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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1:26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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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29号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枣庄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事业应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法律援助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接受社会捐助。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以下机构及人员(统称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市、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

(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

(六)法律援助志愿者。

相关部门应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第五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提供咨询、调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设置显著的标识和便民服务窗口,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民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免收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应当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正在享受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2倍以下的军人和军属;

(八)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

(九)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下列事项的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在征地、拆迁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住所地的区(市)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持有区(市)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持有区(市)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经济困难的军人或军属应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者住所地区(市)以上人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区(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或事项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或者市以上有关部门管理的,应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和监督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做出决定后,应及时确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或人员,并下达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必须指定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与受援人取得联系。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或人员提供以下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公证;

(六)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受援人秘密,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为调查办案提供便利条件,支持、帮助法律援助人员完成法律援助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5日内,法律服务机构应将有关材料和结案报告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四类标准全额保障,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省有关标准拟定。

办案补贴标准应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动态增长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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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二○○○年八月九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人防、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杭州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责令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及标高,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档案。

  第九条 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地下管线工程峻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核定其工程质量等级,地下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它审批材料;

  (二)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提供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四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有权拒绝接收,并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制作后移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应由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管线抢修工程,需调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随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暂停该建设单位新的工程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或报送的档案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损坏的,其损失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挖掘资产潜力,促进资源开发和利用,加速贵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受益机制 ,是指以社会资产进行投资与利益分配的关系,形成投资受益的良性循环。
第三条 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投资受益机制项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投资主体与投资形式
第六条 机关 、社会团体和业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可依照本规定成为投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用资金、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进行投资。
用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投资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评估作价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内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
(一)用于生产开发的财政性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减税让利投入;
(三)财政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投资:
(一)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可以采取招商方式进行,投资各方必须提交合法的资信证明,并接受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须用书面合同确定投资各方的权利的义务。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经营管理办法等,由投资各方商定,并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十三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劳动用工指标等,纳入国家计划 。

第四章 投资受益分配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分别参与利润、税金、产值、产品、劳动用工指标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合法利益的分配。
第十五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的劳动用工指标,20%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配。
投资各方所得劳动用工指标,其招工条件须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 ,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二)其他投资者按出厂价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其销售税金(包括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按下列规定分配后,缴入国库,列为财政预算收入: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二)省内其他渠道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划缴投资各方所隶属的同级财政,财政在3年内返还30%给投资者用于发展生产。
省外投资部分不参与销售税金的分成。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实现的利润或新增的利润,25%留给企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第十九条 省内各级财政分得的利润,3年内可以不进入财政分成体制。其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3年内免交所得税,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投资者,只分配产值、税后产品、利润和劳动用工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在当地财政、税务、银行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年终单独结算的办法,将投资各方的分成款额划拨给各投资方。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出现亏损时,由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倒闭、破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投资各方以其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投资各方之间发生争义,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有规定的 ,按合同规定办理;合同未作规定的 ,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2日