的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该诉讼或仲裁并不影响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开发。

第十五条 因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以后,其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市、县人民政府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者按照征地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原土地使用者对其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分别由发证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